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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分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46 阅读:
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3条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携带凶器实行抢夺行为时,该种行为就不再定性为抢夺罪而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该条规定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本条对定罪十分关键。关于本条规定的争议之处就在于如何理解“凶器”的范围及“携带”的含义。下面笔者就谈谈自己对“凶器”和“携带”的理解。
 
一、对于“凶器”的认定
 
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能够杀伤人的器具。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要根据它本身在社会共同观念上是否使一般人直接感到具有对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来判定。在这个意义上,爆炸物和剧毒物可以说是凶器,但是,绳、布手巾、皮带等不属于凶器。早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6条也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此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把“凶器”分为两种,一是性质上的凶器(即国际禁止携带的);二是功能上的凶器(具有杀伤性的)。笔者认为,凶器应该理解成为是行凶使用的器具,任何不是以行凶为目的器具都不是凶器,例如枪支用来行凶就是凶器,而在执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非国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为“凶器”。至于如何判别是否属于凶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对“携带”的理解
 
关于“携带”的理解,当前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发现行为人在抢夺是携带凶器,不问其是否使用或者出示,都构成对他人的人身威胁,因此,应该以抢劫罪论。如果其实际使用或者出示了凶器,则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必转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携带凶器,但在抢夺是没有使用、显露、暗示自己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携带”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本款所规定的要求,这里涉及这里携带的认定标准,孙国祥教授在其编写的《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应该确立以凶器的随时可使用程度作为“携带”的程度标准。”其中“随时使用可能”作为认定“携带”行为的基本标准应当具体化。对于不具备随时使用可能性的凶器,即使带在身边也不能认定为“携带”,如果行为人将一把家用菜刀放在所骑摩托车的后备箱中,在车辆行驶中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取得财物,此时,因为作为菜刀的“凶器”并不符合“随时使用可能”的特征,不能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同时,因“携带”并不包含显示或者暗示的内容,因而无需要求行为人想被害人显示或者暗示其携带凶器的情况。
 
第四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的含义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或者以凶器作为抢夺行为的后盾而随身携带具有某种器具实施抢夺行为但没有实际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的一种行为状态……(1)携带凶器是一种行为状态,是行为人随身有凶器但没有实际使用凶器;(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或者以凶器作为抢夺后盾;(3)行为人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事实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告知对方被害人,试图利用这一客观事实给对方造成精神压力,使犯罪易于得逞。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首先,第一种观点中,如一屠夫刚从国家批准的某市场购买杀猪刀一把,在返回家的途中偶然遇到一商贩正在数钱,遂乘其不备抢之,如果认定为“携凶抢夺”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定抢劫罪显然加重了行为人的处罚,缺乏合理性。其次,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被司法实践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再者,第三种观点的案例,如果行为人携带菜刀放在摩托车后备箱中是打算在抢夺中或者抢夺后,被害人反抗就拿出使用,那么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仍以抢夺罪定罪,就会放纵犯罪,不符合立法意图。
 
笔者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抢劫行为中不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并不意味着抢夺行为不能施加一定的强力,强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抢夺时乘人不备的对物施加一定的作用力;实际上,抢夺财物本身就已经表明需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因此受到伤害,因此,抢夺中如果直接对被害人人身使用凶器或以直接凶器相威胁使被害人心理受到强制不能或不敢反抗则属于“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使用强力,则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对于强力和暴力的区别应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所以,“携带凶器”的含义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意图或者以凶器作为抢夺行为的后盾而随身携带具有某种器具实施抢夺行为但没有实际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对物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的一种行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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