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法律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6号(已废止)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20:49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6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 》,本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6号(已废止)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7]4号 (已废止))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已废止)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