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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容留他人吸毒”要看场所有无控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5 阅读:
 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仅为他人吸毒提供了空间,致使他人的吸毒行为不易被查处,同时也为吸毒者提供了心理安全感,促使吸毒行为滋生蔓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我国刑法单独设置了罪名。但是,由于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采用的是简单罪状表述,对“容留”的空间如何认定成为司法难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将拥有控制权的场所提供给吸毒者,才能构成容留吸毒罪,因此,控制权的界定是认定容留吸毒罪的一个关键点。实践中,遇到的难点有:合租者、同居者对共同租住或居住场所的控制权认定问题,临时性的支配权是否影响对容留吸毒罪的认定。 
      在合租关系中,如何认定控制权?如甲、乙合租了一套商品房,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甲、乙共同在客厅里容留他人一起吸毒;甲、乙共同在甲的卧室里容留他人一起吸毒。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合租者,应对整套房子各个房间的不同属性进行区分。如果是公共使用场地,如客厅、共用厨房、洗手间等,每个合租者对上述场地均享有使用权,因此,只要明知其他人在上述场地吸毒,无论是主动提供的合租者,还是被动地默认的合租者,均应当认为其具有容留吸毒行为。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发生在合租人各自归属的房间,如个人卧室等,只能认定卧室实际使用者的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故,乙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第二种情况下,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而同居则不同,无论房屋系何方租赁或所有,同居者对一整套房屋的任何房间都有控制权。当然,其中一名同居者容留他人吸毒,并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另外的同居者也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这还涉及到“主动性”问题。若同居者对其他同居者的容留吸毒行为并不知情,根本无法“主动”提供场所,则同样不能认定该同居者具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实践中,对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是否属于容留吸毒罪的“场所”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并予以惩处,主要是为了打击地下烟馆、变相地下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利用场所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以招揽生意的行为。只有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空间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构成要件,而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空间则不属于本罪中的场所。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临时租用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同样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从法理上讲,宾馆娱乐包间的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属于出资包房者,其他人的吸毒行为得益于出资包房者对包间区域内的可控性,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临时租用的交通工具、娱乐场所包厢也是本罪的“场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提供一定的方便,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即对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就足以构成“场所”。因此,场所并不一定要求是比较固定的或具有规模性的,行为人临时取得控制权的包厢或汽车等,也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 
 
      (作者:裘婧倩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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