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他人遗留ATM银行卡内款项如何定罪?
【要点提示】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信用贷记卡,而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不属于盗窃,所以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208号判决(2012年9月10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
2012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与和平路十字东南角的建设银行内,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赵xx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发还失主,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信用贷记卡,而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不属于盗窃,所以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弄清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主要是定性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盗窃信用卡还是冒用信用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此行为相当于被告人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然后从中取钱,不能称之为盗窃。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以下四种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