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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抢劫犯罪中当场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09 阅读:
 
 
基本案情: 
 
    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1月6日2时许,在朝阳区黑庄户乡某小区内以钻窗进入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 000元及菜刀1把 ;钻窗进入另一室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元,后被保安发现,逃入小区外树林等候。当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翻墙进入该小区西区欲行窃时,被小区内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持所窃菜刀威胁保安人员,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后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菜刀的照片,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焦点:
 
    在本案定性上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彭某某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与前两次实施的盗窃行为具备当场关系,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彭某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时间和地点的当场性均已终止,该盗窃行为独立构成盗窃罪。彭某某第三次欲实施盗窃的预备行为与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析上述争论观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彭某某前两次盗窃行为与持刀威胁行为是否具备“当场”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虽不知他人所窃何物,但其应承担共同盗窃的法律后果。法院一审判决: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表示服判不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对转化抢劫当场的理解与认定。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的界定争议较大,通说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通说的界定,更接近立法原意,便于操作,较为合理。转化抢劫中规定“当场”,主要在于界定先行为即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后行为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之间相互关系,确定先行为与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当场性”。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三性”即关联性、时间连续性与场所延展性,来判断后行为与先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当场关系。关联性主要判断后行为是否是因前行为引起的抗拒抓捕、窝赃赃物、毁灭罪证的行为;时间连续性是指先行为实施终了到后行为的实施之间时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当场要求先行为与后行为在时间上要具备连续性;场所延展性要求实施后行为的场所与实施先行为的场所具备延展性,一般而言,实施先行为的现场和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均具有延展性。上述关联性、时间连续性、场所延展性是判断先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具备当场关系的必备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彭某某前两次盗窃行为与持刀暴力威胁行为之间,不具备时间的连续性与场所的延展性,因此,不具备当场关系,本案不构成转化抢劫案。本案例,对于认定转化抢劫的当场具备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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