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健全犯罪记录制度。《意见》明确了我国犯罪人员犯罪信息的登记主体和登记内容、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方式方法、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和查询等工作机制以及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同时,《意见》结合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这个司法文件是“两高三部”为贯彻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要求,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切实维护有犯罪记录人的合法权益,出台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是对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的记录,即通常所谓的“前科”。犯罪记录制度是国家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犯罪人员个体利益而设立的一项专门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完善的犯罪记录制度主要包括犯罪信息登记和管理制度、犯罪信息查询或通报制度以及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等内容。现阶段,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健全有关犯罪人员犯罪信息的登记、管理、通报或查询工作机制。
建立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和加强社会管理,也有助于维护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否认的是,犯罪记录的确有一定的“标签效应”,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这种“标签效应”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尤为明显。为防止未成年人“一失足成千古恨”,《意见》特别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可以为未成年犯提供一个“清白”的社会角色定位,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谋而合。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要求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就业、入伍时要如实汇报曾受处罚的情况。却没有规定如何对犯罪人员的犯罪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也没有规定犯罪记录的信息查询,更没有规定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的条件、程序及其后果。这说明有关犯罪记录的刑事立法在体例上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且凸显了片面强调犯罪记录对犯罪人员的惩罚作用和国家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色彩。
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犯罪记录制度。在德国,根据《联邦中央档案记录法》的规定,所有生效的有罪判决均被记录在联邦中央档案记录中,所有法院及官署机构都有义务将应当登录的裁判、决定及事实通知联邦中央记录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国家对于“性犯罪”的犯罪人毫无例外地禁止其前科消灭,甚至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要求将“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布,或者公布于政府网站,或者是通过地方警察将相关印有“性犯罪”者信息的传单发到相关社区的居民手中。如美国的《性犯罪者登记和信息披露法》,旨在对某些“性犯罪”者增加新的法律义务,规定他们获释后须向当地警方登记本人的目前住所及其他个人详情,以便执法机构为侦查、调查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够及时追踪到他们。考虑到“性犯罪”本身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成瘾性和较大的再犯可能,尤其是奸淫幼女、猥亵儿童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建议在我国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中,对于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罪犯,可以考虑永久保留犯罪记录。但是,应当限定在合理的用途和范围之内,亦即限制为:所有涉及与儿童或易受伤害成年人共处的工作,以及经常照顾、训练、监管儿童或易受伤害成年人的工作,例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的工作岗位等。
犯罪记录制度是司法与社会管理的链接点,期望犯罪记录制度在社会管理中充分发挥正面积极的“标签效应”,尽量避免负面消极的“标签效应”。
作者:刘武俊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