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丹彤 金辰辰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续多发,其中,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占有相当比重。“两高”虽于2009年12月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针对刑法第196条中关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等作出解释,但对欠款本金如何计算、催收时间、方式如何选择等规定却不甚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之间对其法律适用、证据要求存在认定难点。
一是对不同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认定难。实践中,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以下四种情况:(1)信用卡登记持卡人自己恶意透支;(2)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共谋恶意透支;(3)信用卡登记持卡人授权实际持卡人使用,但实际持卡人自行恶意透支;(4)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不知情,他人获得该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但是,基于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必要,刑法视野下的持卡人实际上包括了银行卡记载的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对此,笔者认为,在前两种情形下,信用卡登记持卡人或实际持卡人均应当对恶意透支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形下,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不承担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实际持卡人承担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形下,《解释》已单独作出规定,他人可能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二是对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难。《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追诉标准应当是欠款本金超过1万元,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争议在于:若持卡人在不同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分别欠款,则不同银行之间欠款本金能否累计,进而达到追诉标准?对此,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类罪之下的犯罪,相比单纯财产性质的诈骗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如果持卡人使用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累计透支未归还本金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累计透支额计算犯罪数额,予以追诉。
三是对发卡行两次催收的认定难。一方面,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催收”而非两次“程序催收”。从《解释》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为准;另一方面,两次催收之间应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如同一天内进行两次甚至多次催收显然不合理;再一方面,在实践中,银行一般通过电话、短信或者邮寄挂号信进行催收,也有转交中介组织催收的,但持卡人对银行单方面提供的此类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从未收到的,则不能确认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应当提供对持卡人的电话催收录音或电信部门的短信记录等。
除了对《解释》的具体规定需要正确理解外,笔者还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还应切实转变办案理念。在办案过程中避免客观归罪,除了直接询问持卡人透支的主观意图外,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还要考察行为人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信息是否真实、持卡人透支时的经济偿还能力、透支款的用途和去向、持卡人透支后有无还款的行为、经银行催收后是否曾积极还款、行为人是否有合理的辩解理由等等,予以综合评价。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