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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0 阅读: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被告人李某,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晏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早女因怀疑其丈夫袁某有外遇,经打听其丈夫与一外乡籍女子租房姘居,遂对这位外乡籍女子产生报复之心。2008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其女儿袁某和被告人晏某及女儿黄某来到外乡籍女子租住处,被告人李某强行撞开门冲进去,被告人晏某等三人尾随进入房间。被告人李某问正在房间内看电视的被害人江某某:“你有没有看到袁某?”江某某说不认识袁某。被告人李某便进入卧室进行搜寻。被告人李某在卧室内找到袁某的衣服后,便质问被害人是不是偷了她老公,被害人说:“你是不是找错了人?我这里住了两个外乡女人,是那个人,不是我。”被告人李某很生气,便与被害人扭打起来,被告人晏某与黄某、袁某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房东张某某听到打架声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等人进行劝阻。尔后被告人李某便进入厨房、餐厅将部分厨具、餐具等物品砸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的手提包夺下搜找,被告人晏某搜身,在被害人裤子口袋搜得波导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的女儿袁某。被告人李某见客厅桌子上有一台步步高VCD影碟机,便将VCD影碟机搬走。被告人李某、晏某等四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将抢得的手机、VCD影碟机带回自己家中。经估价,被抢手机、VCD影碟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案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晏某已赔偿江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其丈夫有外遇,图谋报复,纠集被告人晏某和黄某、袁某找到江某租住处,在对江某进行殴打后,抢得波导手机一部、步步高VCD影碟机一台,被告人李、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并辩称李某的丈夫袁某和租房里的一女人有关系,她去是要拿回袁某的东西,她们打了租房里的女人,当时以为租房里的VCD和手机是袁某买的,走时就把VCD和手机拿走了。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并辩称她们敲开门后,被害人说不认识袁某,后来李某去房间里找到袁某一件夹克衫,被害人又说找错了人,当时听旁人说没找错人,晏某等人就与被害人发生了争执,晏某在被害人裤子后面口袋里拿了一部手机,VCD是李某拿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发生有着特殊的背景和起因,源于被告人李某的丈夫有外遇;二、晏某跟随、帮助李到租房内发泄愤恨,行为不当,但情有可原;三、二被告不具有抢劫的共同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具有共同抢劫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四、本案由于李的丈夫有婚外情,伤害了夫妻关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应以民事纠纷妥善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因怀疑丈夫有外遇,邀集被告人晏某等人报复她人,在被害人申明“找错了人,打错了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晏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李还毁坏部分财物,在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后,被告人李、晏产生抢劫犯意,采取搜身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晏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民事纠纷调处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婚外情而引起泄愤报复,被告人李某、晏某法律意识淡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李、晏均服判。
评析: 对被告人李某、晏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晏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李因为怀疑丈夫有外遇,并在外租房同居,便邀集晏等人找到被害人租住的房屋,被告人李某、晏某去找袁某外遇的目的是报复、泄愤,当她们认为江某某就是袁某的外遇时,便对江实施人身侵害,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乙级,被告人还不解恨,将江的VCD影碟机和手机拿走,因为被告人以为这些东西是袁为江购买的,只不过将袁的东西“物归原主”,因而被告人李、晏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实施对被害人江的人身侵害行为,但仅造成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尚不构成犯罪,故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晏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晏非法进入江的租房,在对江实施殴打后,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即被告人入户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户”即住所,应具有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中,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被害人江租来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客观上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因此,应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晏没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该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故意犯罪;二是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三是客观方面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的行为,并且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即符合“两个当场”;四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李某、晏某在进入江、的租房后,江问:“你们是不是找错了人?”李等人仍冲上去对江进行殴打,在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后,被告人李、晏产生抢劫犯意,采取搜身等手段,将江的VCD影碟机和手机抢走,此时,被告人李、晏的主观心态已由开始的报复、泄愤,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被告人李、晏的行为并不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侵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成立入户抢劫,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二是“入户”目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李、晏进入江租房的目的是为了报复、泄愤,并没有劫财的故意,只是在殴打江后,被告人李、晏才临时起意,产生抢劫的故意,不符合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这一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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