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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夺罪的准确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4-02 16:38 阅读:
 
 
作者:王景平 
来源:《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一、相关案例
 
  A:一名女性骑共享单车在自行车道上行进,另一名骑共享单车的男子从后追上,从女子的右后方将女子脖子上所戴金项链扯断夺走,男子夺路而去,女子惊愕不已,忘记追赶;B:一名女子背一个双肩背包走在路上,一名男子快步赶上,从后方将其背包拉开,将背包中的钱包窃走;C:一名女子头戴耳机用苹果手机听歌,手机放在上衣右兜里,一名男子快步赶上,将女子口袋中苹果手机窃走,耳机没有了声音,女子方才察觉,欲回头追赶,男子与同伙骑电动车逃走;D:一名女子右手提包行走在辅路上,两名骑电动车男子从右后方接近,后座男子伸手将女子手中的挎包夺走,女子摔倒在地,后鉴定为轻微伤;E:一名女子骑共享单车在路上行进,双手扶着车把手,同时将其苹果7手机拿在右手上,一名男子从后方快步赶上,将其右手上所拿手机夺走。
  案例A中,被害人损失的是一条价值在4000元人民币金项链,项链刚被抢走时,被害人对自己颈部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上可以看到,其颈部有比较明显的红色勒痕。因其没有即刻报警,警察见到其本人时,其颈部勒痕于肉眼已难以分辨。
  案例B中,被害人被窃钱包中,除了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相关卡片外,共有现金人民币355元。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理论界的释义及研究,即使理论界存在扒窃一律入刑的争议,以及引用“但书”中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但是从主流思想及司法实践来看,该案中的行为被定性为扒窃是没有问题的。
  案例C中,被盗手机通过耳机线与被害人连接,说为被害人紧密占有并无不妥,但是否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呢?简单来讲,行为人取走手机的过程中会存在轻微的对耳机线的拉扯,通过这种拉扯可能会给被害人带来肢体上的感知,但这种拉扯力远远没有达到将被害人拉倒在地的程度,所以笔者也没有意愿将该行为的性质往抢夺靠拢。从该案的现实情况来看,定性为扒窃,似乎也更为妥当。但若是假设该案中的被害人年纪较大,因惊吓而摔倒在地,或因惊吓而失去重心与机动车相撞而受伤,又当何论呢?再者,扒窃中伴随的物理力与抢夺中存在的物理力在性质和程度上如何区分,是否只能依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似乎理论界备受推崇的“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学说,也不是很有说服力。
  案例D中,行为人的抢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1]。显然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放任了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可能。而这种对身体健康伤害的放任,应当是抢夺区别于盗窃行为的关键之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讲“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和平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2]当“盗窃”替换为”扒窃“时,取得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这一点,扒窃与抢夺是没有冲突的。我们将此案评价为抢夺案,同样是没有争议的。
  案例E中,毫无疑问,被夺走的苹果7手机为女子所紧密占有,但这里的紧密占有与项链戴于脖子上之紧密占用,以及以耳机线相连之手机之紧密占有又有何区别。如果以“平和”的角度来观察,显然没有一个是满足的,而这些不平和的行为是否都应当评价为抢夺呢。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要以什么样的标准去认识和评价一个夺取财物的行为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所带来的威胁。众所周知的,扒窃行为之所以会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扒窃行为可能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威胁。毕竟,扒窃还是没有脱离开盗窃范畴,我们很难将生命健康权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来讲,所以我们姑且可以将扒窃所可能带来的威胁称为“隐性的威胁”。而与扒窃相比,抢夺对生命健康权的威胁显然更直白一些,我们可以称之为“相对显性的威胁”。回到案例本身,将这种乘人不备的,以“不平和“的方式,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之行为评价为抢夺,显然更加合理一些。
  二、抢夺的内涵及犯罪特点
  抢夺罪是一个介于盗窃罪和抢劫罪之间的犯罪形态,且在行为属性上更加的接近于抢劫罪。何为抢夺?抛开法律对抢夺罪的定义,但从字面上来分析,抢劫与抢夺相近,与盗窃不同。抢夺在《汉语大词典》有两个解释,一为“以暴力强取”。二为“争夺”。抢劫的定义为“以暴力掠夺”[3];盗窃在词典中有三个定义,一为“劫掠,偷窃”,二为“盗用”,三为“非法占有”[4]。盗窃的字面意,尤其其法学含义发生了较多的变化,除此之外并没有太多变化。抢夺在我国刑法中的字面含义并没有一个普世的标准,参考抢夺在字面上的解释,本文认为抢夺在我国刑法中的语义应更加倾向于“以暴力强取”。
  现在刑法教科书中,一般将抢夺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以时下占统治地位的四要件来分析,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变现为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为乘人不备夺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但现实案例表明,抢夺案件中往往伴随着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除了已经被拟制为抢劫罪的轻伤情况,轻伤以下的伤害就想当然的不被评价了吗?走出单纯研究抢夺罪的局限,把抢夺罪放置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我们不禁要问抢劫罪的一般社会危害行为何要比盗窃罪严重一些,显然盗窃与抢夺的关键区别在于二者在构成上是否具有暴力的因素。之所以暴力因素成为盗窃与抢夺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抢夺罪中的暴力成分往往将被害人至于危险的境地。从这个角度来看,抢夺罪的犯罪客体不应仅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身体健康权同样是抢夺罪侵犯的客体。
  近年来犯罪空间理论在我国有了一定的发展,像侵占、诈骗、伤害等常见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空间并没有过多的要求,而抢夺则不同。严格意义上,抢夺行为亦可以发生在任何空间,但司法实践中鲜有发生于公共空间之外的抢夺案;除了对犯罪空间的要求,抢夺在被害人的选择上也具有明显的特征。首先是随机性,抢夺行为并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而是于街头巷尾随机的选择目标,其次是相对的稳定性,这与上一点的随机性并不矛盾。从实践来看,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多选择单独出行的女性下手。需要指出的是,从犯罪对象的选择上,表明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普遍的将可能出现的反抗考虑在内;抢夺行为于实施之时当然的和其他取财犯罪一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抢夺对于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具有很大的“放任”,而该“放任”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本文研究的关键。发生于街头的取财型犯罪,多具有相似性。以扒窃为例,除了可能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外,在犯罪空间、犯罪对象的选择上等方面并没有严格的界限。理论研究中的矛盾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也多源于这些共同点。
  三、抢夺罪在街头犯罪中的存在状态
  同为取财型犯罪的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三者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正因为这种此消彼长的紧密联系,使得准确的划分三者的界限成为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的难点。对于街头取财型犯罪的区分界定,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但是,若要正确认识认识抢夺行为,准确适用抢夺罪,必须面对街头犯罪的复杂性。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三者的复杂关系有一个宏观上的把握。
  理论上对于如何区分抢夺罪和盗窃罪,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比较通常的理论,将抢夺罪定义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认定该行为的关键在于其突然性,以至于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更来不及反抗。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通说亦认为抢夺行为仅是对公私财产利益的损害,而不涉及对人身财产利益的伤害;而盗窃罪被认为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秘密性,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不为被害人及周边人发觉;在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问题上,有学者则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其认为抢夺罪是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5]该观点与通说相比,有两点比较突出的不同,一是强调对物的暴力,二是强调有致人伤亡的可能。这里的对物暴力,很明显的是为了与抢劫罪做出区分,因为抢劫行为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明显的存在对人的暴力,但以“对物暴力”[6]作为抢夺行为的认定要素,显然有其不妥之处。单从其对抢夺行为的定义来看,单纯的对物暴力与致人伤亡的可能就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且以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案例A来看,行为人在强行夺取被害人项链的过程中,明显的存在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而盗窃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我们估计可以大胆的将“平和的手段”揣测为“非暴力的方式”。
  如前所述,抢夺行为虽然是突然对被害人所占有财物的夺取,并没有直接的对被害人身体进行物理性的打击。但是,由于被害人对被抢财物的紧密占有,实践中经常存在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伤害,无论是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还是出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放任不顾,仅仅将公私财产权益作为抢夺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是不尽周延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抢劫行为都会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抢夺行为在这一点上与抢劫行为并没有差异。
  如果用近亲理论来分析,抢夺与抢劫的关系,显然要比盗窃与抢夺的关系更加紧密。盗窃与其他两者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存在“暴力”,而抢夺与抢劫的区别要从一下三方面考虑:一是行为人多施加的物理力的着力点,二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三是被害人主观意识。
  四、抢夺罪的历史渊源及在国外关于抢夺罪的规定
  旧中国最高法院1943年上字第2181号判例指出:“抢夺罪以乘人不能抗拒,公然掠取其财物为成立要件,虽掠夺之际或不免于暴力,然与强盗罪之暴行,必须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别。”[7]从该段史料中我们可以读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正如本文所主张的,认定抢夺罪还是要把握两个关键点,夺财物的突然和抢夺行为的暴力属性,如果再引申一点的话,那就是抢夺行为的暴力属性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
  德国刑法和日本行为没有规定抢夺罪,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分别被评价为盗窃罪和抢劫罪。虽然在具体的运用上存在着差别,但同样不能排除我国刑法中抢夺罪规定对苏联刑法有关于抢夺罪规定的借鉴。
  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将“盗窃罪”分为四种情况,分别为秘密盗窃公共财产、公开盗窃公共财产、秘密盗窃公民个人财产、公开盗窃公民个人财产。其中在公开盗窃公共财产和公开盗窃公民个人财产的条文中,对“使用暴力实施抢夺”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8]与我国古代立法相类似,现代意义上的盗窃、抢夺、抢劫皆可以称为“盗”,只是要在“盗”的基础上分出许多门类。显然在当前我国关于抢夺罪的通说中,抢夺罪可以囊括“非接触性的抢夺”与“接触性的抢夺”。所谓接触性与非接触性,是指抢夺财物是否与被害人具有身体上接触。司法实践中的暴力抢夺多发生在“接触性抢夺”中,但是“非接触性抢夺”在实践中是极难认定的,尤其是盗窃中的“秘密窃取”日益受到质疑的情况下。毕竟在法治发展与立法科学性不断前进的今天,立法用语的严整性和法律适用的严格性日益被强调,关于“秘密窃取”的讨论已经持续多年,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讨论,无论是哪方的观点占据了上风,在笔者看来,都不会给实践部门带来明晰指导。对于一线执法和司法机关来说,通过某些人“主观的表述”来判断案件的性质,显然是苛刻的。
  1912年的《中华民国刑律》在第三百六十六条中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窃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为强盗罪”。[9]对盗窃与强盗罪做出分别后,又将强盗罪致伤致死的情况分别规定于第三百七十三条和第三百七十四条。1912年的《中华民国刑律》是在学习和借鉴日本刑法的基础上编纂的,暴力因素成为区别盗窃罪与强盗罪的关键。非法取财和暴力因素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的,不得不承认其设计的合理性。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必须要复制这种模式,抢夺罪在我国的设立自有其时代背景和合理性。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现在通说关于抢夺罪的适用,抢夺罪既有非暴力的情况,又有暴力致伤的情况,而这是否是造成司法机关困惑的原因呢?
  五、关于适用抢夺罪的若干建议
  刑法上每个具体罪名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如前文所构筑的。体系的完整性与个体的独立存在本身就不矛盾,但若是实现体系内各个独立个体之间都能和谐的存在,则要在个体的建设上下功夫。个体的科学建设,既有利于个体功能的发挥,更是整个体系健康的需要。抢夺行为的界定亦循此理。
  抢夺罪与街头犯罪中常见的其他几类立法存在诸多的联系与区别。在前文所析的基础上,若要实现抢夺行为的准确认定以及街头违法犯罪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选择一:删除抢夺罪的设立
  1.抢夺罪的设置本身就是一个弹性的存在。首先,抢夺罪的介于抢劫罪和盗窃罪之间的犯罪形态,从抢夺罪的具体犯罪形态而言,其既囊括了公开取财的盗窃成分,也不排斥可能致人伤亡的暴力抢劫属性。正如有学者恰如其分的指出“凡是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较高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增大;相反,暴力程度要求较低,抢夺罪的外延较小。”[10]其次,近几年盗窃罪的发展及盗窃行为理论的进一步延伸,使得抢夺罪的存在感越来越小。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界围绕“秘密窃取”展开激烈的讨论,这一曾经在盗窃行为认定中甚为关键的条件,受到诸多刑法学家的质疑。诚然,司法实务中诸多的盗窃案件,并非发生在“秘密”的情形下。本文亦对该传统要件提出质疑,但其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赘述。“公开”的盗窃若成为司法实务的指导理论,势必会使得抢夺罪适用的空间受到很大挤压;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抢夺罪的设置并非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而普遍的存在,相反日本、德国等对我国刑法理论影响较大的国家并未就抢夺行为予以单独的评价,而是将抢夺行为融入到盗窃罪、抢夺罪等的评价之中。
  2.从“盗窃-抢夺-抢劫”到“盗窃-抢劫”。当抢夺行为不再被单独评价之后,我国街头犯罪体系的“盗窃-抢夺-抢劫”三足鼎立之势,将向“盗窃-抢劫”平分天下的模式演变。当然,抢夺罪即使可以消失,但是当初在抢夺罪统治下的地域必然会面临一个如何划分的问题。我国抢夺罪地域的划分,需同时照顾两个边界,一个是盗窃罪和抢夺罪的边界,另一个是抢劫罪和抢夺罪边界。前文已述及的两点可以为抢夺罪的划分提供支持,一个是关于盗窃罪的成立不再以“秘密性”为要件,另一个是抢夺行为是有“暴力”性的。曾有学者为使我国抢夺罪的设立寻求理论支持,创造性的提出“对物暴力”的理论,但面对层出不穷的抢夺行为致人受伤的案件出现,以及立法上“抢夺行为致人受伤结果”的包含,又怎样通过“对物暴力”做出让人接受的理由呢。不得不承认,“对物暴力”的提出,似乎可以与抢劫罪中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目的的暴力做出区别,这里的“对物暴力”,以及与之相对的“对物暴力”,是以施暴人的主观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受到客观伤害为标准呢。这些饮鸩止渴的理论,不仅很难理顺当下刑法适用的交错局面,还有可能给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创造障碍。与其在暴力的方向上争论不休,不如将暴力属性作为盗窃与抢劫的关键区别。去除抢夺罪的设置后,盗窃罪与抢夺罪将以暴力性为分水岭,做进一步发展和充实。
 
  (二)选择二:保留抢夺罪。在保留现有法律体系不变的情况下,我们需要重点处理好以下矛盾:一是盗窃行为理论的发展与抢夺罪设置的矛盾;二是扒窃行为与抢夺行为之间的矛盾;三是抢夺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的矛盾。
 
  1.盗窃行为理论的发展与抢夺罪之间的矛盾。盗窃理论的发展日益推动作为以“秘密窃取”为核心的行为认定标准,向着以“秘密窃取”与“公开取财”同时兼顾的方向发展,盗窃理论的发展势必与抢夺罪的地域发生矛盾。在接纳盗窃理论发展的同时,我们需要为化解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的矛盾寻找新的关键点。理论界较常看到这样的表述,盗窃是采取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不得不说,汉语的精妙就在于其耐人寻味性。我想把盗窃的“平和”理解为“非暴力”再适合不过了,可能也会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平和并非仅仅是“非暴力”这么简单。有了盗窃的“非暴力”为基础,就可以有较为明晰的思路了。无论是抢夺还是抢劫,都有暴力的成分在里面。抢夺罪的“暴力”是指,抢夺行为伴随的物理力是作用于被害人人身的,被害人对抢夺的物理力是有直观感受的。从这一点来看,我们可以将涉案财物与被害人的紧密程度作为区分一般盗窃与抢夺的关键。对于作为盗窃特殊形态的扒窃行为,其与抢夺的矛盾关系正是下面内容所要讨论的。
  2.扒窃行为与抢夺行为之间的矛盾。扒窃行为与抢夺行为的矛盾,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为的认定层面,二者在处罚位阶上同样存在逻辑问题。如前示例所体现,在外观形态上,扒窃可能是盗窃行为中与抢夺最为相近的。扒窃一个以耳机相连的手机,是否会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呢。拉扯戴在耳朵上耳机所带来的物理力,势必不会给被害人带来直接的身体伤害,但若是被害人头戴耳机骑自行车行进在路上,因突如其来的拉扯,使得被害人因惊吓而摔倒在地上呢。底层办案机关,尤其是出于受立案前沿的基层公安派出所,经常会遇到这些条文没有给出明晰指示的情况。对于法学略有研究之人可能会不假思索的将以上行为定性为扒窃,但其与拉扯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又有哪些区别呢,为何前者评价为扒窃,而后者则评价为抢夺。抢夺行为所伴随的物理力,故意或者放任了对于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而扒窃行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身体的伤害,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也并非源自扒窃行为可能伴随的物理力。
  对扒窃行为和抢夺行为进行简单的理顺之后,我们有必要就二者的处罚规定进行一番探讨。扒窃行为的直接入刑,自进入人们的视野就饱受学界的争议。人们多是对于扒窃行为的本身做研究,很少从系统的角度查看其逻辑上的矛盾。抢夺是介于盗窃和抢劫之间的犯罪形态。毫无疑问,三者的社会危害性从低到高依次应为盗窃、抢夺、盗窃。扒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个特殊形态,自然也遵循该逻辑。蔡树衡先生曾指出:“抢夺实是强夺、剽掠和抢虏的概括……取得虽非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不同于强盗,亦有异于窃盗,情节在强窃之间……故其处罚亦重于窃盗而轻于强盗。”[11]扒窃行为的直接入刑,使得处罚上的逻辑发生错乱。抢夺一个一千元的项链可能只能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接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而扒窃一百元现金将会被评价为刑事犯罪,接受刑法的制裁。这一扭曲的局面,让基层公安机关困惑不已,应引起刑法学界的警惕。在不触发结构性变化的前提下,可以援引“但书”中情节轻微的规定,为扒窃设定一个数额上的情节轻微标准,同时对应的降低抢夺罪的入刑门槛。
 
  3.抢夺与抢劫之间的矛盾。对于如何区分抢夺行为和抢劫行为,现在的理论界有两种说法。其一,从二者的概念出发,抢夺行为是对被害人所持财物的突然夺取,被害人往往来不及反抗。一方面,行为人在行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行动压制的意志;另一方面,被害人并非失去反抗的能力或不敢反抗,而是由于事出突然,来不及去反抗。其二,是有学者新进提出的观点。该观点的前提是承认抢夺行为和抢劫行为均伴随着暴力,所不同的是抢夺罪的暴力指向财物,而抢劫罪的暴力指向为被害人。先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许多抢夺罪与抢劫罪不分家的情况,我国亦存在抢夺与抢劫为一罪的历史。所以,清晰明确的对抢夺与抢劫做出区分,就显得很有必要。
  上文提到的关于区分抢夺与抢劫的两种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如何将这些理论量化为司法适用的标准呢?首先是关于“来不及”反抗,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是来不及反抗,还是欲反抗而被压制呢?其次,从暴力的指向来看,是否所有直接作用于财物的暴力,都不会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呢?
综合来看,对于抢夺与抢劫的区分,应该在既存诸观点的基础上,将关注点更多的集中于暴力的程度、行为所持续时间、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三个方面。
 
【注释】
 
[1]从伤情鉴定的角度,一般分为不构成轻微伤、轻微伤、轻伤、重伤。
[2]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19页。
[3]罗竹风:《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3页。
[4]罗竹风:《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0页。
[5]曾粤兴:《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第11页。
[6]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19页。
[7]转引自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25页。
[8]转引自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27页。
[9][日]冈田朝太郎:《冈田朝太郎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1页。
[10]刘树德:《析抢夺、抢劫及盗窃之界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第34页。
[11]转引自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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