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
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对于以前的司法解释其中一部分是对以前司法解释的强调,一部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结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做的新规定。这部分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下文中的《解释》专指1月23日的新解释。
一、《解释》第4条解决了确实无法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该条款对于两种无法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作了规定:①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②对于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确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但是无法认定其年龄的,应当认定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解释》第5条解决了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14—16周岁的人犯有如绑架罪(或者在其他犯罪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到底该定什么罪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的批复应该定所犯罪名,如绑架罪,但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14—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并不负刑事责任,这样就出现了和《刑法》相矛盾的情况。解释第5条合理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条规定14—16周岁犯有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以外的犯罪,同时又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定罪。
三、《解释》第7条解决了14—16周岁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的问题,因为这些情况下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免太过于严厉,《解释》第七条规定14—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或者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解释》第8条解决了16—18岁的未成年人出现“强拿硬要”、“以强凌弱”、“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共秩序”的情况如何处罚的问题,因为16—18大道的周岁的人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这些人从事这些行为的时候主观恶性不大,如果定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有些太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所以该法条将这些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定“寻衅滋事罪”。
五、《解释》第9条解决了16—18周岁犯偷盗罪的认定,该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盗窃人如果是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自己家和近亲属财物不按犯罪处理,盗窃其他亲属且其他亲属不予追究的情况下不按照犯罪处理。
六、《解释》第10条第二款,针对16--18周岁的来成年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该条解释规定16—18周岁的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或则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在情节轻微的情况下不转化为抢劫罪。同时该条第1款为规避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上述情况下承担抢劫罪的可能,规定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上述情况下只有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承担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否则不转化为抢劫罪,这一条降低了14—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七、《解释》第16条在《刑法》第七十二条第2款的基础上规定了三种应当判缓刑的情况,由于法条特意规定为“应当”,所以对未成年人判缓刑的条件大大的放宽了,⑴初次犯罪的;⑵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⑶具备监护、帮助条件。尤其是第三条等于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