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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范围实务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为解读载体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1-19 23:35 阅读:
 
 
 
证人出庭作证范围实务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为解读载体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新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制度,下面笔者将以法条为载体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相关实务问题进行解读探究,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证人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规定了作证是公民的义务,明确了证人作证的资格条件。但究竟何为“证人”,证人包括哪些范围?从国外来看,英美法系的刑事证人是一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而大陆法系的刑事证人概念则相对比较狭隘,仅仅指除了当事人和专家证人以外的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例如:德国学者认为,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1]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证人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来看,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是平行的证据关系。然而,新刑诉法增加了人民警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证人是指了解案情的,对案件事实有证明能力的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的除当事人以外的人(包括人民警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符合条件的证人在刑事案件中出庭向法官陈述自己所看、所听、所闻的情况,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以便核实证据、查明案情,并对自己所作的陈述承担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证人出庭作证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里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三个条件,其一,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其二,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条件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所不同,后者第十五条规定,只要满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条件的;或者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条件的,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按照法的适用规则,应当适用新的刑诉法规定。
如何理解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第一,关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所谓“异议”,即质疑、疑问,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既可以是对证人本身作证能力的质疑,也可以是对证言真实性方面的疑问。事实上,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具有程序处分权,如果双方均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和真实性未提出怀疑,则经过质证的书面证言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异议的提出对象,既可以是控方针对辩方证人提出,也可以是辩方针对控方证人提出;异议提出的方式,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既可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提出的时间点,既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时提出。但是,实务中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有异议”,必定要求是明示的,而不得是默示,如果在庭审中,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有异议,却未明示异议,而是保持沉默或拒绝表态,则应拟制其为无异议。[2]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效率,控辩双方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是否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以避免在庭审中突击提出而影响审判顺利进行。
 
第二,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什么是重大影响?法条对此并无明确界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可见对于死刑案件,对上述事实证明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因此,如果审理涉及到死刑的案件,对于证人证言涉及上述待证事项的,则可以解释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此时的证人就符合了必须出庭作证的第二个条件。对于非死刑案件的其他案件类别,“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理解应该结合到具体案件中去。一般来说,应当是涉及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有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案件的一些关键环节有无重大证明作用等。此外,某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例如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关系到被告的定罪,也应当纳入“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范畴,而要求相关证人包括侦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3]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则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满足了前两项条件,但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和庭前取得的证言,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并且证言不是非法取得的,则人民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判断,也可以决定证人不出庭。
 
以上三个条件是基于现阶段司法国情和司法资源对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设定的最低标准,凡是符合此条件的,应当确保其能够出庭作证。在实践中,为了减少诉讼时间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非所有案件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一些案件的证人证言能够经过庭审质证而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具备可采信性;一些证人证言只起辅助性作用,对于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当然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必拘泥于此,只要确实对于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又存疑的,都可以通知其出庭作证。
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其真实性能够得到法庭确认的(当然不影响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处罚措施),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笔者认为立法应该明确:对于极其重要的证人,如果拒绝出庭作证则其证言不能采信,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一般证人,如果证言经过质证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时,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明确警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1.人民警察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条明确了人民警察出庭作证义务。这里的职务应当包括执行侦查职务和巡逻、执勤等。警察出庭作证是大多数国家刑事司法的要求,英国有句著名的谚语“警察是法庭的奴仆”。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义务,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和重点。重构的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4]应该说,公安机关管辖着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人民警察的执行职务行为为他们提供了很好的作证资源,他们通过亲临犯罪现场,目击犯罪过程,掌握着第一手资料,特别是有些承担着特定的侦查任务,他们是了解案件特定情况的唯一见证人;同时,警察又是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拘留、逮捕、讯问等侦查和强制措施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由他们出庭作证,就自己所知的案件情况和细节,以言辞的方式当面向法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询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追究犯罪。此时人民警察的诉讼地位与普通证人无异。
 
需要注意的是,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针对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指向的证明对象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属于程序性证明,此时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向法庭说明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讯问等活动的过程中是否依法收集了证据,证明其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普遍认为,假如法庭或控辩双方对于侦查人员的出庭说明有关情况表示异议,则应当可以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程序性事项,以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能否适用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呢?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并不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但是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与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目击犯罪情况的检察人员行为本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刑事司法活动,都了解到特定的犯罪事实,况且检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某些案件也具有侦查权。另外,从司法机关分工来看,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一般由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侦查部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并不会影响到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此法条增加检察人员主体。
 
2.鉴定人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而且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越来越复杂,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也愈趋智能化等,鉴定人等专家人才所做的鉴定结论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排除案件合理怀疑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立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询问应当围绕着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客观性方面,主要涉及鉴定材料的收集提取过程、鉴定人的专业水平等内容;合法性方面,主要涉及针对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事由,是否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关联性方面,主要涉及专门性问题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进行询问。[5]值得注意的是,立法并没有规定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因为鉴定意见跟证人证言不同,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不可替代性。
 
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此条理论上理解为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控辩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申请,但最终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这里需要注意三点: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即控辩双方对鉴定人鉴定意见有不同看法,且人民法院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确有必要出庭提出意见的,方应出庭。第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非提供新的鉴定意见,而是站在专业的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点评,提出中立的客观的看法,帮助控辩审三方了解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第三,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提出新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充分质疑甚至推翻原来的鉴定意见。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
 
1.证人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则可以允许其不出庭。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均属于正当理由,但是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此外还规定了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一些暂时拥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在案件审限内另安排时间开庭,待其正当理由消失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当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由法院强制其到庭,具体强制措施一般是拘传,如果拘传后还拒绝作证或者到庭后有意隐匿证言、提供虚假证言,或态度极为恶劣的,则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例如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严重影响案件审判进程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后予以十日以下拘留。当然,被处罚人如果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关于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处罚。法条仅规定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以拘留。对此,有学者主张,对于拒不到场的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6]《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证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需要承担不到场的费用。并可以科处秩序罚款或秩序拘留。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科以罚款。“由法庭判处不出庭证人罚款、监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
笔者认为,如果以刑罚的方式处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在当前国情下民众难以接受,不具有实践可行性。相对而言,罚款在具体适用上比较经济,方便,也能够对证人形成一定的约束作用。对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高低应当根据证人证言对于案件证明内容的重要性程度而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如何理解,例如证人被法院采取措施强制出庭,但是其在庭上沉默不语,或以“不知道”,“不清楚”等借口矢口否认自己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拒绝作证。笔者认为此时需要法官综合庭前证言和证人的相关表现进行判断,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认为证人是明知案件情况的人而拒绝陈述的,应当予以训诫教育,按规定予以处理;如果确实属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记忆模糊无法回忆的,则不应当处罚,以切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2.赋予近亲属在庭审中的作证豁免权。“国法网”曾就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否入法进行民意调查,结果显示40.6%的人表示赞成,所得票数最多。考虑到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伦理观念要求,亲属关系有其特定的社会意义和价值。[8]立法因此赋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对于庭审之外的其他侦查、诉讼过程仍然具有作证的义务,近亲属不享有拒绝作证权。对此,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放弃出庭作证豁免权,但是法庭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出庭作证豁免权,如果未依法告知,则获取的其证言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成年人应经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决定是否放弃免证权,否则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视为程序严重瑕疵证据。[9]
 
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既包括做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明,也包括做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当所做的为有利证明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出庭作证,因为此时与法律规定维护特定伦理亲情关系精神是相符合的。例如:甲为乙的丈夫,某天,甲乙一起出去旅游,但刚好在同一时间段,他们村发生了一桩盗窃案,在诸多证据均指向甲的情况下,乙的证言就显得异常重要,但是乙受到一些因素影响不愿出庭作证。此时假如不强制其出庭作证显然是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和初衷,会破坏一定的社会伦理价值秩序,因为证明自己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罪被社会成员普遍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当婚姻家庭基础遭到破坏或者与其他更加重大的社会价值产生冲突时,赋予其庭审作证豁免权就值得商榷。
大多数国家规定的享有拒证权的范围不仅包括近亲属,还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如律师、医生、公务人员、神职人员等。我国有着特殊的文化传统和情结,兄弟姐妹也是和谐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被告人具有浓厚的亲情关系,一旦剥夺了他们的出庭作证豁免权,则会削弱一定的亲情信任关系,对维护家族伦理秩序价值产生消极作用。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立场,立法规定出庭作证的豁免权范围应该包括同胞兄弟姐妹,而这也能与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近亲属概念相一致。
 
(许映民)
 
 
 
 
 
[1] 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92页。
[2]参见万毅:《<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逐条释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2011年年会论文。
[3]同注第3页1。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47页。
[5]丁海湖,《证据制度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新问题》,载《法庭》,2013年第1期,第24页。
[6] 姜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刑事法判决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年。
[7] 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2011年8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9]苏珊珊:《刑事诉讼中亲属免证之制度设计》,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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