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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当场”的疑似与辨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9 阅读: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当场”的疑似与辨别
 
 
[案例]
 
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强、黄爱君夫妇多次通过丁存明(原系扬州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贷款,同时两被告人还向丁存明个人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05年8月两被告人向银行偿还贷款50余万元。事后,两被告人以丁存明在为其贷款过程中捞取钱财及丁与黄爱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对被害人丁存明进行纠缠,敲诈其钱财。2006年6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黄二人与丁存明相约于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的名典咖啡 屋面谈,被告人陈强、黄爱君喊了谢永昌(另案处理)、朱强一同前往,见面后两被告人再次提出补偿要求,当丁存明说暂时无钱时,被告人陈强与谢永昌即对丁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等将丁先后带至扬州人工湖附近及扬州市天缘宾馆503房间内,继续对丁进行威逼。次日,陈强打了丁存明两个嘴巴,谢永昌抓大便欲对丁进行侮辱,丁被迫按被告人陈强、黄爱君的要求写下一张证明,内容为“我本人丁存明证明,从2005年12月份之前,陈强、黄爱君写给丁存明的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借款已结清”。其间,丁存明和陈强等人两次从宾馆出来,一起吃饭。当日晚,陈强等人让丁离开,后被害人丁存明向警方报案。案发后,问及丁存明有多次机会逃跑或报警而为何没有逃跑或报警一节时,他称:一是不敢跑,二是不想跑,因为长时间被他们纠缠,自己也想作个了断。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强、黄爱君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犯罪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黄爱君一定的考验期限。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爱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是被告人暴力手段达到不归还欠款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二是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受阻,变相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其危害后果与当场抢走财物无异;三是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而符合抢劫犯罪的两个“当场”。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多次以男女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敲诈,纵观全案,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为宜,如定抢劫罪,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本案的客观方面,属于典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之处,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与辨别,理论上研究不多,教科书上对两罪的辨别,基本上都是从比较明显的区别入手,例如犯罪主体方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对象上,敲诈勒索罪可以针对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犯罪数额要求方面,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则要求数额较大;两罪的法定刑不同等等。我们认为,当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是审判实践中最难以区别两罪的疑似之处。我们从两个“当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一、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之一,但并非抢劫罪的专有表现方式。这里涉及到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理论上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程度?这正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我们认为,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以普通老百姓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表现为打了被害人两个嘴巴,另一个人欲用大便侮辱。其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次外出吃饭,可以肯定,这种暴力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自己有多次机会可以逃跑,但他没有逃跑,虽然他事后解释既不敢跑也不想跑,但从客观情况看,其根本原因并不是害怕逃跑会招来伤害而不敢逃跑,而是他已因此事长期遭受纠缠、敲诈,他也想最终了结这件事,即“不想跑”是他当时没有逃跑或报警的真正心理状态。
 
二、当场取得财物。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要求被害人出具“证明”以抵销借款。我们认为,这种方式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欠条的情节认定为当场劫取财物,因为,债权凭证被撕毁、销毁,就使债权债务归于零,即使被害人及时报案,也可能无法查清被销毁的债权数额,从而导致债权丧失,债务人等同于实际劫取财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出具借款已结清的“证明”,该“证明”的目的是抵销借条,但借条本身还存放在被害人处,“证明”仅仅是一份证据,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讼到法院,其能否被认定为有效、能否抵销借条,还需要法官的裁判。甚至于,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证明”的效力当即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出具借款已结清“证明”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抢劫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已当场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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