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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入户抢劫如何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4 阅读:
 
以案释法:入户抢劫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对于被告人强行进入被害人搭建有灶伙的集体宿舍实施抢劫,尽管被害人在宿舍内吃、住,该场所也表现出一定“户”的特征,但在判断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时,仍应综合考虑刑法意义上“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并且前者对判断入户与否起决定作用。
 
【案例索引】
 
    佛坪县人民法院(2008)佛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王某
 
    2008年元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刘某、王某为筹措去网吧上网的资金,经商议后窜至佛坪县一学校预谋实施抢劫。三人翻院墙进入校园,来到该校男生宿舍,向住宿学生威胁称带有刀子,并采取打耳光、脚踢的方法对十余名学生实施抢劫。三被告从候某、刘某两学生身上抢走现金19元后逃走。经审理查明,该校住校学生因离家较远,故在宿舍内搭建了灶伙,吃住都在宿舍内。
 
【审判】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上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而在200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抢劫意见》)中,规定“户”的范围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学校集体宿舍为封闭的院落且相对与外界隔离,符合“户”的场所特征;另一方面,虽然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不被认定为“户”,但本案中学生们在宿舍内搭建灶伙,吃住在其内,在实际功能和心里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故应将其视为“户”。所以要求法院认定三被告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以入户抢劫从重处罚。法院认为,法治原则禁止刑法类推,本案中这一特殊的集体宿舍,虽然学生在其内吃住,但其承载的主要功能仍是为学习方便而住宿,它和传统意义上供家庭生活的“户”区别甚大,故不能认定三被告系入户抢劫,三被告的行为只是一般抢劫。
 
【评析】
 
    1、“户”的功能特征决定是否为入户抢劫。根据最高院《抢劫意见》,“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符合“户”的场所特征的处所有很多,如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等。是不是只要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为“户”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对于“户”的判断,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户”的场所特征,而是其功能特征。
 
    刑法上的“户”是人们赖以生活的住所,它承载的功能是为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提供进行家庭活动的地方,它是社会的最小单位,是人们心理上、身体上的避风港,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尤为注重保护人们“户”的利益,这也是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远远高于一般抢劫(最高可判处死刑)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虽然学生们在集体宿舍内做饭、住宿,貌似像家庭生活一样,但学生们的这种关系是依靠为学习目的而连结在一起的同学关系,并没有家庭成员之间的归属感和紧密感,比如有的同学可以随时不住校,有的新同学可以随时住进来,老师也可以随时进来查看,它是流动的、松散的、开放的,不具有“户”的隐私性、封闭性、保守性。所以法院对其不认定为“户”是正确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和工棚等如果其实际承担的功能具备“户”的功能特征,是可以认定为“户”的,例如,在放假期间的学生宿舍,家庭困难的学生和其父母借住的情况下,被告人进入室内实施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2、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看,将“户”的功能特征界定为“提供家庭成员进行家庭生活”是极为必要的,可以有效抑制因类推造成对“户”的解释的扩大,可以较好地将“户”与“室”区分开来,避免打击面的宽化。结合本案,三被告在进入宿舍实施抢劫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理解水平,并不认为该宿舍为一个家庭的“户”,也并不把其评价为入户抢劫,社会同样也不预期三被告能高度注意自身行为可能构成入户抢劫,从这种意义上讲,三被告并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可非难性,而只具有“一般抢劫”的可非难性,故其只需承担一般抢劫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刑法意义上的“户”具有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在进行入户抢劫的法律判断时,往往功能特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行为人在承担着“提供家庭成员进行家庭生活”的封闭处所实施抢劫的,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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