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入户盗窃被发现,在户外实施暴力抗拒抓捕──
作者:卞文斌
案情
2001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齐正在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黄庄村窃得水产品养殖专业户刘均位于蟹塘边房屋中的人民币2800元及衣物后,快步逃离现场。刘均发现室内被盗,且见距房屋100米左右有一人快步远去,估计是其所为,遂叫上邻近的另一养殖户主刘洪照一道追赶。在距离被盗现场(房屋)约500米处,程齐正为抗拒抓捕,用石块砸刘均头部,致刘均轻微伤。
分歧意见
被告人程齐正入室盗窃逃离现场时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追赶他的事主砸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右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对此,审理中意见一致。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被告人程齐正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科刑,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焦点是对“当场”的界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场”是指案犯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案犯正在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应当视为现场的延伸。被告人程齐正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当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所指“当场”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有所区别,其只能局限于“户”内,即案犯实施盗窃的他人住所内。故被告人程齐正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是否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的显著标志,亦是判断转化型抢劫罪能否成立的实质要件。“当场”就一般抢劫犯罪而言,是指案犯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来说,“当场”通常应该是案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现场;案犯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亦应视为“当场”。因为,案犯一旦谋财成功或者被人发现就会立即逃离现场。如果案犯在近在咫尺的现场之外对追捕的人员实施暴力,而不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会放纵犯罪。同时,盗窃、诈骗、抢夺犯为了抗拒抓捕,在犯罪现场实施暴力与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并随即追赶抓捕过程中实施暴力,目的是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亦无本质差异。所以,将案犯逃离现场时即被发现而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作为现场的延伸,视为“当场”是现实的、科学的和十分必要的。
2、入户抢劫是抢劫罪中八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户”是指公民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老百姓所称的家,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是基于“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人们常说,家是避风的港湾,回家的感觉真好。一般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内人身安全感比在其他场所都有所增强,进入公民住所实施犯罪,对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对社会安全感的破坏极为严重。由于公民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致使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下降,避难以及得到救助的系数减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发生在一般场所(其他地点)明显增大。因此,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项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当审慎地注意:该特定的法条,是鉴于发生在特定场所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所设。只有在“户”内这一特定的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或“准抢劫”行为,才具有入户抢劫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特定法条,否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劫取财物,还是先窃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或窃取财物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两个行为,必须都发生在“户”内,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据此,笔者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当场”仅指“户”内,即只能局限于案犯实施盗窃犯罪的他人住所内。
3、那么,就同一案件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的含义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当场”的含义作不同的理解和诠释,是否违反同一律呢为?同一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整个形式逻辑的基本思想。其内容是指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思维形式保持自身同一。同一律的要求是保持确定的思想,在思维或论述过程中使用的概念或命题自身必须保持确定的含义。但是,同一律要求概念或命题自身的确定性,是指就同一对象,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方面来说的。只有在“三同”的情况下,同一律才要求思想自身保持确定。本案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就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而言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是就入户盗窃犯罪向抢劫罪中法定从重处罚的入户抢劫犯罪转化而言的;这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其中两者“当场”的概念并非指向“同一对象,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方面”。所以,笔者认为,在两个不同的命题中,对“当场”的外延和内涵作出不同的界定,与同一律并不相悖。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齐正入户盗窃后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现,在户外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由于其是在户外实施暴力,故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