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非监禁刑
【案情】
2012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昌建、马明、刘宏(化名)伙同罗宇一起窜到田阳县那坡镇那坡大桥改建工地,盗走工地内价值446元的四组连接缝钢架。后一起拿去卖给黄燕芳,得款200多元,所得款四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该四组钢架被查获。
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黄昌建、马明、刘宏伙同罗宇一起窜到田阳县那坡镇同合街被害人黄彩秋房后,盗走黄彩秋放在该处的价徝782元的水泥搅拌机的电动机。后由黄昌建、马明拿去卖给黄燕芳,得款120元,所得款四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该电动机被查获;
2012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昌建窜到田阳县农机局大院内盗走被害人吕春燕一辆价值2200元的新大洲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交给刘宏。刘宏找到马明和罗宇,告诉马明该车是黄昌建盗来。后刘宏、马明一起将该车拿回那坡镇藏放。此后马明将盗来的覃忠德的摩托车车牌拆下,换到该车上使用。同年6月6日,马明驾驶该车载潘保成途经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破案后该车已退还吕春燕;
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黄昌建、刘宏窜到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陇中屯,见被害人农鑫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远方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蒙中卫家门前。刘宏提出盗车,黄昌建即上前动手盗取该车,并与刘宏一起骑上该车逃离现场。马明、潘保成见黄昌建、刘宏骑盗来的摩托车,即一起拿去卖给被告人梁恒勇。梁恒勇见该车没有合法手续,仍以900元价钱购买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农鑫;
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明、黄昌建、刘宏伙同罗宇一起窜到田阳县那坡镇晨圆耐火材料厂,盗走该厂价值12960元的三套耐火金属模具。被告人黄昌建、刘宏在驾驶覃忠德被盗摩托车运走其中的7块模具逃到厂外一上坡路段时翻车,被追上的工人当场抓获;而被告人马明和罗宇则将盗得的其中5块模具卖给收废旧的黄燕芳,得款330元。破案后被盗模具已退还该厂。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通过社会报告了解到,被告人刘宏性格内向,在家中表现沉默,少和父母交流,自控能力较差,易受环境影响,经常外出;刘宏在校学习期间成绩较差,曾有逃学行为,在田阳县初中念完二年期后因厌学而辍学回家,常与年龄比其稍大的青年男子交往,会出入娱乐场所,存在与违法犯罪前科人员、吸毒人员交往的情况;其父母忙于生计长期在外打工,对子女管教方法不当并有所放任,法庭到其家中了解情况,父母表示自己没有能力约束被告人刘宏的行为。
另查明,刘宏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和同伙的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刘宏情况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均无异议。
【审判】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明、黄昌建、潘保成、刘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黄昌建实施盗窃八起财物,价值共21688元,马明实施盗窃六起财物,价值共17688元,刘宏实施盗窃四起财物,价值共15988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潘保成实施盗窃一起财物,价值共14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明、潘保成、刘宏、梁恒勇、黎建广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转移、窝藏、销售、收购,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明、潘保成、刘宏各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明、黄昌建、刘宏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昌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明、潘保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第四起、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明、刘宏、潘保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明、潘保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讯问后,马明主动供述第五起盗窃行为,潘保成主动供述第三、七起盗窃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昌建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六起盗窃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宏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且还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一人犯两罪,不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辨护人提出对刘宏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应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宏在学校没有好好读书,初中阶段就辍学;在社会上结交不良人员,自制能力较差,平时不听从父母管教,其父母对其表示无管教能力,不具备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刘宏的一贯表现和家里的情况,如果适用非监禁刑而放任社会对其教育不利,故不适应缓刑。法庭认为,对被告人刘宏适用监禁刑罚,有利于对其教育和矫正。故本案对本案被告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潘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五、被告人梁恒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黎建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七、责令被告人马明、黄昌建赔偿被害人蒙志毅经济损失1500元。
一审判决后,六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人刘宏的法定代理人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宏系未成年人,但法庭并没有对刘宏适用缓刑,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少年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少年刑事审判不尽是一个查明事实、辩法析理的过程,还是一个对未成被告人进行人生观、世界观教育,使其深刻认识罪行和错误、痛改前非的课堂。本案涉及到一个基本的问题,即什么样的刑罚措施最能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是不是适用缓刑才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对于有一定恶习,且没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对其适用缓刑,任其在社会上自生自灭,是不是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寓教于乐”贯彻于少年刑事审判中的全过程,当然也包括刑罚的适用。
二是从世界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看,最初为了应对少年犯罪不断增长的社会形势,对未成年犯罪采取了较为宽松的保护主义立场。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强调责任理念,对未成年人犯罪逐渐采取严惩主义立场。在新世纪以来,各国开始重新检视和调整少年司法的政策和模式。新的少年司法政策,是对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的扬弃,即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关注社会安全的维护,实际上更关注少年犯罪教育和矫正的实效。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看来,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什么样的刑罚措施,主要是看什么样的措施能够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什么样的措施能够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
三是从本案的情况看,对刘宏采用监禁刑更能实现对其教育、挽救和矫正。通过社会调查中了解到,刘宏在学校期间曾有逃学行为,后因厌学而辍学在家。在家期间,被告人刘宏认识社会上不良青年,受到社会上不良行为影响。在法庭考察刘宏是否具备监管措施时,其父母表示很难对其进行管教,长期不回家,家庭已经无力监管,希望能够送到监狱进行教育和矫正。因此,对被告人刘宏适用监禁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教育和矫正。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少年合议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教育、挽救、感化”方针的深化认识,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和矫正的实效,不再仅仅以是否适应缓刑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准确把握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少年审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