曽五一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正确使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稳妥而准确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如何正确地使用取保候审这一法律强制措施,笔者通过对法律的认真研究和对实践的理性思考后,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求改进我们的执法工作,提高我们的执法水平。
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取保候审,放纵犯罪
有些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显构成犯罪,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有碍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依法对犯罪进行拘留和逮捕,但有时出于庇护亲友、或讨好领导、或贪图钱财女色,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犯罪嫌疑人一旦取保候审获释后,即逃之夭夭,或心安理得地过着消遥自在的生活甚至继续违法犯罪。由于当时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为了不追究刑事责任,往往放纵了犯罪。
二、滥用取保候审,冤屈无辜
有些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已排除了其犯罪嫌疑或者由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本来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应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但为了顾及公安机关的“面子”,或怕申诉告状,或为了收取保证金,往往办理取保候审。这实际上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冤屈了无辜。
三、滥取保证金,损害群众利益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时受利益驱动,对不够成犯罪的一般违法人员,给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保证金,给他“留尾巴”,如有些赌博或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查破后,不依法呈报治安处罚,而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几千元的保证金一了百了,因为治安处罚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能罚款数千元,且呈批手续严格,不如收取保证金,经济利益见效快。这种做法,严重地损害了群众的利益。
四、怕用取保候审,影响执法水平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自有其存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上于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没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往往怕用取保候审,只好超期拘留,要么检察机关审查的,决定不批准逮捕,要么等法院判决以后,其羁押期限已超过其刑期。这种情况,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
改进的方法
要改进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除加强侦查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使其切实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律,摒弃利益驱动,树立廉洁公正执法风尚外,笔者认为,重要的是严格和完善立案、撤销案件手续,加强保证金的管理。
一、高度重视立案工作
立案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工序,是公安机关开展刑事侦查工作(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和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经立案,就不能进行侦查,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据我调查20起刑事案件,无有《刑事立案报告表》或立案手续不全的就有16起之多。
我认为,在实践,要严格和完善立案程序,应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对任何未经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立为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人),公安机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其进行侦查,无权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强制措施。提高对立案工作的认识坚持“先立案后侦查”的刑事诉讼程序,彻底摒弃“不破不立”的不实事求是、不依法办事的错误做法。
2、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按公安部的规定,问由法制部门审核,报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只有这样才能切实防止和纠正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利益驱动,滥用刑事侦查权,搞地方保护主义滥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插手经济纠纷。
因此:
1、没有犯罪事件存在,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案件,不能进行刑事立案,不能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2、对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进行刑事立案,不能对当事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3、对公民控告、举报在沿海等外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当地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不能违反属地的管辖原则进行刑事立案,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二、正确适用撤销案件程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立案后,既依法地自然地进入了侦查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的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依法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如下处理:
1、移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3、撤销案件,作劳教处罚或治安处罚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其实这也是无罪处理)。
由此可见,撤销案件,是公安机关审结刑事案件的一种常用手段,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只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侦查手段,或者说是为了侦查案件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要正确处理好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这种法律关系,我们必须:
1、刑事案件确实未能侦查终结,确实需要追究犯罪嫌疑刑事责任,但一时又无法结案的,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后,不能终止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以切实纠正“保而不审”、“以保代结”、“以保代处”的错误做法。
2、对正当防卫,疑罪从无、无罪的案件,应依法及时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无罪释放。严禁为了顾及面子,以收取保证金作为结处该类案件的手段,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对有轻微违法行为,或危害不大,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未成年人犯罪,超过时效的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应及时撤销案件,依法做出实体处理,严禁以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给当事人留下尾巴,“以保休处”或使案件久拖不结。
三、加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监督和管理
1、完善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监督机制。今后凡采取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一律要在主管局领导批准以前,由法制部门审核。凡违反此程序收取的保证金,应一律视为违法办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法制部门审核此类案件,应特别注意①立案手续是否齐全;②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必要;③收取的保证金是否适度、合理。除此之外,法制部门还应适时督促办案单位及时结案。
2、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即97年1月1日起)采取的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移送起诉的退回保证金,移送起诉;该撤销案件作无罪处理的撤销案件,退回保证金作无罪处理(包括报送劳教和给予治安处罚);超过法定期限的又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取保候审,退回保证金,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3、建立保证金的统一管理制度。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今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也由公安机关管理。因此,对保证金的管理,将是公安机关一项繁重工作。公安机关应建立保证金的台帐制度,将收取保证金的情况造册登记,载明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执行时间、保证金的数额等内容,进行专人专户管理,严禁对之进行挪用、截留、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