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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应当追究刑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25 14:22 阅读:
 
 
作者:任才斌  来源:正义网
 
  为单位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社会危害也十分严重。对于诈骗罪,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关于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能否入罪一直处于争议,造成很大困惑。
 
  当前,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综观行为、事实和情节,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欺诈行为,给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到财产的损害,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成立自然人诈骗罪。
 
  否定说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个人无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主体应是单位,属于单位行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故无法惩罚实施诈骗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多采纳否定说,对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自然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当处罚单位,但对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自然人应当以诈骗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1、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与自然人实施诈骗在行为性质上没有本质区别。单位实施的行为是由具体自然人来完成的,单位的行为体现的是自然人的意志。单位是法律拟制人格,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实施诈骗的自然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一致性。不能对自然人与单位犯罪主观内容人为割裂,认为单位诈骗存在非法占有故意,而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自然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故意。对于诈骗罪,无论法典还是学理上,都没有规定或要求自然人骗取的财物必须据为己有,也没有规定或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自己占有。自然人实施诈骗,其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本人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或单位占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行为表现为第三人或单位占有,并不必然经历先为己有的过程。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以行为人实际是否占有财物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行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基于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所以不能认为,自然人为第三人或单位诈骗财物或者将诈骗来的财物归第三人或单位所有,就不构成诈骗罪。
 
  2、单位不属于诈骗罪主体,并不影响刑法对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评价。换言之,并不需要立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才能根据双罚制追究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自然人的刑责。对为单位实施诈骗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是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法律无规定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对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任何打着“单位”的幌子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能因不存在“单位”主体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将与自身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商户负责人杀死,我们能说是单位行为,因故意杀人罪主体不存在单位,而不追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显然是对法律曲解。
 
  3、否定说的观点违背了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在认定犯罪时,法律规范始终是大前提,而事实作为小前提,根据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否则,将出现判断上的错误。上述否定说观点认为,为单位实施诈骗系单位犯罪,法律没有规定诈骗罪主体存在单位,那么实施诈骗的自然人不构成犯罪。其实就是将事实作为大前提,而将法律作为小前提,得出了错误结论。笔者认为,自然人为单位实施诈骗,其行为只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自然人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对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依规定定罪处罚。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集资款、贷款、保险金,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对此应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殊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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