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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缘何任命“青少年检察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30 13:08 阅读:
 
 
 
黄礼登 杨涌
 
  德国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改造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在此基础上各州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了青少年法庭,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就是以1974年颁布的、1998年修改的《少年法院法》为基础,辅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经过多年的不断修改和发展,德国的少年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德国少年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实质还是在程序上,均显著体现出少年保护的人道主义理念。
 
  德国有专门的青少年检察官
 
  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第36条规定,应当任命青少年检察官来办理属于青少年法庭管辖的案件。该法第37条规定,只有具备教育能力以及具有青少年教育经验的人才能作为青少年检察官。对此,各州的条例均详细规定,选任青少年检察官时,应特别考虑其能力和倾向,是否拥有教育学、青少年心理、青少年精神病、犯罪学和社会学的知识。检察机关应组织相关的培训,青少年检察官应与青少年协会等机构保持联系。
 
  青少年检察官由检察长任命。处在试用期的法官和公务员,在任职后的第一年内不能转任青少年检察官。地方检察官可以在满足办理青少年刑事案件特别能力的情况下被任命为青少年检察官。候补司法官可以办理青少年案件,但前提是必须有青少年检察官的监督指导。条例的规定有时与实践差距较大,根据柏林检察院的业务分配计划,如果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与放火、醉驾、环保、毒品、性犯罪等特别案件有关,可以由专办此类案件的部门内的专家型检察官办理,但这些人却不一定具有办理青少年案件的经验。
 
  虽然在青少年案件领域内,青少年检察官具有比普通检察官更高的水平和能力,但由普通检察官办理青少年案件却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成为上诉的理由。联邦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强调,《少年法院法》中关于青少年检察官任命的规定只是内部秩序性规定。德国各检察院均设有负责青少年案件的处室,比如汉堡检察院第四处是青少年处,下面按嫌疑人姓名首字母作为管辖范围划分为三个组。
 
  “本地检察官”项目
 
  传统上一名青少年检察官受理属于特定几个姓氏首字母的嫌疑人的案件,嫌疑人在辖区内的具体居住地并非分配案件的标准。柏林检察院考虑到每个青少年的成长与其所在的环境关系密切,熟悉一定的区域环境有利于办案,因此,从2015年以来试点实施了“本地检察官”项目。
 
  柏林检察院青少年处指定了几位青少年检察官专门负责诺伊尔科恩区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他们被称为本地检察官。他们与该区的青少年局、青少年法院助理、警察、学校、家事法官紧密合作。柏林检察院的检察长劳帕赫认为,与区域绑定的青少年检察官将更加熟悉青少年的社会环境,可以实现对案件的个体化、精准化反应。柏林的司法部长贝尔恩德在2018年7月表示,柏林的目标是让检察院的青少年案件全部实现检察官区域化案件分配。近年来,德国各地的检察机关纷纷引入检察官与辖区内特定区域绑定这种“本地检察官”制度,以更好实现青少年刑法的教育改造理念。
 
  密集犯治理纲领
 
  在德国多次进行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人被称为密集犯。柏林与勃兰登堡州将一年内实施了十宗以上犯罪的人称为是密集犯,一年内实施了五宗犯罪的称为临界犯。2015年柏林登记在册的18岁以下的青少年密集犯有95人,2016年下降到83人,大部分来自柏林的诺伊尔科恩区。勃兰登堡州2017年登记在册的21岁以下的密集犯有202人,14岁至18岁的有104人,18岁至21岁的有93人。
 
  密集犯是可能滑向犯罪职业化深渊的一个特殊群体,各州均制定有针对密集犯的治理纲领,形成不同的模式。柏林检察院和慕尼黑第一检察院还针对青少年密集犯设有专门的办案处室。柏林检察院和警察局于2003年11月还联合成立了“青少年密集犯工作组”。
 
  下萨克森州的密集犯治理的立场是,青少年密集犯已经形成了犯罪常态化的特征,由于其实施了一系列相互独立的犯罪,或者少数引人瞩目的暴力犯罪,社会公众对其再犯出现了合理的担忧,因此,密集犯的行为必须得到遏制。该纲领强调,对于密集犯,应尽量让同一个检察官一直负责。亚琛检察院强调优化办案流程,与警察部门达成合作协议,使案件衔接更加合理,他们调整了本院青少年案件的办案模式,细化了不起诉的终止刑事程序的规范,并规定了密集犯名单的删除机制。斯图加特在2009年成立了“青少年法律之家”,致力于国家机关和社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迅速反应,增强部门之间的合作,发挥青少年法庭助理以及社会工作者的积极性。
 
  案件的具体办理
 
  办理青少年嫌疑人的案件,除了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同时,还应遵循《少年法院法》的特殊规定。立案后,检察官尽快调查被指控人的生活现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行为举止,以及其他可资判断其精神、思想、性格特征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听取有家庭教育权者、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学校的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鉴定人确认青少年嫌疑人的心智发展状况或者其他对刑事诉讼而言重要的特性。如果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自由刑,那么在提起公诉前,必须由检察官亲自对其进行讯问。对于不能或无需提起公诉的,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数种终止程序(不起诉)类型外,《少年法院法》还规定了三类专门适用于青少年嫌疑人的终止程序的处理方式。
 
  第一类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微罪不诉的一个变种。在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轻罪、罪责小、无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存在”条件下,对于成年嫌疑人,检察机关只有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终止程序。但是《少年法院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在此情况下,对于青少年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不需要法院同意就决定终止程序。可见,这是对青少年嫌疑人的一种程序优待。
 
  第二类是具备足够教育措施下的终止程序。当对青少年嫌疑人的教育措施已经实施或已经启动,检察官认为无需法官参与并且提起公诉也没有必要,就可以作出终止程序的决定。该法条特别规定“行为人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努力”也等同于实施教育措施。
 
  第三类是教育措施不足情况下的终止程序。该类决定的前提是:在嫌疑人认罪后,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但青少年法官有参与程序的必要,于是检察官向青少年法官建议,由后者向嫌疑人发出带一定法律后果的决定,即发出警告或发出命令
 
  (即命令进行公益劳动、努力进行刑事和解、参加交通知识课程班等《少年法院法》第10条规定的三大教育处分以及第15条规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向公益机构支付金钱等管教措施)。当法官同意检察官的建议并发出警告或命令后,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终止刑事程序的决定。如果法官发出的是嫌疑人应履行一定义务的命令,那么只有当相关义务履行完毕后,检察机关才能终止刑事程序。
 
  由此可见,检察官在办理青少年案件时,教育思想始终贯穿刑事程序,青少年回归正途是否需要足够的教育措施的判断,甚至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检察官具有法官般的决定权,即便在起诉后,检察机关的影响力也不容忽视。《少年法院法》第47条规定,如果已经提起公诉,法院可以作出终止程序的决定,但是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值得注意的是,教育理念不能导致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图灵根州司法部在1996年颁布的一份关于适用《少年法院法》第45条和第47条的条例中就明文强调了这一点。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针对青少年或者适用青少年刑法的小龄青年不能提起自诉。对于刑诉法允许私诉的犯罪,青少年检察官可以基于教育的目的提起公诉。在青少年刑事程序中,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不会判处青少年自由刑等较重的刑罚,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简易程序。
 
  法庭上的青少年检察官
 
  青少年检察官向法院起诉应遵循刑诉法一般规则,但应注意《少年法院法》的特别规定,即起诉书在内容撰写方面必须注意不能给被告人的教育带来负面效应。
 
  18岁以下被告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到18岁至21岁的小龄青年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可以例外地不公开。如果是法院启动简易程序,检察官不需要出庭。在非简易程序中,检察官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判决建议。第一类是判决采取教育措施,比如判决不得离开一定区域、参加培训课程、进行劳动等等;第二类是判决采取管教措施,比如警告、履行一定义务(赔偿损失等)和进行最长四周的禁闭;第三类是最严厉的青少年自由刑,青少年自由刑的刑期是6个月至5年,重罪情况下不超过10年,该刑种同时有缓刑形式。就法律救济而言,检察机关如果对法院判决不服,不能针对教育或管教措施内容提出抗告,但可以对采用该措施的形式提出抗告。
 
  (作者分别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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