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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管辖案件的拘留羁押期限应如何计算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5 21:08 阅读:
 
 
作者:乔庆霞    刘宇 曹世英
 
来源:正义网
 
 
 
 
 
强化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羁押期限的监督,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在监管环节的重要体现。
 
  《刑事诉讼法》就各诉讼阶段羁押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案件的顺利诉讼起到了保障作用,给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提供了可靠依据,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得到了合法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某些执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或认识的差异,对诉讼环节中出现的个别特殊羁押期限的计算出现了偏差,使在押犯罪嫌疑人在同一诉讼环节,同一羁押地点,其羁押期限却被双重计算,造成了实质上的超期羁押。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5日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某市A区某地和孟某发生纠纷,后刘某等人将孟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50271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受害人孟某于2014年4月26 日报案,A区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2014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市B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属于犯罪预备,B区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刘某刑事拘留29天后于2014年6月27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移交A区公安机关,同日A区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刑事拘留。7月22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二、笔者意见及理由
 
  这起案例在刑事拘留阶段羁押期限计算方法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作法实质上已造成了对在押人员的超期羁押,应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其理由如下:
 
  (一)对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理解上存在偏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从上述规定可知, “侦查期间”是指在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间,而不是指拘留后的侦查期间。具体该案而言,B区公安机关认为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即刘某在A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遂将该嫌疑人移交A区公安机关,A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致使犯罪嫌疑人刘某超过了法定最长羁押期限。笔者认为,该案的管辖权转移后,刘某仍在刑事拘留阶段,因刘某并非逮捕期间,不属于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其涉嫌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虽属于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但也不符合逮捕期间的“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至于接受管辖地公安机关重新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羁押期限不该因此而受到影响,导致该案超过法定羁押期限。
 
  (二)对法律规定认识模糊,缺乏严谨的执法态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上述规定不仅给刑事拘留阶段较复杂的案件留有充分的取证空间,而且对何谓流窜、多次、结伙作案作了详细的解释。本案中,刘某无论是涉嫌聚众斗殴罪还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系结伙作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地域管辖原则并案后,应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报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A区公安机关应该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而不应在接到移交的案件后重新计算刑拘期限,并再次以结伙作案为由,延长羁押期限。公安机关随意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做法是违背法律原则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在押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改变管辖后,如果刑拘时间已满或超期,公安机关则应依法改变强制措施后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三、立法建议
 
  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笔者建议立法部门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对在刑事拘留期间管辖权转移和羁押期限衔接计算方面作出补充规定,使执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有法可依,规范执法,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也有统一的监督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改变管辖后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规定:“因案件管辖权移送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机关应在被移交单位同意受理的同时撤销原拘留决定,由被移交单位重新办理拘留措施。” 这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防止放纵犯罪情形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国家立法部门对现行法律没有新的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应该全面熟练掌握现有法律的细化规定,深刻理解其精神实质,不能对法律条文片面理解或断章取义,杜绝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违背法律规定而超期羁押在押人员,确保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乔庆霞 刘宇 曹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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