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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的现状、主要问题与对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44 阅读:
缓刑适用的现状、主要问题与对策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依法、科学适用缓刑制度,促进轻微刑事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司法和谐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正确适用缓刑,对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减少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如适用不当,不仅无法达到刑法制定缓刑制度的目的,且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影响社会和谐。本文以2006年11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为对比分界,对2006年和2007年两年间的缓刑适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探讨在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并为准确适用缓刑提出对策性建议。
 
    一、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缓刑适用率呈上升趋势,但整体水平低
 
    1、缓刑适用的整体情况
 
    2006年一中院辖区法院及二中院、河东、大港法院共判处罪犯8785人,判处缓刑1276人,缓刑适用率为14.52%;2007年上述法院共判处罪犯9355人,判处缓刑1479人,缓刑适用率为15.81%。两年来,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为18140人,判处缓刑人数共计2755人,缓刑适用率为15.19%。
 
    2、各法院缓刑适用率变化趋势
 
     (二)犯罪类型与缓刑适用关系密切
 
    经调查发现,缓刑已经被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各章犯罪之中,涉及的罪名已有60余个,其中绝大部分是性质一般的犯罪,但也有强奸、抢劫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适用缓刑。据统计,缓刑适用主要集中在以下七种类型的犯罪中,即聚众斗殴罪516人,占缓刑适用总人数的18.73%;交通肇事罪511人,占18.55%;故意伤害罪354人,占12.85%;盗窃罪178人,占6.46%;抢劫罪174人,占6.32%;寻衅滋事罪129人,占4.68%;职务犯罪102人,占3.7%。以上七类犯罪人数,共占缓刑适用总数的71.29%。
 
     (三)缓刑犯的自然情况特点
 
    1、本地罪犯缓刑适用率高,外地罪犯缓刑适用率偏低。在适用缓刑的2755名罪犯中,本地罪犯2269人,占缓刑适用总数的82.36%;外地罪犯486人,仅占17.64%。
 
    2、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率相对较高。两年来,共有588名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其中14岁以上不满16岁59人;16岁以上不满18岁529人),占缓刑适用总数的21.34%。由此可见,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突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四)缓刑犯的重新犯罪率低
 
    经调查发现,在适用缓刑的2755名罪犯中,在缓刑适用期间重新犯罪的17人,占缓刑适用总数的0.62%;在缓刑考验期后重新犯罪的13人,仅占0.47%。这些调查数据说明,当前缓刑的适用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总体情况是好的。
 
    (五)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主要考虑的因素
 
    经调查发现,法官在拟适用缓刑时多考虑以下情节:
 
    1、具有预备、中止情节。《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具有预备、中止情节的59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14%。
 
    2、具有从犯情节。《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具有从犯情节的295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0.71%。
 
    3、主观上存在过失。《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因主观上存在过失而适用缓刑的52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9.09%。
 
    4、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具有自首情节的92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3.47%;具有立功情节的120人,占4.35%。
 
    5、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588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1.34%。
 
    6、初犯、偶犯。经调查发现,实践中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基本均系初犯或偶犯,且一般兼有其他适用缓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7、审判前被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因在审判前被取保候审的1914人,占缓刑总人数的69.47%。
 
    8、具备监改条件。经调查发现,对拟适用缓刑的罪犯,法官多会考虑其是否具备监改帮教条件,避免因适用缓刑,而出现脱管、漏管现象。
 
    9、适用缓刑多与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相结合。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因犯罪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而适用缓刑的,占缓刑总人数的38.25%;因缴纳罚金而适用缓刑的,占20.06%。
10、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据统计,在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因罪犯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主动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的情节占缓刑适用总数的27.61%。
 
     二、当前缓刑适用主要问题的分析
 
    通过调研和对有关数据的比较分析,我们认为,造成当前缓刑适用率不高和适用效果不佳的主要问题有:
 
    (一)缓刑适用与缓刑制度条款
 
    调研中我们发现,《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适用条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原则性太强,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具体有两点:一是缓刑适用条件缺乏明确具体的考量内容。现阶段,如何界定三个标准所包涵的具体内容和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理解和判断。在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地法院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也形成了自己适用缓刑的规则,但该对三个标准的考量内容、考量权重都不完全一样,不同法官之间、不同法院之间出现适用缓刑的不平衡,甚至是具有可比性的案件有的适用了缓刑,有的却没有适用,造成实质上的司法不公,违背了缓刑制度的立法意旨。二是缓刑适用条件的判断缺乏可操作性的考察形式。调查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法官易于通过犯罪行为来考察“犯罪情节”,但对“悔罪表现”的考察比较简单,尤其是缺乏通过分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综合判断是否有“再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考察形式。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二)缓刑适用与法官司法能力
 
    调研中我们发现,法官司法能力与形势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是造成法院缓刑适用率不高和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重刑”思想仍有相当影响。受长期“严打”政策的影响,部分刑事法官的司法理念仍停留在传统重刑思想层面上。司法理念陈旧是阻碍法官缓刑适用的观念障碍,也是制约法官司法能力提高的思想因素。二是法律业务素质和知识结构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要求。这主要体现在:1、易于受外界干扰而不能正确适用缓刑。如有些法官担心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后,被害人不能理解而出现上访闹访,因而不敢依法适用缓刑;有些法官害怕别人说自己承办的案件适用缓刑是收取了被告人的好处费或因为某种不明的关系,而不依法适用缓刑等。2、专业知识不能及时更新。个案情况纷繁复杂,但部分法官不善于总结案例经验,对新知识储备不足,造成对缓刑条件的理解过于狭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缓刑的适用。
 
    (三)缓刑适用与几个常见的影响因素
 
    调研中我们发现,许多法院过多地考虑非法定因素,甚至将非法定因素看作是缓刑适用的条件,人为地增加了缓刑适用的难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取保候审成为缓刑适用的决定因素。经调查发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被取保候审,那就很可能被判缓刑;如果在审前被羁押,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就较低。对于是否适用缓刑,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拥有决定权,但在一定程度上却有着实质的影响力,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未审先判”的不良后果。二是监改条件对缓刑适用的过分影响。监管条件通常包括家庭、单位、基层组织的接收、帮教和监管,罪犯有无合适的监改条件不是自己决定的,而是由他的家庭环境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社会组织职能等问题决定的,但在实践中却常存在着两名罪犯的犯罪情节相当,且均有悔罪表现,只是因为其中一个具有良好的改造环境而适用缓刑,另一个不具备而处以监禁刑。三是附带民事赔偿及罚金缴纳对缓刑适用的过分影响。审判实践中常将民事赔偿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缓刑适用的依据,但这一做法的弊端是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观念的盛行,甚至出现被害人索要高额、不合理赔偿的现象。
 
    (四)缓刑适用与缓刑监管要求
 
    调研中我们发现,社会监管问题已成为当前法院缓刑适用率不高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主要问题有:一是缓刑犯从“判”到“管”的过程衔接不畅,相关部门不能整体联动。目前缓刑犯的交接过程通常是:法院向被告人宣判生效缓刑判决后,一般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人的户籍地(或居住地)监管机构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等材料,被告人接到缓刑判决后自己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管机构报到,然后由监管机构安排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机构收到执行材料并对缓刑犯实施监管之后,向法院送达执行回执。探究缓刑犯从“判”到“管”的全过程,我们发现审判机关、监管部门和社区矫正机构在缓刑犯的交接上出现了真空,尤其是法院和监管机构不是无缝对接,导致缓刑犯在宣判后到监管机构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开始监管这段时间内无人看管。脱管现象在外来人员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尤为突出,这也是外来人员犯罪较少判处缓刑的直接原因。如统计结果表明,在适用缓刑的2755名罪犯中,外地罪犯486人,仅占17.64%。二是缺乏有效监管条件阻断了缓刑适用的可能。具备有效监管条件对缓刑犯顺利回归社会至关重要。但当前促进缓刑犯顺利回归社会的相关配套制度还未落实,对缓刑犯进行社会大衔接的机制还未形成,加上人为歧视缓刑犯就业就学的现象还时有发生。社会整体缺乏有效监管条件的现实客观上阻断了部分案件缓刑适用的可能性。如在适用缓刑的2755名罪犯中,在校学生仅278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0.09%,比缓刑的平均适用率低了5个百分点。出现此现象的原因是目前多数学校基于校规管理和学校知名度的考虑,对违法犯罪的学生不分情况,一律开除学籍。因为学校不接受判处缓刑的学生,法官又担心判处缓刑后无人监管,故即使对具备缓刑条件的罪犯,法院也不敢轻易判处缓刑,这种歧视性的制度极大地影响了缓刑在在校生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三、完善缓刑适用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为建立规范科学的缓刑适用制度,使缓刑适用科学化、均衡化和合理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正确适用缓刑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落实法官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刑事法官准确适用缓刑的司法能力
针对当前法官整体司法理念还未完全转变、司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和谐社会要求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切实加强落实法官定期培训制度,通过培训转变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提高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使其司法理念和业务水平与时代要求相适应。
 
    1、要加强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教育。提高缓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需要刑事法官尤其刑事主管领导转变传统重刑观念尤其是“一说稳定就是重判”思想的束缚,树立公正高效和谐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把每一案件的处理都当作是促进和谐社会的一次具体实践。当前重点要提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切实将和谐的理念引入到刑事司法中,积极推动刑罚的轻缓化。对于确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罪犯应依法适用缓刑,通过社区矫正对其实行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
 
    2、要加强司法能力培养。通过审判业务培训,更新法官知识结构,提高刑事法官对缓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力求能准确判断缓刑适用的条件,避免将影响缓刑适用的因素作为条件来使用。另外还要加强刑事主管领导和谐司法意识的培养,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程序,通过行使程序上的监督权来切实保障合议庭对缓刑适用的决定权,防止出现用权力干扰合议庭依法适用缓刑非正常现象。
 
    (二)完善缓刑制度立法规定,使缓刑适用条件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缓刑适用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之规定过于抽象、笼统,是大多数法院对缓刑适用持谨慎态度的重要原因。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之具体化、标准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做统一规定前,我们认为有必要统一认识,使之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可循。
 
    1、对“犯罪情节”的理解
 
    犯罪情节是判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根据缓刑制度的立法意旨,缓刑条件中的“犯罪情节”应该指“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我们认为,在犯罪情节作为定罪条件的情节犯中,一般情况下具体法条规定的最低一档的法定刑所对应的犯罪情节应为该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处于该最低量刑档次的犯罪,可适用缓刑。而处在上一量刑档次的犯罪,除非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使其宣告刑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列,才可适用缓刑。总结调研结果及实践经验,建议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的对象可适用缓刑:(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预备犯、中止犯和未遂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检举立功的;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犯罪分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智障、盲聋哑人等。(2)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如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且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和偶犯;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违法所得的;积极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赢得被害人谅解的;主动采取措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等。
 
    2、对“悔罪表现”的认定
 
    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主观标准,它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外在反映,由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来判断。从缓刑制度的立法意图来看,它在考量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的同时,更加注重反映行为人个性特点的人身危险性,是从已然的危害后果来考察和预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一般来说,被告人只有在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的基础上认罪伏法,并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弥补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并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能真诚反省谴责自我,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因此,法官应综合全案事实客观地辨析犯罪分子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辨析以下情节:一是自首情节。犯罪分子出于自我悔悟,主动投案自首的,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如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自我悔悟而主动投案的,或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机关稍加盘问、教育并如实供述所参与或所知犯罪事实的。对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系亲友强迫投案的,或畏罪潜逃后自己走投无路被迫投案的,因其投案非出自内心自愿,应为缺乏真诚悔罪表现。二是坦白情节。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抱有侥幸心理,交代问题避重就轻,甚至司法人员不问就不交待,或反复翻供的,或者在证据面前不得不被迫交待的,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三是立功、退赃、缴纳罚金或赔偿损失情节。对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和反省,为将功补过而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的,或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或设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对不是出于真诚悔过,而是通过立功、退赃、赔偿损失或缴纳罚金达到缓刑目的,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属有悔罪表现。
 
    3、“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判断
 
    “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条件,其判断依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反映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量刑原则。在缓刑适用条件中,“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有机联系的,共同作为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的条件,即如果综合二者能得出“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结论,则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如何通过“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综合判断“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是能否依法准确适用缓刑的关键。对此,我们建议设立缓刑适用考察制度,通过考察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种因素和客观表征,透视和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准确判断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
 
    (三)建立缓刑适用考察制度,确保缓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建立缓刑适用考察制度既是客观判断缓刑适用条件从而依法准确适用缓刑的实践需要,也是确保缓刑适用社会效果的重要手段。我们认为,缓刑适用考察制度应包括以下方面:
 
    1、考察内容。结合审判实践,缓刑适用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1)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项,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起因、行为手段、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受胁迫、是否初次犯罪或偶然犯罪、激情犯罪及犯罪后有无自首、坦白、退赃、赔偿、悔悟等实际表现。(2)与行为人基本情况及社会环境相关的事项,包括年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和受教育情况;社会交往对象、交往范围、人际关系;工作环境、工作表现、工作经历;家庭亲属情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结构、家庭关系;社区环境、社区表现及与邻里交往情况等。(3)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主要考察适用缓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包括被告人亲属、所在单位、基层派出所、村(居)委会的意见、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关于帮教改造条件和前景的意见、控辩双方关于是否适用缓刑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2、考察主体。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可设专门考察机构,也可由合议庭负责考察工作。对与犯罪行为人基本情况及社会环境事项的考察还可委托相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
 
    3、考察程序。对拟适用缓刑的案件,考察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考察方案,具体安排考察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考察的方式可以是走访、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法庭审理时也可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4、考察结论。根据考察材料,分析被告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并预测其改恶从善的前景,据此形成缓刑适用考察报告,为合议庭判断是否“再危害社会”提供比较系统的证据基础。我们认为,根据缓刑适用考察报告得出的结论应该比较接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实际情况和监管改造的前景。
 
    (四)建立社会无缝对接制度,使缓刑犯从“判”到“管”的各环节衔接流畅、全过程有机缝合
 
    担心缓刑犯漏管、脱管的畏难心理已成为制约当前法院缓刑适用的瓶颈因素。可以说,要根本解决缓刑适用问题,首当其冲应解决对缓刑犯“判”和“管”的衔接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建立缓刑适用社会无缝对接制度,使缓刑犯从“判”到“管”的各环节衔接流畅,全过程有机缝合,才能彻底消除法院与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矫正机构之间的衔接真空。社会无缝对接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联席会议机制。由政法委牵头,定期召开法院(审判机关)、检察院(监督机关)、公安部门(监管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矫正机构)联席会议,研究缓刑犯监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定统一的工作制度和措施,协调指导各部门的工作。
 
    2、协作联动机制。法院、监管机构和社区矫正机构应相互联动,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形成互动联动的协作工作机制。一是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案件时,可以通知被告人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或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旁听,并可听取他们关于缓刑适用的意见。在宣告缓刑判决时,法院应通知缓刑犯户籍地( 或经常居住地)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主要是街道、乡镇派出所的社区民警)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主要是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到庭,监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到庭。法院当场向其送达缓刑适用生效判决书和执行材料,当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将缓刑犯接回当地办理监管手续。缓刑犯为在校学生的,法院应主动与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联系监管矫正措施,积极创造良好的监管考察条件;学校不得拒绝接收适用缓刑的学生,并应配合监管部门承担矫正帮教工作,积极创造有利于青少年回归社会的学习生活环境。应建立跨省协作机制,确保户籍地(居住地)在外埠的缓刑罪犯“判、管”交接顺畅,解决对外地罪犯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法官应主动与当地监管部门联系,设法创造各种监管考察条件和改造环境,使监管帮教能够落实到位。法院应派人到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监管材料,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要求缓刑犯在规定时间到监管机构和社区矫正部门报到,并通过公函、电话等形式对罪犯报到情况进行跟踪督查。二是监管机构和矫正机构之间应保持日常联系,互通工作情况。社区矫正机构与缓刑犯联系密切,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应将矫正情况和其他可能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监管部门,为监管工作提供参考信息。监管机构应主动了解缓刑犯社区矫正的各种情况,为矫正措施提供指导意见。三是对缓刑犯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监管机构之间、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应建立联系机制,避免二者出现推诿导致漏管脱管现象发生。
 
    3、法制教育机制。一是宣判时由法官对缓刑犯进行释法工作和法制教育工作,告知其缓刑考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加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努力化解矛盾,为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二是宣判后由监管部门或司法行政部门立即对其进行监管考察要求、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讲解,使其了解社区相关工作,营造良好的监管关系。
 
    4、回访帮教机制。法院要为缓刑被告人建立档案,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正工作,深入社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考察,了解帮教改造情况,落实帮教转化措施。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定期向法院反馈矫正情况,为法院缓刑适用提供参考依据。
 
    (五)建立缓刑适用配套制度,使缓刑适用的相关措施发挥长效作用
 
    缓刑适用的相关制度还需要许多具体的配套措施和工作机制来落实,才能使其发挥长效作用。我们认为应建立以下配套工作机制:
 
    1、案件质量考评机制。能不能够准确适用缓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是否统一,是检验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高低的重要标准。我们建议,将缓刑适用和适用效果纳入案件质量考评中,作为对可能适用缓刑案件质量的评查标准之一。缓刑适用准确合法,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就是高质量的案件。而应当适用缓刑但出于各种外在原因没有适用的,或缓刑适用社会效果不佳的,则为质量不高的案件。
 
    2、诉讼环节督察机制。伴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司法人员刑罚观念的转变,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所扩大。如果不加强诉讼环节的监督,难免出现随意适用缓刑导致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甚至出现利用缓刑作为捞取非法收入的腐败现象。因此要建立诉讼环节督察机制,一方面法院要综合运用各种内部和外部监督手段,对相关诉讼环节和重点司法人员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司法腐败,树立法官的威信和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法院要建立缓刑适用效果预测机制,对缓刑适用效果进行全面分析,预测风险,并对结果进行跟踪回访,及时发现问题,堵塞隐患,防止因处理不当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法律宣传宣讲机制。针对许多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对法院适用缓刑还不能完全理解、社会对法院适用缓刑还存在许多误解和责难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建立社会法律大宣传大宣讲机制,由司法人员或有关法学专家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宣传和宣讲,让公众熟知相关法律规定,认同和理解法院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逐步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
 
 
 
来源:天津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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