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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1-19 23:34 阅读:
 
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接到出庭通知后拒不出庭,法院可以发出拘传令或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证人到庭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训诫甚至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定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英美法系亦或是大陆法系,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对于是否应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着长久的争议,直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关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争论才尘埃落定。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原则,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作出了处罚性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由此确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存在着诸多弊端,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活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证人出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我国政府早在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与他不利的证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出庭接受询问”, 在刑事审判过程当中,证人的证人证言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证人不出庭,仅提供书面的陈述,则被告人就失去了辩解的机会,无法对证人进行当面的询问,这无疑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严重侵犯。因此,为了保证被告人的人权,刑事诉讼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第二,强制证人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证人以其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向法庭提供证言,相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供述与陈述,其具有天然的中立性与客观性,从而具备了较高的可信度。但是证人证言的易变性与主观性,产生的记忆模糊,价值取向与判断等因素,又极易影响这种可信度。因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法庭权威的震慑下,法官居中裁判的环境中,通过利用心理上亦或是询问上的技巧,才能够拆穿证人的虚假陈述,逼迫证人如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第三,强制证人出庭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无疑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的实现意味着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保证当事人有足够、充分地表述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空间。涉及到证人出庭作证更侧重于证人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正是这种询问才能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实现其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这种程序上的权利,无疑对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实体公正提供了条件。如果证人拒绝出庭,只有通过强制证人出庭才能够保障这种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强制手段单一且适用难度大
作为一项赋予公权力机关一定强制力的制度,必须明确规定其可采取的强制手段,这样既明确了其权力的内容,也是对权力的限制。但是,我国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仅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此出庭令本身因为缺乏可执行之强制手段的支持显得只有宣告力。而对比其他国家,英国刑事诉讼法“口证”一节中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庭可先再次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处以蔑视法庭罪。经逮捕到庭的证人,在作证完毕以前可以羁押或保释。”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如果证人不到案, 预审法官可依据检察官要求派警察将其押来并判400至1000新法郎的罚款”。这些先进国家无不明确强制证人到庭的手段,从而与不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形成一个递进的逻辑顺序。
而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二款也只是规定了经通知无故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手段,只有训诫和拘留两种,而且层次跨越较大,不易适用。
2.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那么从反面上即可认为有正当理由就可拒绝出庭,这一“正当理由”应该怎样解释?
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只是因为没有证人资格则可因这些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另一方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6条规定了应出庭而无法出庭的四种例外,这四种例外只是单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并不涉及证人资格的问题,而且该条规定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让其作证,可见作证义务还是要履行的。
那么强制出庭制度中的“正当理由”若被视作法律赋予法院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应出庭证人提出拒绝出庭的理由应由法院进行衡量。
三.完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1.细化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手段
强制证人出庭的手段是保障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有效开展的前提条件,强制的手段又可以分为保障到庭的强制手段以及拒不到庭的惩罚手段。
 
就保障到庭的强制手段而言,参照世界各国对于强制证人到庭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启发:应出庭证人若不能说明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训诫、拘传,强制证人出庭。训诫是指:法院应该采取传唤的方式,如果刑事应出庭证人在接到法院的强制出庭令后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假的,如情节较轻,在对其进行教育之后可以出庭的可以给予训诫处分,从而使其明确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严肃性以及义务性。拘传指,经批评教育仍旧不到庭的,应采取某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在审判日强制证人到庭,履行作证义务。但是采取拘传应该注意强制力的必要性,“应当仅限于督促其可以到庭作证就可以,然而对于那种刑事关键证人已经出庭作证的应当做到立刻解除对其的拘传惩罚”。另一方面,对于拒不到庭而致使庭审程序不能正常开展的,应该采取更为严厉的强制手段:第一,罚款,由证人承担拒绝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方面的问应当由法庭根据庭审进展以及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给法院以及控辩双方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来确定。第二,也就是最为严厉的拘留,要求在法庭采取前述措施依然无法使应出庭证人出庭进行作证从而使庭审无法正常开展,如果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则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由于拘留较拘传需对人身方面的自由的限制更大,必须以其他强制手段都无效的前提之下使用。
对于其他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之“藐视法庭罪”来对证人进威慑行处罚,我认为在中国当前证人在最基本的作证意识不足、传统文化、人文因素的内在作用下,以及保护、经济补偿不完善的制度缺陷下,以这种最为严厉的法律对证人出庭行为进行规范尚不足取。强制出庭制度的目的在于让证人出庭,而不是强制或处罚本身,所以,必须把握好适用的必要性、层次性,以出庭前说服教育为原则,慎重采取强制到庭措施。
2.从客观上考察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
前述指出,对于拒绝出庭的“正当理由”应该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适用。虽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是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但是以此为借鉴,笔者认为,“正当理由”应该是应是因客观因素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包括客观上能够出庭作证,但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之情形。法院应该从客观上考察证人拒绝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
综上所述,刑事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明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中具有引领意义,其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需要刑事司法工作者们不断从理论与实践中加以探索,以使其更好的发挥促进刑事证人出庭的作用。
 
供稿人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王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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