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税”走私犯罪中相关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底,A公司负责人张某通过居间人王某居间联系,决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应缴税额“包税”方式,委托B公司出口硅锰合金。出口具体事宜主要由王某代A公司与B公司负责人李某联系,王某收取A公司每柜1.8万元至2.3万元的通关费后,再按每柜1.5万元至1.8万元向B公司支付通关费,王某挣取其间的差价。2008年1月至5月,B公司将A公司委托出口的13票合计35柜硅锰合金伪报成小荒料石出口。2008年5月20日,B公司在代理A公司申报出口时因涉嫌走私,货物被海关查扣。经关税部门核定,涉案硅锰合金合计825.78吨,偷逃税款人民币1705440.80元。
二、本案中主从犯认定:
本案中,出口单位A公司、居间人王某、出口代理单位B公司构成共同走私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相对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直接影响到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
那么,在本案A公司、居间人王某、B公司的共同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各共犯的主从犯地位呢?
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帮助或辅助行为的,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A公司为了获取偷逃关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决定以明显低于正常关税的“包税”方式出口硅锰合金,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B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在明知A公司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纳关税的情况下仍接受A公司委托,并且直接实施伪报品名的走私行为。显然,A公司和B公司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公司负责人张某和李某也因此为主犯。居间人王某在A、B二公司的共同走私犯罪中居间介绍、转达,从中牟利,并没有具体实施走私行为,对走私行为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
三、“包税”走私犯罪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外贸进口业务中的包税,原本是指进口商欲进口某种物品,出于对于报关业务不熟悉或其他种种原因,而将进口业务委托给代理公司代理进口,最后,在应纳的进口环节税之外,再付给代理公司一笔佣金,这个全过程即为包税。这种包税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然而,近些年来某些包税已不再是“应缴进口环节税+佣金”的包税概念,而是演变为一种走私的手法。这种“包税”,通常是指将关税及其他进出口环节税和进出口环节的各种费用(码头、拖车、保险、商检等)以一个定数包给他人代理进出口货物的行为。在这种“包税”行为中,委托方只给代理公司一个远低于正常进口环节税的死数,对于受托方采取何种方式报关,如何操作等并不关心。
这种情况下,受托方构成走私犯罪没有问题,那么,委托方是否也构成走私罪呢?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走私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委托方是否构成走私罪,关键要考察其主观上对委托行为导致的走私行为是明知的、放任的,如果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对于走私行为是明知的,便可以认定委托方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与受托方构成走私的共犯。
为规避进口商委托进口中的法律风险,进口商在委托代理公司包税进口时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在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要与代理公司约定低于正常进口环节税“包税”价;二是把真实发票等报关单证交给代理公司;三是明确要求代理公司要如实向海关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