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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的认定依据、量刑标准及醉驾入刑的前后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1-30 16:12 阅读:

醉驾”的认定依据、量刑标准及醉驾入刑的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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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醉驾”?醉驾驾驶犯什么罪?醉驾驾驶的量刑标准

1、何为“醉驾驾驶”?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可见,该司法解释明确以“酒精含量达到、超过80mg/100ml”这一标准,即每一百毫升血液含酒精超过80毫克作为构成“醉驾”的唯一标准。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作为醉驾的从重情节。

 

“80mg/100ml”是指喝了多少酒呢,?这里有个个体差异的问题,一般认为大概是2瓶啤酒左右的量就可以达到了。对于检验标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六条规定: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2、“醉驾”定什么罪?

“醉驾”行为,根据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按照“危险驾驶罪”入刑。


3、“醉驾”的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对于醉酒驾驶规定如下: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法条,“醉驾”的量刑标准比较清晰,就是拘役并处罚金。
(这里还要简单说一下“拘役”,刑法上的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一般情况下在半年以内。通常在犯罪地的看守所执行。)


二、浅谈醉驾入刑的前后背景

“醉驾”入刑始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同年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此后,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醉驾行为的刑法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在此之前,《刑法》仅仅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危害后果,基本不适用《刑法》。但是,随着孙伟铭醉驾案等系列案件的发生,社会舆论沸然,立法随后跟进。

2011年2月25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对于醉酒驾驶规定如下: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法律条文文义上看,修正案(八)对于所有达到法定标准的醉酒驾驶都规定了统一,单一的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此,醉酒驾驶变成了一个“行为犯”,即只要有此行为,哪怕没有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了。然而,此后,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张军话音未未落,舆论已经一篇哗然,刚刚颁布没几天的法律,法律本身的意思是清晰的,但是,副院长的解释却让执法人员变得迷惑了,表面上看,张副院长的解释基于《刑法》总则的13条的有关规定,总则统领分则,道理上说得过去,但是,问题是实际操作上如何界定“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这种含糊的标准在法官素质层次不齐、行政权常常干扰司法权的的现实状态下,这样开口子,在现实中往往只是造成法律适用的差异化。破坏本应有的公平。况且,“醉酒”最长刑期仅仅是拘役。本身拘役这一刑罚措施就是针对比较轻的刑事犯罪而设定。所以,张军副院长的解释,实在是画蛇添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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