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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琴、黄x开设赌场犯罪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0 阅读:
 
被告人张x琴、黄x开设赌场犯罪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燕琴,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郎溪县涛城镇涛城村街南组61号, 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赌博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瑶,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68—17—1号。2010年2月16日因涉嫌赌博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杨金平、韩群(均已判刑)在本县新发镇与江苏省高淳县交界处租用民宅开设赌场,每天纠集二十余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两被告人得知该地有赌场,在与赌场开设人杨金平联系后,张燕琴携带30000元、黄瑶携带20000元到赌场放高利贷,两被告人在赌场内不参与赌博,均以10000元每天400元的利息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张燕琴从中获利12000元,黄瑶从中获利7000元。另查明:该赌场所有参赌人员没有构成赌博犯罪。
 
【审判】
 
郎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燕琴、黄瑶明知杨金平等人在开设赌场,为了获取非法收入而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燕琴、黄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张燕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用于放高利贷的资金30000元予以没收,犯罪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用于放高利贷的资金20000元予以没收,犯罪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正常经济交往。理由是: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交往。该行为既不属于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也不属于开设赌场,既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么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理由是:其违反金融法规,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以高息发放借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罪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赌场给赌徒放高利贷的行为,客观上为赌徒提供赌资,使开设赌场的活动得以持续,属于开设赌场的帮助犯,同时使赌博规模扩大,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增强,应以开设赌场罪处罚。www.falv119.net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我们知道,公民之间单纯的借贷关系,即使收取高额利息,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明知他人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给予借款,甚至借机收取高额利息,则有可能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帮助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六)》对开设赌场行为进行了单独规定,但该《解释》第四条可以作为认定开设赌场罪共犯的参考依据。换言之,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应以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一是必须有共同的开设赌场犯罪故意,即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二是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具体到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知他人借款是用于开设赌场而向其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况完全符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另一种是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对于这种情况则要区分情况处理。在赌场向赌徒发放高利贷有三种情形:一是赌场老板自己或者雇用专人在赌场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形是赌场老板最大限度赚取赌徒钱财的手段,属于开设赌场行为方式之一,可作为开设赌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二是行为人(如本案两被告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主动与赌场老板或者管理人员联系同意后,在赌场向赌徒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这种情形属于行为人与开设赌场犯罪者事前或者事中通谋,可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三是行为人与赌博犯罪分子进行通谋,直接向其发放高利贷,充当赌资或赌博运作资金的,系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直接帮助,则应当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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