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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06 14:44 阅读:
 
1、人保和财产保能否同时并用
 
人保和财产保是适用取保候审的两种担保方式。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检、法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或者是出具保证人,或者是交纳保证金,没有规定人保和财产保是否可以同时并用。人保和财产保能否并用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1997 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试行) 》的第32 条中曾规定:“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但这种人保和财保“双保”的担保方式,不久又被多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所否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 年1 月19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 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 年8 月4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 款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用,同时,人保和财产保并用也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同时使用人保和财产保的情况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责令提供担保时,不应当人保和财产保同时并用。当然,
 
2、应当由哪个机关对违反担保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56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法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还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应当由哪个机关作出,实践中对此亦有争论。有的人认为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也有的人认为应当由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没有规定应当由哪个机关对违反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人保、财产保方式的。采取人保方式作出的担保,其保证人是否符合条件必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审查。只有保证人符合条件并且保证履行保证义务出具保证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才同意让其作保证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因此,保证人是向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承担保证义务,而不是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承担保证义务。虽然刑诉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但这只是保证义务内容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向谁履行保证义务的规定。所以,既然保证人是向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承担保证义务,在保证人违反规定不履行保证义务时,也只能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进行处罚。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离。
 
3、保证人能否因其受到罚款而提起行政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处以罚款。对保证人的罚款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看法不一致,有的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保证人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可以依照行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有的人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取保候审属于司法处分性质,因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取保候审与行政处罚是有区别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义务罚、自由罚等种类。而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一种,保证人因强制措施的适用而进入司法程序,其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依法受到罚款。因此,对保证人的罚款属于司法处分的性质,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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