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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30 11:54 阅读:
 
作者:李检飞
来源:正义网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就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时至今日仍未停息。一些学者坚持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引入与现代法治文明背道而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尤其是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缺乏监督制约,往往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作为获取口供的一种手段。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权,是符合现代法制文明进程的有益探索。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是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本文试图以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同级公安机关为视角,阐述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 
 
  一、修改前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以及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历史沿革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同时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均有其弊端,监视居住制度也不例外。在历史的长河中,监视居住制度也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变革和完善。 
 
  1.修改前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依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可以看出,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的严厉程度要重,两者的适用条件应该有所不同。但是,修改前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同一的。由于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大于取保候审,导致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很少,从而有使监视居住制度虚置之虞。 
 
  2.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历史沿革 
 
  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个新概念,其实在修改前刑诉法就有它的雏形。修改前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该项规定的就是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修改前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固定住处、指定居所,也没有规定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以及监督制约。而修改后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 
 
  二、固定住处及指定居所释义 
 
  研究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相关概念进行厘定是非常重要的。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两个概念必须弄清楚。一个是固定住处,一个是指定居所。 
 
  1.固定住处释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该条规定,无固定住处就理解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的居所”。要正确理解无固定住处的涵义,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范围,二是“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涵义。(1)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范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市”、“县”范围的理解,不能简单地对照行政管理体系,而应从保障人权、严格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出发,明确“市”、“县”范围。关于“市”的范围。我国行政管理体系中“市”包括直辖市、较大的市、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此外,还有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等。笔者认为,在这些“市”中,《规则》规定的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既包括县级市,也包括地级市和省级市。“县”的范围比较明确,实践中不存在歧义。(2)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涵义。要准确理解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涵义,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父母、子女的房产能否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二是租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由于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同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简单地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房产来认定是否有固定住处有失偏颇。应以犯罪嫌疑人能否确保监视居住期间的住房安定性来认定有无固定住处。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居住的是父母或子女的房产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对于租住的房屋,因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六个月,若其能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应视为有固定住处。 
 
  2.指定居所释义 
 
  《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第六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不是指定居所进行了排除。因此,指定居所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在指定的宾馆或者招待所执行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些场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居所,也不符合指定居所的条件,不便于监视管理,也不能保证办案安全,存在安全隐患,不利于保障人权。 
 
  三、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中“符合逮捕条件”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该条规定了逮捕条件,那何谓逮捕条件呢? 
 
  1.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规定得很明确。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从该条可以看出逮捕条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条件的三个方面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证据条件是前提。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首先必须满足的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并不是所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案件都需要逮捕。那不仅会造成羁押数量急骤增加,而且会使逮捕成为一种纯粹的刑事强制措施了,与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相比,没有严厉程度之分了。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体现了刑法的主观主义立场。 
 
  2.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权。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这种判断权本来无可厚非。因为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就是一种刚性的规定,满足了该条的规定就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从该条可以得知,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权力,其它国家机关均没有此项权力。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中“符合逮捕条件”的规定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力似乎存在冲突。因为既然公安机关能够判断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然后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就有点多余了。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法律时将该条中的“符合逮捕条件”予以删除。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模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属于法律监督中的一种。法律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各种监督模式各有利弊。事前监督效率低,但是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事后监督效率高,但是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选择一种好的监督模式至关重要。 
 
  1.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需要批准,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 
 
  2.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属于形式意义上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的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使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发现了,由于公安机关使用的时间短,一般不会超过一个星期,等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所已经执行完毕了。检察机关事先无从得知公安机关采用了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的强制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对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监督。 
 
  五、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构建 
 
  虽然现在高检院提出来要慎重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所,但是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曾经办理过三个使用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从中可见公安机关采用该强制措施的随意性。第一个是武某贩卖毒品案。该案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批准逮捕,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将其取保候审。由于武某的户籍地在另外一个地区,便对其使用了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一天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重新报捕,后被批准逮捕。在该案件中,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当是因为使用该强制措施首先得符合逮捕条件。既然检察机关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肯定不符合逮捕条件。第二个是徐某抢夺案。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强制措施,后来徐某还是不认罪,公安机关便将其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后还是不认罪,公安机关又对其使用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时,在另一名同案犯李某指认他犯罪的前提下,他才供述。这种反复使用该强制措施可见其随意性。第三个是季某、李某、陈某和孙某盗窃案。孙某只有另外二人中的一个指认他盗窃,公安机关以其它二人指认孙某犯罪的材料属于通话记录,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属于保密范围,没有作为证据附卷。此时,便对孙某采用了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权力,只是这种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我们需要将这种监督关口前移,使其成为一种事前的监督。那么如何对公安机关的决定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监督的实现路径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全部实行网上办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内提请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使用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批准。此时,公安机关由于掌握的证据非常之少,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不会造成什么压力,加上采用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特别少,所以这种机制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 
 
  2.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构建 
 
  对于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主要是执行场所的选择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的监督。虽然刑诉法规则对指定居所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排除,但是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所有。公安机关采用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往往选择在宾馆或者招待所执行。这些地方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加上设备比较差,不适合作为执行的场所。公安机关应该自行建立一个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以便于监视和管理,保证办案的安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该全程录音录像。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当中,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而对公安机关使用无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用权力来制衡权力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 
 
  (作者单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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