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余剑、康乐
【案例要旨】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达到足以侵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程度为标准,具体而言:组织他人利用骗取或者伪造、变造的签证经海关检查出境的,该行为的既遂应以海关放行时为准;组织他人采用非正常途径偷渡出境的,如本案中行为人采用藏匿于飞机夹层方式出境的,该行为的既遂标准应以被组织者进入将要出境的交通工具中藏匿为准。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
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邵甲(另案处理)指使,三次参与邵甲、邵乙(已判刑)等人组织的偷渡活动,并具体负责引带7名偷渡人员采用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内等方法实施偷渡。其参与组织偷渡的具体事实包括:(1)2010年9月,邵甲等人组织偷渡人员李某、林某某两人偷渡。9月20日,刘某引带两名偷渡人员由香港至新加坡,并于9月22日在搭乘新加坡至香港的航班期间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后两名偷渡人员偷渡至美国。(2)2010年10月,邵甲等人组织偷渡人员刘甲、陈某两人偷渡。10月9日,刘某引带2名偷渡人员由(深圳)皇岗口岸出境经香港至新加坡,并于10月12日在搭乘新加坡至香港的航班期间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后两名偷渡人员在飞机飞往美国途中被查获。(3)2010年11月,邵乙等人组织偷渡人员邵丙、陈某、李某三人偷渡。11月26日,刘某引带3名偷渡人员由(深圳)皇岗口岸出境经香港至新加坡,并于11月28日在搭乘新加坡至香港的航班期间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后3名偷渡人员在飞机经停香港机场时被查获。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8日在福建福州长乐机场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刘某并未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组织偷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帮助犯;第二,刘某引带的偷渡人员中,仅2人成功偷渡至美国,其他5名偷渡人员均在藏匿的飞机飞往美国途中或经停香港机场时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二:其一,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刘某引带偷渡人员偷渡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二,本案的犯罪形态,刘某引带的偷渡人员中,仅两人成功偷渡至美国,其他五名偷渡人员均在藏匿的飞机飞往美国途中或经停香港机场时即被抓获,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按照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不同,分两个层次进行界定:第一层次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即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组织行为,这是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第二层次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或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实施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等行为,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然只是实施了引带7名偷渡人员采用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实施偷渡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独立存在的,而是与邵甲等人的组织行为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是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申言之,刘某明知邵甲等人系组织偷渡团伙的首要分子,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加入该团伙,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具体实施了引带偷渡人员出境,并在飞机飞行过程中用锁舌打开机舱夹层的门,使偷渡人员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内,故刘某的行为系组织偷渡行为的关键一环,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解释》具体列举的组织行为虽未包括引带行为,但从该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只要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组织偷渡行为各环节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均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刘某的行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
二、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既遂
长期以来,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实践中通常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于(即成)行为犯,即组织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即为既遂。《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既遂标准。
本文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部分:一是组织行为,即领导、策划、指挥、拉拢、引诱、招募等行为;二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即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本罪的既遂除了要求实施组织行为外,还(下转第76页)(上接第71页)需要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达到足以侵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程度。具体包含两种情形:(1)组织他人利用骗取或者伪造、变造的签证经海关检查出境的,即以“合法”形式非法出境,其既遂标准应以海关查验放行时为准,因为偷渡人员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后,即可出关,已通过拟制的国(边)境线,此时其偷越国(边)境已经既遂。(2)组织他人藏匿于船只、集装箱等工具秘密通过不设关卡处偷渡,即非法的形式出境,偷渡人员并非经正常海关途径通关出境,既遂状态应以偷渡人员进入到将要出境的交通工具中藏匿为准。因为偷渡人员无需办理正常的通关手续,偷渡人员进入出境的交通工具藏匿后实际已避开了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监管,且偷渡至境外的可能性很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严重侵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程度,故应认定为既遂。
本案中,组织偷渡的方式系让偷渡人员乘飞机执行国内航班任务时上机并藏匿于飞机夹层中,然后待该飞机于次日执行国际航班任务起飞后,偷渡人员从夹层中出来,冒充机上乘客偷渡出境。因此,当偷渡人员持合法、有效的证件通过安检登机时,尚不能认为偷渡行为着手。在飞行途中,当偷渡者藏匿于飞机机舱夹层,客观行为反映其欲偷渡至境外,才是偷渡实行行为的着手,当飞机已计划执飞国际航班时,偷渡者则足以偷渡至境外,故此时组织偷渡行为应认定为既遂。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两次组织偷渡,偷渡人员均已实际出境,且已进入飞赴美国的国际航班飞机夹层藏匿,故均应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有5名偷渡人员在藏匿的飞机飞往美国途中或经停香港机场时即被抓获,不影响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