唆使共犯做虚假供述能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情】
2013年5月16日,王海与陈生因琐事与夏福发生口角。随后,王海、陈生对夏福实施殴打,致夏福重伤。案发后,王海指使陈生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谎称所有犯罪行为系陈生一人所为。
【分歧】
在王海与陈生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王海指使陈生包揽罪责、包庇同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海的行为构成妨碍作证罪,理由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海的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理由是王海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妨害作证罪是1997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罪状的表述内容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都相当宽泛。该罪的主体在条文内容上没有作限制。
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容纳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不再是单纯地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强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既然现代诉讼理念不得强求任何人自证其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只能在于控诉方,那么,任何人犯罪之后的不如实供述,甚至进行一定的掩饰和隐瞒是无可厚非的。既然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被告人的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产生刑事责任。
该案中,王海与陈生原本属于共同犯罪,虽然王海唆使陈生包揽罪责、包庇同伙,但是,由于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必须要如实供述,那么我们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王海的指使行为以及陈生向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不如实供述,因此,他们的教唆虚假供述以及虚假供述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王海的教唆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
(作者吴湾,单位: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