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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侵犯知识产权案辩护辞(摘要)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18 18:26 阅读:
夏某侵犯知识产权案辩护辞(摘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夏X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由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担任夏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来看,我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清楚的,对案件的定性也是准确的,同时,作为被告的辩护人,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1、我认为,从法庭调查以及本案卷宗反映的事实来看,夏X作为本案的从犯,其参与犯罪的深度是有限的,其在这一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尤其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本案中,首先提议搞“劲舞团”私服的是钱某。
第二、作为犯罪的重要载体,也就是域名为“175au”的网站,是钱某于2006年6月21日就已经注册的。
第三、从国外网站下载“劲舞团”游戏版本的是钱某,对该游戏版本进行更新也是钱某通过网名为“咕噜哈”的人完成的。
第四、十多台服务器的管理、维护完全是钱某在做,将服务器委托于绍兴“阿杜网络有限公司”管理的是钱某,另外,该服务器产权登记于钱某名下,向上海龙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服务器也是钱通过其朋友刘洋来完成的。夏X甚至于连这些服务器的IP地址都不是很清楚。
第五、与湖南“和谐网站”以及河南“15173极速网”注册收费的是钱某。
第六、运营私服的所有获利最后都打到钱某在工行9558821204000181175的户头,以及钱某用其舅舅姜生泉名字所开的6222021204002404165工行卡上。
上述6方面包括了这一起犯罪的所有核心环节。
 
当然,夏X也是有行为的,比如拿着钱某的卡,把犯罪所得从银行里取出来,但是,很明显,他的行为在这一起犯罪中是一种辅助性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在客观上,虽然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但是,这并不是说两被告一开始就已经准备好,通过“劲舞团”私服来大肆敛财,与其他犯罪有一个区别,开始的时候,他们对于自己的私服能够收多少费是不确定的,缺乏明确的预见。刚开始的时候,他们并没有收费,最初产生收费的念头是因为要平衡网站运作的开销,因此,辩护人认为,还不能简单地仅仅依据涉案金额的大小来反推他们的主观恶性。
 
3、从主观方面说,辩护人认为:一方面,两名被告在行为的时候已经意识到自己是在侵害他人的权益,这是无庸置疑的,同时,辩护人更倾向于认为他们的确并没有清晰地知道这样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毕竟,知识产权犯罪特别是网络犯罪,即便在刑法学界也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除了少数专业法律人员以外,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还不能立即把它与观念中固有的传统型犯罪划等号。
 
经常上网的人都知道,在目前的网络世界里,大量和普遍地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侵权行为,甚至到了一种泛滥的地步。对于两个涉事不深的青年来说,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下耳濡目染,从而在认识上出现误区,行为上出现偏差,急功近利,这是可以理解的,也并非完全不可以原谅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两即是网络世界的违法者,同时也可以说是网络世界的牺牲品。这一点,也请合议庭在考量两名被告的主观恶性时给与足够重视。更何况,就这一起事件而言,并没有造成什么不可逆转的社会危害后果,今天在法庭上的两名被告都是初犯,此前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从他们以前的表现以及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审判的态度来看,他们的本质还是好的,并非无可救药,对于这样两名刚成年的年轻被告,辩护人认为,司法判决的尺度是不是可以柔性一些?更多地倾向于教育与挽救,
而不是一味加以惩戒,或许,这样更有利于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更能彰显法制的精神。
 
4、被告人夏X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部门的相关工作,从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所作所为,今天,在法庭上,也诚恳地接受法庭审判,有良好的认罪以及悔罪态度。
 
5、根据“两高和司法部”的规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的,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夏X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今天法庭上夏X的认罪表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法定刑期之下,对其减轻处罚。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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