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本案梁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
【要点提示】
在主观认识因素上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方面也希望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就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城刑初字第3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龙某。
被告人梁某。
被告人李某。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提议抢包,被告人李某、邓某和龙某均表示同意。傍晚,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汉中市区,并商议由梁某骑摩托车带上李某、邓某骑摩托车带上龙某分头寻找目标,进行抢夺。当晚11时许,邓某和龙某在太白路上发现一名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带着一名妇女,该妇女手中提一白色小包。邓某便将摩托车靠近,龙某一把将包抢走,二人加速逃离现场。
与此同时,梁某和李某因未寻找到作案目标,便在另一地点等待邓某和龙某。邓某和龙某抢得包后,电话与梁某联系,四人汇合。打开包后,见内装现金2200元、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850元)以及钥匙等物。四人将现金平分,手机由龙某留下自用,其余物品被丢弃。
【审判】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龙某、梁某和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夺时相互协作,梁某和李某虽未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但其给邓某和龙某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给予了帮助和支持,且共同分赃,各被告人均有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邓某、龙某、梁某和李某应按抢夺犯罪的共犯论处,邓某和龙某为主犯,梁某和李某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和龙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梁某和李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也构成抢夺罪?
是否认定梁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关键是确定梁某、李某与邓某和龙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犯罪主体方面,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
2、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并且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是有因果关系的。
3、在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本案中,当被告人梁某提议抢包时,被告人李某、邓某和龙某都表示同意,即四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了一致的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四被告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四被告人分两组行动,梁某和李某虽未与邓某和龙某共同作案,但是因他们的分工不同,就邓某和龙某而言,实施抢夺犯罪时,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得到了邓某和龙某的帮助和支持,即所谓的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就梁某和李某而言,当二人未寻找到作案目标而在一旁等候邓某和龙某时,他们已经明知邓某和龙某正在进行抢夺犯罪,说明他们二人在主观认识因素上是明知的;在意志因素方面,也希望邓某和龙某能够顺利地完成抢夺犯罪。
通过以上分析说明,梁某和李某在主观上有共同抢夺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抢夺犯罪的行为(即帮助行为)。所以,被告人梁某和李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与被告人邓某和龙某以抢夺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