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构不成先刑后民的理由
——江苏滨海县法院判决陈某诉范某、扬某民间借贷案
【裁判要旨】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的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本身不属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不应首先接受刑事诉讼处理而排除民事诉讼审理。
【案情】
范某以民间借贷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之一的陈某将共同借款人范某、扬某(母女关系)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范某辩称,该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裁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范畴,但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前者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而后者只是普通的一个债法律关系,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故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而应依法继续审理。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该部分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理解问题。该条首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主要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对于单个借款的民事行为,只要借款数额达到一定数量,就可能构成犯罪,其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行为数量,故单个借款行为本身可能涉嫌犯罪。此时,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决定借贷行为的合同效力,刑事诉讼结果成为民事诉讼的依据,先刑后民有其法律意义,因此,法律规定了驳回起诉移送侦查制度。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仅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入罪的标准,以被吸收存款数额(个人20万元、单位100万元)、人数(个人30个人、单位150个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元)进行界定。该表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构不成犯罪,只有单个借贷行为集合达到一定量的标准才能构罪,也就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对于单个借贷行为,一方出借资金,一方收取资金,并以利息为交易对价,是正常的债关系,涉及不到犯罪问题。
本案中,范某的行为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涉嫌集资诈骗罪,他们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而归于无效,既不需要刑事诉讼来辨别是非、分清责任,也不需要以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故不必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完全可以“刑民并行”,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尹海山律师编辑)
本案案号:(2016)苏0922民初字第3278号;(2016)苏09民终467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孟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