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走私犯罪案件刑事判决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沿海地区是打击走私犯罪的前沿阵地,由于该地区走私犯罪案件发案较多且具有明显的复杂性,案件判决工作尤其复杂。本文重点针对广州关区2011—2012年度走私犯罪案件判决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执法实践经验,针对判决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走私犯罪 刑事判决 分析 对策研究
刑事判决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定性结论,它通过判处、施行刑罚来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保护权益以及发挥预防犯罪作用。由于走私犯罪案件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与海关缉私部门常常对证据标准、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产生一定的分歧。为及时分析和研究此类判决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院对走私犯罪刑事审判导向,笔者对2011—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佛山等地法院审结的广州关区部分走私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进行了分析。 (尹 海 山律师编辑)
一、广州关区走私犯罪案件判决的总体情况
2011—2012年,由广州海关缉私局移送起诉,法院受理并审结的各种类型走私案件120宗,案件类型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案件44宗(占36.6%)、走私毒品案件67宗(占55.8%)、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4宗(占3.3%)、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或禁止进出口物品案件3宗(占2.5%)以及走私废物案件2宗(占1.7%)。共有23家被告单位及256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有罪判决率为99.9%。
总体上,在对走私犯罪的处理上,海关缉私部门、检察院、法院认识比较一致。这得益于走私犯罪案件的集中管辖、广东海关与检法联席会议等互联互动机制的积极作用,检法机关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但是,由于走私犯罪的复杂性,在案件定性、证据规格把握、法律适用等方面,尤其是在涉案财物处理判罚方面,法院与海关缉私部门、检察院仍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还引发了争议。
二、对法院判决的主要分歧和争议
(一)判决量刑总体偏轻,缓刑适用率偏高
1﹒轻刑比例总体偏高。除走私毒品罪外,在走私犯罪案件法院判决的刑种中,共有102人被判处刑罚,其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共15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5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17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的共65人,其中适用缓刑的有50人,适用缓刑比率达到49.02%。
2﹒在规定刑罚较重的走私犯罪中,量刑偏轻表现明显。在走私普通货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走私废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4类案件25份判决中,涉案被告人40人,4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36人均在十年以下量刑,且判处三年以下的34人,适用缓刑的28人,适用缓刑比率偏高。
3﹒单位犯罪适用缓刑较高。判决的21宗单位犯罪案件中,判罚49人,其中适用缓刑的34人。缓刑主要出现在走私普通货物案的判决当中。2011—2012年度,因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广州地区为5宗,被判决缓刑的有13人;佛山地区为7宗,判决缓刑的9人;肇庆地区为3宗,判处缓刑的10人。
(二)有的案件判决定性不准确
如在一起走私旧针织机案中,法院判决有走私故意的货主及其直接责任人无罪,在扣私货补税后发还。2009年初,香港某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和费用的包税价格,委托进口旧针织横机。该司下属织造厂员工张某在明知申报价格低于实际价格的情况下,提供加盖了该厂印章的空白纸张协助制作虚假报关资料向海关申报。法院一审判决该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张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扣旧针织横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后二审撤销原判。经重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司系委托他人代理进口,无法认定该批货物为走私货物,判决张某无罪,对走私货物未判决。宣判后检察院抗诉,省法院终审裁定,该司及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无罪,要求以海关查扣并已拍卖的旧电脑针织横机所得款项冲抵该案的偷逃税款,对该司被查扣的机器在补税后发还。该判决对今后该类“包税”走私犯罪案件的查处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三)对财产刑的判罚不一问题比较突出
1﹒对应当予以判决的在扣走私货物未作判决。例如杨某、赵某走私洋酒案,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赵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缴获的走私洋酒判决没收,但对从国内买家手中追回的20瓶酒未做判处。法院认为该货物已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因此不予判决处理。根据有关的证据,该物品确属犯罪嫌疑人走私进口并销售的货物,应被认定为走私货物,属于漏判。走私犯罪理应没收走私货物、违法所得,如私货已流入市场或者投入使用的也应当予以追缴,才能挽回国家损失。
2﹒在判决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标准不统一。在判处没收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中,有的以走私偷逃税额追缴违法所得,有的判罚违法所得但不具明数额,有的以在扣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抵缴罚金,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二十四项“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意见相悖。
例如,某药业公司走私药品案,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药业有限公司构成(伪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文某分别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司在案发时主动向海关退缴违法所得500万元人民币,法院予以确认,却仅以偷逃税额判决追缴90万余元,其余部分均作为罚金判罚。
3﹒应当判处追缴走私货物、违法所得却未判决追缴,以罚金代替。在除走私毒品案外的50份判决书中,只有7份判决书判处追缴违法所得。如某电子有限公司走私电子元件案,被告单位某电子有限公司为谋求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低报真实成交价格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3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法院判处该司罚金50万元,在扣被告单位款项50万元作为罚金执行。法院对该案中的走私犯罪违法所得没有判决追缴,以致于偷逃税款都未能追回。
类似的判决还有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走私废铝切片案。该司非法出让加工贸易批文、一般贸易批文用于走私犯罪活动,偷逃税款达千万元人民币,但法院仅判处该司罚金,未判决追缴违法所得。
4﹒没收的违法所得本应由海关执行上缴国库,判决却指定由法院执行。如黄某走私“红油”案,法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黄某在法院审判阶段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执行局执行)。显然,该判决与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由海关缉私部门统一处理的规定不符。
又如某针织布公司涉嫌走私案,被告单位某针织布公司以及被告人潘某、苏某、阮某、谭某走私普通货物,法院分别对其判处罚金230万元、有期徒刑缓刑、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为获得轻判,向检察院、法院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65万元、罚金230万元,判决后由法院缴纳入库,这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法院判决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
(一)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
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强的特点,执法实践情况多变,需要执法和司法人员熟悉海关业务知识和通关实务,个案的证据证明标准把握、相关法律推理比较复杂,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在在扣财物款项权属、性质认定方面,有的案件证据未能达到法院要求,判决可能会不予认定为走私货物、违法所得或不作定性处理。
(二)在对走私犯罪的危害性、如何更好地发挥刑罚的预防和打击作用等方面,各机关认识不一、追求的目标价值不一,导致在量刑宽严方面意见不一
审判机关一般认为经济类单位犯罪的危害性较个人犯罪小,并且刑法立法调整也有轻刑化的趋势,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减少上诉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快认罪伏法;有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退还非法所得、预交罚金获取轻刑;走私犯罪被害主体是国家而非自然人,如非畸轻畸重,判处轻刑一般不会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但是,在当前我国走私犯罪高发,走私向行业化、集团化发展的严峻形势下,适用缓刑率偏高,量刑偏轻,可能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降低刑罚的震慑力,损害了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此,建议即使判决人身罚偏轻,但财产罚不能轻,否则不利于遏制当前走私犯罪案件的多发态势。其次,各机关立场不同,追求的目标、价值不同。缉私部门更注重通过办案来更好地实现打击和震慑走私犯罪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则关注是否能够成功起诉,审判机关则更关注是否实现认罪服判,实现个案公正。
(三)对于财产刑罚的适用,法院与缉私部门存在不同的认识
法院基于合理性、可操作性、证据标准等因素对适用追缴违法所得持审慎态度,而普遍适用罚金刑。其认为:
一是在实际受益方即货主未到案的情况下,经营单位或代理进口商多以收取手续费、代理费为主,实际违法所得不多,向代理商追缴私货等价值款或偷逃税款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二是在无在扣款物的情况下,追缴难以执行,判决追缴对法院来说既耗时耗力,还有可能成为诱发上访的因素。
三是判决追缴违法所得,须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属和性质进行甄别,而目前法律对违法所得的定义尚不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应不适用追缴。海关缉私部门认为,根据现行规定无法没收的就应判决追缴;扣押款物、冻结款项只要属于犯罪单位或个人所有,或非其所有,但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其与走私有关联,就应当属于可予追缴的范围。
此外,没收、追缴走私货物、违法所得针对的是非法性质的财物,作用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而罚金针对的是合法财产,目的在于惩罚性。两者不可混淆,也不能偏废。在目前对个人判决轻刑化的情况下,更应用好财产罚,起码要使财产状况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四)判决没收、追缴还是罚金,由海关还是法院执行,关系到罚没上缴的渠道、财政返还受益方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导致判罚不一
法院判决的罚金由法院执行并上缴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可以返还用于法院经费;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由海关上缴中央。出于利益考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倾向严格,或者漏判在扣货物款项,或者大量适用罚金刑代替追缴、没收,甚至以缉私部门在扣款物抵作罚金。此外,犯罪嫌疑人选择在起诉、审判阶段退还违法所得以换取轻刑,检法机关接收后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也不愿再交还缉私部门来缴库。对于大量适用罚金代替追缴的情况,建议研究将走私刑事案件判决罚没财物相关数据及缉私部门所起的作用,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五)检法机关对法〔2002〕139号文的效力存在质疑
在检法机关内部,相当多的检察官及法官认为该文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属于指导性文件,认为:
一是其并非法释字号文件,且该文中有“参照执行”的表述,在实践中检法机关往往选择性适用。
二是其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有关规定过于严苛。有观点甚至认为:按照进出口完税价格或者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矫枉过正,理由是犯罪人只是偷逃国家税款,只需按照税款追缴违法所得即可以使法律秩序得到恢复,使损失得以挽回。
四、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海关缉私部门应立足自身、完善证据,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尤其要重视对涉案财物的取证,使案件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能够依法判决没收或追缴
一是开案之初就做好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工作,防止发生财产转移。
二是做好涉案财物的证据固定,防止出现检法机关不予认定的情况。在采取扣押、冻结措施时,应明确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和性质,以转扣或补充书证等方式来强化证明力。扣押款物、冻结款项,即使权属不属于走私当事人,如属于走私当事人自愿交纳,在其名下扣押,并用于退赃或抵作违法所得,或者虽不在走私当事人名下扣押冻结,但能收集到证据证明与走私有关,就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结果。
三是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就做好涉案财物的甄别工作,确保附卷起诉的财物能够顺利判决,确实证据不足的则及时转作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
四是注意后续跟进移诉案件的起诉、审判情况,防止检院漏诉、法院漏判等情况的发生。缉私办案部门应严格遵守对起诉、判决等法律文书向法制部门即时报备的制度,对于异常情况、问题判决,办案部门要及时反映,法制部门要做好服务和指导,协助协调好检法机关。
(二)积极进行个案协调,争取达成共识。对于确属漏判的,争取补充判决、裁定或者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通知海关依法处理
对确有证据证明属违法所得或走私货物,但因证据不足未作判决的情况,争取协商法院补充判决或裁定。但对有关涉案财物判决不当的判决结果,目前缺乏有力的手段进行干预。
一是办案部门信息滞后,实践中收悉判决书时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刑诉法》只规定了判决书在宣告判决后五日以内送达当事人和提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规定送达侦查机关。
二是在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对司法审判缺乏有效的意见反馈工作机制。应对判决不当,侦查机关一方面要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寄希望于检察院抗诉;另一方面要争取法院补充裁定。在实践中,这两种方法都收效甚微。
如经协调未果,应研究能否根据《海关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转为行政处理。
(三)建议在海关广东分署与检法联席会议框架内,基本统一省内法院对同类事项的判决执法;建立健全及时高效的判决问题发现、意见反馈、协调解决机制
一是省内直属海关缉私局应及时反映判决存在的问题,提请海关广东分署缉私局出面协调,列入联席会议议题商讨,尽可能统一认识和做法,特别要明确追缴违法所得等共性突出问题的具体适用,将其作为判决后协商法院的基础和前提。
二是在各层级,研究建立及时高效的判决问题发现、意见反馈、协调解决机制,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类案的监督指导机制。对于明显与法律、司法解释不符的判决,要及时发现,及时向检察院、法院反映,及时协调解决。建议在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建议省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切实贯彻落实打击走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建议省法院建立和完善走私罪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
(四)在进一步完善法〔2002〕139号文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其纳入司法解释执行
139号文作为几部门联合发文,对办理走私案件有着重要指导意义,有利于规范和统一司法尺度,有效打击走私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但该文已出台11年之久,部分内容与执法实践已产生了一定差距,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各地司法标准不一。建议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之修订完善,形成共识,并提升其立法阶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打击走私的效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文/广州海关第二课题组 广州市海防打私办、广州海关缉私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