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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09)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0:39 阅读: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
 
(五)依法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鉴定人的回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复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继续进行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除技术能力原因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及时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事项,同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同级送检;超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的,实行逐级送检;特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鉴定难度大的,经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在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送检。
 
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列鉴定项目的鉴定事项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委派办理案(事)件的人员送检。
 
第十六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单位全称;
 
(二)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
 
(三)委托鉴定机构全称;
 
(四)鉴定涉案(事)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
 
(五)原鉴定情况;
 
(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
 
(七)具体明确的鉴定要求;
 
(八)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应当真实可靠。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单位委托的鉴定:
 
(一)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内部委托的鉴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
 
(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
 
(四)核对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
 
(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受理鉴定的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受理鉴定回执》和《受理鉴定登记表》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鉴定登记表》填写下列内容:
 
(一)受理登记编号;
 
(二)鉴定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和委托书编号;
 
(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
 
(五)鉴定有关的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
 
(六)收到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
 
(七)鉴定具体要求;
 
(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送检检材和样本使用、保管、取回的约定内容,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
 
(九)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的领取情况,并由领取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告知鉴定需要的时间,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的;
 
(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四)超出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五)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六)已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等。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说明理由。
 
第六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三十条  鉴定由鉴定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参加鉴定,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情况复杂、鉴定技术规程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完成鉴定的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检验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时,鉴定人应当按照专业的检验程序和技术方法进行操作。
 
第三十四条  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A、指纹、掌纹、枪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调取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和方法。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的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一)   对已完成鉴定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
 
(二)   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
 
(三)   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申请补充鉴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办案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二)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   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
 
(四)   检材或者样本被污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五)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   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
 
(七)   其他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新鉴定应当从鉴定人名册中,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二)须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鉴定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
 
第四十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鉴定机构内部有争议的,以及疑难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的鉴定。
 
鉴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均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聘请公安机关以外的技术专家参加。
 
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时,相同专业的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是记录和反映鉴定来由、送检的检材和样本、鉴定要求、检验过程、鉴定意见等情况的规范文书。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使用鉴定文书标准格式。
 
第四十三条  鉴定人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授权,可以出具鉴定文书。
 
第四十四条  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客观反映受理鉴定委托、检验或者实验过程,经过分析论证得出肯定性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
 
客观反映受理鉴定委托、检验或者实验过程,直接得出检验结果或者经过分析论证未能得出肯定性鉴定意见的,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五条  鉴定文书正文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二)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三)对委托鉴定单位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的摘要;
 
(四)对送检检材和样本的描述;
 
(五)委托鉴定单位提出的具体鉴定要求;
 
(六)检验开始日期和检验地点;
 
(七)检验过程;
 
(八)必要的论证;
 
(九)鉴定意见;
 
(十)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鉴定人签名和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等。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
 
(一)鉴定文书要求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据可靠、鉴定意见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数字、计量和时间单位。
 
(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成文日期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三)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鉴定单位,一份鉴定机构存档。
 
(四)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加的鉴定,由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使用主持鉴定的鉴定机构的文书编号和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均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所在鉴定机构的名称。
 
(五)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四十七条 报批和签发鉴定文书,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文书审批单》,由本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审核,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发。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以机要方式邮送委托鉴定单位。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鉴定文书领取人主动讲解鉴定意见的具体含义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  撤销鉴定文书,由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文书撤销后,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或者鉴定人作出倾向性分析意见时,不得出具鉴定文书。必要时,可以出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制作、签发和撤销,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案(事)件的鉴定资料,应当妥善管理。列入管理的鉴定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鉴定登记表》;
 
(三)鉴定文书正本及其附件;
 
(四)鉴定质量控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鉴定资料管理应当落实责任制。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二)项由鉴定机构或者同级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委托鉴定单位收到鉴定文书正本后,第(三)项由鉴定委托单位和鉴定机构分别管理或者同级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四)项由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约定,或者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鉴定资料应当永久保存的范围是:未破获的刑事案件;已破获案件涉案犯罪分子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鉴定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已破获案件涉案犯罪分子利用非常规手段作案的;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办案单位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其他案(事)件鉴定资料保存二十年。
 
第八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出庭作证的通知,应当按时出庭。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要及时向法庭说明情况。
 
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
 
第五十四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做好出庭作证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十五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穿着便装,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对与鉴定有关的提问,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
 
第九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正在鉴定的工作情况;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或者馈赠;
 
(六)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五十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鉴定意见错误、丢失和故意损毁检材、泄露鉴定意见,情节、后果严重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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