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刘群 陈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服刑人员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对适用缓刑的罪犯,在交付前期准备和实际交接环节有时存在衔接脱节等情况,进而导致漏管现象发生。比如,吕某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村,其自报居住地为湖北省某市某区。2019年5月16日某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依据同级检察院前期起诉书记载的居住地地址(即吕某自报地址)认定吕某居住地在本辖区。判决生效后,区法院于5月28日向同辖区的社区矫正管理局(下称“区社矫局”)送达了吕某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载明吕某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5月29日区社矫局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并于同日委托相应司法所核实吕某住所和户籍等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本地管辖。6月10日,区社矫局向区法院回函,称吕某未在本市办理居住证,亲属均不在此生活,且经其自报地址所属社区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走访,发现吕某没有实际居住在本地。据此区社矫局不予接收,并退回了吕某的执行法律文书。6月17日,区法院收到这一情况,就吕某社区服刑再次制作执行通知书并邮寄至吕某户籍地河南省某县司法局,但执行通知书中的考验期仍为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6月20日,该县司法局收到执行文书并立即通知吕某前往报到,吕某于次日前往该县报到,办理入矫手续。从考验期起始的5月28日直至6月21日报到前,吕某本人一直处于无人接收、无人监管状态。
在上述案件中,引发交付衔接脱节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居住地核实工作不细。在我国社区服刑以居住地为原则,核实居住地就关系到执行管辖权的认定,而由于全国各地对居住地的认定标准还存在不少差异,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意见》中,虽然都明确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但如何核实,核实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说明。实践中要求被告人前往社区盖章自行解决证明,有的局限于被告人提供一份临时的租赁合同即可,还有的只听被告人口述居住场所,根本不作核实。这些材料不仅证明力度较低,还给缓刑罪犯弄虚作假创造了条件。待指定社矫机构进一步核实居住地,有时会发现这部分人并没有实际住处,造成后续入矫困境。另一方面,交付前期信息沟通不畅。缓刑罪犯身处社区服刑,关系到当地治安环境乃至社会治理等层面。为保障矫正效果和交付衔接顺畅,社矫机构在接收前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进一步核实其住所、户籍、家庭、工作单位等信息。事实上法律也规定了两项法院事前协调沟通工作。一是启动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程序。但调查评估对适用缓刑案件并非硬性要求,实践中的适用率也并不高。二是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向其宣判时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司法实务中,一般是在宣判期间告知缓刑罪犯报到时间,责令其签订保证书,缺乏事前信息沟通,漏管风险增大。
笔者认为,适用缓刑罪犯交付衔接问题的破解之策有三:一是完善预备入矫信息对接机制。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法院在居住地核实工作上可结合房产证、居住证、暂住证和户籍登记等情况综合认定,辨别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真伪。对存在人户分离、多个居住地、居住地不实等复杂情形,为确保居住地准确无误,社矫机构应发挥其社会资源优势,逐案委托其协助调查。对居住地已核实清楚的适用缓刑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法院宣判前即可将预备入矫的人员信息及时通知社矫机构,最迟也应当在宣判之时开展此项工作。
二是消除社矫机构移转交付障碍。经核实其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社矫机构可在登记后向其居住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移交。这样,无论管辖有何争议,法院在交付时只要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齐备,社矫机构即可先行办理登记接收手续,而后再根据核实情况进一步移转,促进监管无缝对接。
三是推进交付衔接同步监督。以派驻社区矫正检察室为依托,探索巡回检察新模式,从交付衔接全程的重点环节入手,提升检察监督的同步性:推行双向报到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在向社矫机构报到的同时,也向社区矫正检察室工作人员报到入矫情况,并形成基本登记信息。监督社矫机构严格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律接收适用缓刑罪犯。对居住地管辖有争议的服刑人员,积极介入和督促社矫机构先行入矫登记,对需要移转交付执行的,做好后续跟踪监督。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