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汇总
一、谭超芳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严厉打击大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分子
(一)基本案情: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超芳电话安排刘涛(已判刑)将2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明,并收取现金7200元;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谭超芳电话安排刘涛将12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许荣,并收取现金3.5万元;当晚被告人谭超芳另电话安排刘涛将12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蒋桂琴,并收取蒋桂琴现金11万元。
2012年2月5日,被告人谭超芳带领被其雇佣的刘晓三、刘中文、丰文(均已判刑)和范永锋(另案处理)驾乘其租来的轿车从江苏省南京市到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2月7日,谭超芳携带所购毒品与上述四人驾乘轿车返回南京市。当日10时许,谭超芳等五人行至宁合高速公路南京星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轿车内及谭超芳身上等处查扣7002.973克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谭超芳租住处查扣724.754克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超芳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91.7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决定判处谭超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裁定核准。
(三)案件评析:本案是家族式前仆后继控制毒品市场的犯罪案件。谭超芳姐姐谭秀华在宁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谭超芳为填补南京毒品销售市场,从广东来宁并纠集其准连襟刘中文、表弟刘晓三、妻侄媳范永锋(另案处理)、狱友刘涛,从广东省购买毒品运输至南京大肆贩卖,数量巨大,故依法予以严惩,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朱小飞贩卖毒品案
--严厉打击毒品再犯、累犯、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犯罪分子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朱小飞系艾滋病患者。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小飞从袁小春、杨申等人处购得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范婷婷、王金珠及倪玲在江苏省南通市向刘鑫、袁美蓉、胡小丽、杨芳等人贩卖。朱小飞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14.84克(其中697.04克系未遂)、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41克(其中4.72克系未遂)、氯胺酮462.81克、咖啡因8.68克、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24.69克(未遂)。
(二)裁判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小飞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小飞是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飞在服刑期间因病被保外就医,在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朱小飞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省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予以核准,判决现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该案系具有重大影响的患艾滋病人员贩毒案。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检查出患艾滋病而被暂予监外执行,其在掌握公安机关因其所患艾滋病无法关押的情形下大肆贩卖毒品,并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进行自残,主观恶性极大。考虑到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而且在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大肆贩卖毒品,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对其依法适用死刑。
三、吴志刚贩卖毒品案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作为共犯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吴志刚明知张建民(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介绍其向朱崇高(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吴志刚伙同张建民驾车前往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龙太物流F幢22号朱崇高住处,约定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被告人吴志刚从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作为好处。
(二)裁判结果: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志刚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志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仅实施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辅助作用的,应当以从犯论处。
四、华成贩卖毒品案
--严厉打击多次零包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华成于2014年2月至5月,在兴化市张郭镇向朱洋、汤恒春、杨靖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5.3克,得款人民币2400元。
(二)裁判结果: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华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零包贩卖毒品是末端毒品犯罪行为,对于多次零包贩卖小额毒品的,应从重打击。被告人华成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更积极进行毒品贩卖。其采取零包贩卖的形式进行毒品贩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最终法院对其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卜礼平容留他人吸毒案
--从重处罚容留未成年人吸毒
(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间,被告人卜礼平先后2次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号八天快捷宾馆内,容留未成年人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卜礼平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卜礼平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对其应从重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件评析:本案虽然案情简单,情节较轻,但危害不容忽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卜礼平先后两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其容留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且超过一次,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六、谢超儒贩卖、制造毒品案
--通过网络实施制造、贩卖甲卡西酮新型毒品犯罪
(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谢超儒、谢超丰(另案处理)为谋取暴利,通过互联网等途径购得化工原料、配剂以及油浴锅、砂芯漏斗等设备,并租住建湖县近湖镇陈墩新村136号房屋生产毒品甲卡西酮。2013年8月份,被告人谢超儒、谢超丰与秦鹏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卖甲卡西酮。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谢超儒、谢超丰通过长途客车托运的方式,将其制造的1000克甲卡西酮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秦鹏。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谢超儒、谢超丰于租住处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谢超儒制造、贩卖甲卡西酮10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谢超儒主导毒品生产、参与毒品销售商谈,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裁定核准死缓判决。
(三)案件评析:该案是盐城地区乃至整个江苏地区审理的首起涉甲卡西酮新型毒品案件,甲卡西酮系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1克甲卡西酮相当于1克海洛因,据此进行定罪量刑,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该起毒品犯罪通过网络进行,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等途径购得化工原料、配剂以及油浴锅、砂芯漏斗等设备,并通过网络QQ聊天工具联系买卖甲卡西酮。体现了目前毒品犯罪“高科技”、“网络化”的趋势。
七、韩廷进贩卖毒品案
--吸毒者贩卖少量毒品在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额
(一)基本案情: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廷进向吸毒人员顾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计约1.1克,后其被抓获,在其身上和住处共搜出11袋疑似冰毒物品。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2袋及从韩廷进住处查获的9袋疑似冰毒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计12.1克。
(二)裁判结果: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韩廷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廷进贩卖毒品自己从中赚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其吸食情节,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根据相关规定,吸毒者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其身上或其住所搜出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确实有吸食毒品情节,系以贩养吸,被查获毒品可能部分用于吸食,故在量刑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八、曹卫东贩卖毒品案
--通过物流快递方式贩卖毒品
(一)基本案情:2013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卫东经事先与居住于镇江市京口区环城路45号202室的袁雪峰(另案处理)联系,通过盛辉物流,以快递的方式从福建省福州市向袁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9.86克,四氢大麻酚约0.43克,得款人民币189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曹卫东在其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苑5座401室的家中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0.99克、海洛因37.21克。
(二)裁判结果: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曹卫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曹卫东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当前,邮寄环节缺少检验,成为嫌疑人贩卖、购买毒品及其他易制毒物品的便捷途径。我国邮政快递企业对于当事人送交邮递的包裹普遍存在不落实验视制度的问题,致使嫌疑人可以轻松邮寄毒品而几乎不会受到检查。对此,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管,强化收寄验视制度,并规范寄件方信息核实,以便于追责。
九、王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造成严重后果
(一)基本案情: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俊人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产生被害妄想,乘坐女友驾驶的白色大众轿车行至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与双桂坊交叉路口时,将华晓赶下车,独自驾车沿公园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公园路与双桂坊交叉路口,将等红灯的尹乔富的东风风神牌轿车的右侧车身和盛渊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左侧车头撞坏。后王俊人驾车继续向北行驶,沿途撞坏交通隔离护栏,在公园路与青云坊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附近,先后将行人王林娣(女,58岁)、唐鹏玥(女,26岁)、徐亚强(男,29岁)、徐铭杰(男,1岁)、姚纪明(男,88岁)、姚鸿佶(女,14岁)撞伤,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冯卓(女,48岁)连人带车撞倒。后王俊人继续驾车在延陵西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将在慢车道上等红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史金园(男,65岁)和骑电动摩托车的姚佳(男,22岁)连人带车撞倒,又撞上停在直行车道上的212路公交车,致该车右侧车头损坏,被路口执勤的交警拦下并制服。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人的家属及华晓的家属分别拿出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林娣、唐鹏玥、史金园之伤属重伤二级;徐亚强、姚纪明、姚佳之伤属轻伤一级;姚鸿佶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冯卓之伤属轻微伤;徐铭杰未达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俊人明知吸食毒品违法,却在吸毒后产生幻觉的情况下,驾车在市区繁华路段横冲直撞,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多名行人及车辆,致多人受伤、财物毁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对被告人王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本案是典型的吸毒失控后驾车冲撞,造成多人受伤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被告人王俊人在吸毒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下,高速驾车在市中心城区道路上任意冲撞行人及车辆,致多人受伤及财物毁损,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一审认定其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当。本案具有警示意义,因吸毒产生幻觉导致危害他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刑法严惩对象。
十、司浩故意杀人案
--吸毒致幻后杀害女友
(一)基本案情: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司浩因吸毒产生幻觉,认为女友于丽要加害自己,遂驾车将于丽带至312国道句容市宝华路段293KM+900米处,采用红布带勒颈、双手掐脖等手段将于丽杀害并掩埋于路边沙石堆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丽系被他人勒颈、扼颈、掩埋后异物吸入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裁判结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司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司浩有自首情节,故判处被告人司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司浩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案件评析:吸食毒品可以破坏人的神经系统,使人产生各种幻觉,致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司浩在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感觉其女友于丽欲加害自己,遂采用红布带勒颈、双手掐脖等手段将于丽杀害并掩埋于路边沙石堆中。司浩既是残忍的杀人凶手,又是可怜的毒品受害者。被告人因醉酒、吸毒等自陷性行为导致神志不清从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