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润泉
来源:正义网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
所谓辩诉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因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或代价高昂,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或为节约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与被告人(一般通过辩护律师)在法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协议,该起刑事案件便可以不经过审理程序而终结的一种制度。
(二)辩诉交易的类型
1、罪名交易,即对犯有重罪的被告人,检察官改变指控的罪名,以定更轻的罪名为条件,来换取其作有罪答辩。对被告人来说,一是通过降低指控使法定最高刑相应降低;二是通过改变指控来避免有损声誉的特定罪名;三是通过改变指控来免予重罪记录从而避免特定资格的丧失;
2、罪数交易,即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检察官减少控诉的罪名,以定更少的罪名为条件来换取其作有罪答辩,一旦交易成功,被告人的刑罚必定得到相应的减免;
3、量刑交易,即减轻刑罚幅度的交易,此交易的直接好处就是,被告人得到一个自己较为容易接受的刑罚。
(三)辩诉交易的程序
1、证据开示和辩诉协商。检察官打算交易,必须经过证据开示对案件的辩方和己方掌握的证据情况、本案通过正式审判定罪的可能性、被告人是否愿意协助侦查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审查研究以确定达成答辩协议是否恰当,并尽力保证新的指控涵盖足够的基本事实。
2、法官参与。一是法官直接参与辩诉协商并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前明确允诺将判处被告人的刑罚;二是法官偶尔参与一下关于判刑问题的协商;三是法官通过对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从轻判刑的方式参与;四是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完全不参与。
3、答辩协议的分开和法官的责任。根据规定法院必须要求当事人在公开的法庭上公布辩诉交易并且记录在卷;特殊情况下可不公开但必须说明理由,也记录在卷;当事人应当将存在辩诉交易一事在罪状认否程序或法院指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院。而法院负有向被告人提出权利忠告确保有罪答辩自愿性和明确的责任。
4、违反答辩协议的救济方法。一是被告人可撤回有罪答辩,并就原始指控重新接受审判;二是由上诉法院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三是由上诉法院直接改判或撤销原判,并另派法官重新判决。如果被告违约,控方即可不再履行答辩协议的责任,法院也不接受控辩双方约定刑法的限制。关于被告人是否违反答辩协议,被告人有权要求举行正式的听证程序予以确定。
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以我国的法律观念看,我国法律的基本内涵为法律被认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国家强制的结果。所以我们自然很难理解刑事诉讼中的这种“交易”行为。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己于2002年4月11日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由此而引出的中国可否引入及如何引入此制度的大讨论正在热烈进行中。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点,在当前刑事司法改革中,应主动而有限制地加以借鉴和引入,建立起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一)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目前也处在刑事案件高发期,积案重重和司法投入严重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因此,谋求一种更高效的案件处理方式、提高诉讼效率、摆脱困境被提上议事日程。
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成果。近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虽然新法对我国的司法进程和法制现代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根本没有解决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新法虽然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合理内核,但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强职权主义因素。新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因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运用得非常不够。所以,如果在刑事司法领域不解放思想、深化改革,要想得到效率的提高是不可能的。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同时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认罪”意见)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易程序”意见),其意图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这两个司法文件的出台表明了高层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决心,也为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形成提供了一个法律空间,它们本身所具有的弹性极易造成“中国式辩诉交易”的出现。
如果运用得当,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比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因此,构建具有中国国情、符合科学发展的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既有其现实需要性,又有其可行性。
(二)我国设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设想
设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应遵循的原则。一是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有限原则。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及重罪案件不得适用辩诉交易。二是被告人自愿、明知原则。即在注重案件的自治性和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前提下,规定检察官进行交易时不得对被告人进行欺骗和强迫,且被告人对自己作有罪答辩的后果完全清楚,这时才能适用辩诉交易。三是被害人同意原则。被害人同意作为能够进行辩诉交易的前提,对控辩双方的交易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该程序变成被告人和检察官的私人交易。四是交易公开和法院最终审判原则。辩诉交易应公开进行,不得由控辩双方私下里进行。交易公开不仅向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公开,还要向被害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向舆论公开。只有在社会公众舆论监督下才能保证公正,最大限度的防治交易中的司法腐败。
(三)构建中国式辩诉交易具体制度设计
辩诉交易本身是一把双刃剑,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应审慎对待可能出现的“中国式辩诉交易”。与其任由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随意地演绎“中国式辩诉交易”,不如先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尽量地防止弊病的产生。在引入这一制度的时候,我们应该认真分析本国的司法现状,结合实际情况,相对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做出适当的调整。具体可以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交易内容、交易程序、司法审查、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具体调整。
1、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首先,只能是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换句话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其次,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
2、辩诉交易的内容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在量刑中减刑的幅度不宜太小,否则无法鼓励被告人认罪,减刑的幅度应控制在1/3,若判刑幅度低于1/3则会丧失对被告人的吸引力,若减刑幅度太大,则意味着代价太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则有可能导致无辜的被告人选择做出有罪答辩,会对实体公正造成负面影响,有损司法公正。
3、辩诉交易的程序
由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协商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辩诉交易的申请,然后双方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协议成立后应由所有参加人签字,并由检察机关加盖公章。公诉人向法院起诉,并于开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协议书,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协议予以确认。在开庭审判时,法官应当对交易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法庭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自愿,不再进行调查或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对辩诉交易的协议进行审判。辩诉协议也应当庭宣布,并载入正式法庭记录。对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案件,宣布恢复普通程序审理。
4、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必须要对辩诉交易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一是案件是否属于适用辩诉交易范围之内;二是交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是否是“确实但不充分”的情况;四是被告人认罪是否是自愿、明知的选择。
5、辩诉交易的救济机制
实践表明,任何再完善的法律,都不可能天衣无逢。法律制定后,一经适用,都可能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担缺陷或者问题。因此,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建立制约机制,主要是指被害人制约机制、被告人制约机制、法官审查机制;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会影响或者至少不会严重影响辩诉交易制度的公信力和辩诉交易的成交率,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查一项辩诉交易是否损害了司法正义原则时,其标准与不存在辩诉交易制度情况下审查某项判决有无错误、是否公正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辩诉交易结案的刑事诉讼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监督程序后是否改判,主要决定于原来的交易是否出自双方完全的自愿,交易的过程和结果是否与司法正义严重背离。通过上述两种救济途径,辩诉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司法正义的错误将及时得到纠正。
6、辩诉交易的保障制度
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取得很大成功,初步确立了实行辩诉交易的制度环境,但仍然不够完善。辩诉交易的实行是需要相关制度保障的,所以还必须建立相关的保障性制度和程序,包括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健全证据展示制度等。
综上所述,我国要建立适合于本国国情、符合科学发展的辩诉交易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的规范该程序的运行。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也必然走向完善,为我国诉讼实践服务,其必将在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
①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1页。
②《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3版。
③参见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④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