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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5 阅读:
该案是否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机动车辆在某一小区内作业,由于疏忽大意而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在车尾玩耍的一名7岁儿童碾压致死,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关于该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有的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最终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被告人陈某某也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评析]
该案定性关键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入手,比照法条,把握其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地点应当符合“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个条件。而本案的案发现场为一居民小区,并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成某某加以定罪处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发生在特定的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本案件中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仅仅是从事一般性的作业活动,并不属于上述特定生产作业的范围之内,因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件中,被告陈某某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致使一男孩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由于被告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和“11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也对被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人身危险性低,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所以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缓期两年执行是准确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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