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挪用同一账户公款的数额认定
[案情]谢某系某街道办事处经发科工作人员,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为了招商引资的便利,谢某以个人名义开立了若干银行账户,将单位公款转入上述银行账户中自行保管。后谢某发现,在进行本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之余,存放于自己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公款经常存在“闲置”时间。因此,谢某便多次将账户中的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用于企业注册、增资、工商年检等,并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事后将“好处费”占为己有。每一次,谢某向他人出借公款的时间都不会超过几天,对方很快便将款项归还至谢某个人银行账户。2008年至2009年期间,谢某以这种方式先后多次将公款转借他人并收取“好处费”。
[评析]本案被告人谢某成立挪用公款罪当无异议,但对于挪用数额的认定却颇需商榷。根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街道的公款转至谢某个人银行账户时,谢某对于账户内公款已经实际上形成了“占有”,而其多次将公款从个人银行账户转出,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并牟利的行为持续时间都很短,且公款很快归还至谢某个人银行账户。至案发时,谢某个人银行账户里的所有公款已经全部归还给单位。显而易见的是,本案中谢某存在着多次、重复地将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并牟利的行为,受到侵害的财产实际上一直都是谢某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公款,但同时也仅限于谢某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公款。针对此种情况,究竟是按照谢某实际上“使用过”的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还是按照谢某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公款总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确实难以厘定。若按照“使用过”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谢某所涉嫌的挪用公款数额可能近5000万元人民币,以此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难保不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而若按照谢某个人银行账户中公款总额作为限度进行犯罪数额认定,又会由于谢某个人银行账户公款数额变动而导致难以认定公款总额,从而最终量刑失据。该案最终的数额认定以及量刑应当如何说理,考量着裁判者的正义理念和法律智慧。
曾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