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谈当前利用影响力对受贿罪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25 14:24 阅读:
 
作者:赵俊岐  
来源:正义网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贿受贿,司法机关将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新司法解释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对官员约束亲友行为提出了更高的廉政要求,有利于消除官员曲线受贿、捞钱的侥幸心理,扎紧了反腐制度篱笆。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释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列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范围,也是一大亮点。在现实生活中,离职官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经营,收受贿赂的情况并不少见。此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细则不明确,有关部门对离职官员监督比较困难。新司法解释不但对离职官员将起到约束、震慑作用,也让有关部门查处离职官员受贿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应该说,该条具体到实际运用上,还是存有不少的难点与漏洞。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受贿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二是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受贿罪要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初看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第388条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者的主体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深究起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含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另外,在犯罪客体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人利用的是自己在本单位的职务便利,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了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优势,即影响力。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商量,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贿赂给与关系密切人,由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款物的分配,对此行为是按照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处罚,还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且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职务便利,所以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007年两高司法解释对此也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制的并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而是在没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利用其职务行为或者地位、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对于相关证据没有达到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具有共谋等意思联络程度的,只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符合渎职罪的,以相关罪名定性。
 
  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否认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存在“通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将不仅影响对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后都是一样的。不同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双方否认“通谋”,则双方可能都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双方否认“通谋”,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际上是加大了而不是减弱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关行为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只对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却没有厘清,容易使民众认为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不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以帮助,但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给予关系密切人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虽未收取财物,但实质与受贿无异,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惩罚。其次,从实践来看,关系密切人中的配偶、子女收受财物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他们利益共享;而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往往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子女共同受贿,如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理解为不处罚,则与以往的司法实践和民众认识不连贯。最后,从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际案例来看,关系密切人往往会给与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好处。但是,对于这种给予、收受行为往往是司法查处的难点,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则严密了刑事法网,对于司法实践中查处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消极共谋”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关系密切人事前没有共谋,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关系密切人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该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论处,犯罪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数额;关系密切人则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对于犯罪数额,前者为关系密切人从请托人处得到的贿赂数额,后者为关系密切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数额。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默许行为如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若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可以考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没有明确
 
  《刑法修正案(七)》只对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却没有规定,容易给人以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不处罚的误解。个人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没有收受财物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共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不仅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大,给与关系密切人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也如此,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以是否收受金钱来衡量。其次,从实践来看,关系密切人中的配偶、子女收受财物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而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往往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子女共同受贿,如果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理解为不处罚,则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不统一。最后,从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际案例来看,关系密切人往往会给与提供帮助的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好处。但是,对于这种给与收受行为往往是司法查处的难点,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认定为犯罪,则严密了法网,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查处关系密切人给与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行为难点的有力支持。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商量,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贿赂给与关系密切人,由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款物的分配,对此行为是按照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处罚,还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呢?个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且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职务便利,所以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007年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关系密切人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谋,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才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对此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犯罪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数额,关系密切人则按照关系密切人的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前者为关系密切人从请托人处得到的贿赂数额,后者为关系密切人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数额。
 
  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机构将关系密切人受贿行为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将与关系密切人受贿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的共谋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的帮助行为等,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
 
  (三)缺乏对“关系密切单位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其成员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与其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这种情况很普遍,而且数额巨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朋友专门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成立此类服务公司。从经济形式上来说,这些单位具有提供咨询服务等经营范围,行受贿双方签订有服务合同,给与各种费用有发票,收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收,虽然实际上这些单位提供的服务就是为请托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所以难以从司法角度进行打击。而且,这些单位以咨询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财物以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更难以查处,隐蔽性极强。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单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只规定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而没有规定关系密切单位的受贿犯罪行为。个人认为,应尽快将关系密切单位的上述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打击关系密切单位收取贿赂后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达到一举两得的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庆云县检察院)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谈当前利用影响力对受贿罪的认定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应当追究刑责
下一篇:以诈赌获取他人钱款被当场查获怎样处理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