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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已废止)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20:49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已废止)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0〕4号
 
 (本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其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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