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2004
2004年11月23日
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工作。
三、使用下列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殴打、撕咬等严重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造成民警轻微伤或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
(三)公然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
(四)毁坏警用装备、配备或者公安机关办公设施,阻碍人民警察执法或者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的;
(五)为了逃避检查、处罚,驾驶机动车辆拖、撞、碰擦人民警察,或者使用非机动车拖、撞、碰擦人民警察致轻微伤的;
(六)使用刀具、棍棒等,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
(七)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抗拒人民警察执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四、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外,实施其他犯罪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阻碍人民警察执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与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人民警察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缓刑:
(一)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二)殴打人民警察致轻微伤的;
(三)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聚众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