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虽然实践中对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行为处理的意见基本一致,但仍在三个方面存有争议:第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对于未进行转让登记的事实转让的认定,《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二,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第三,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有人认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笔者认为,该观点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后者则属于无价值名义上的干股,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笔者以行受贿犯罪的对合关系为切入点,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及其转让的规定,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对于收受干股股权价值数额的认定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即能够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为基础。没有进行股权登记,并不必然证明在客观上没有发生股权转让,同理,进行股权登记,也并不当然就发生了实际的股权转让。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登记即表明发生了转让,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着登记但股权登记人并没有在客观事实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比如,双方事先商定,登记人员享受分红权,并不享受其他股东权利,股权登记只是作为约定分红比例的一种形式。还比如,双方在登记时并未说明权利和义务情况,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贿赂双方用实际行为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或无法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
第二,股份价值与红利数额悬殊的,需要甄别真实的红利与虚假的“红利”。根据《意见》第2条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但是,实践中有部分干股行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请托人提供的可分取的红利数额却相当之大。如果机械按照前述规定,只计入“小头”(股份价值),排除“大头”(红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则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贿犯罪的数额与法益损害及与其相对应的刑罚之间势必出现严重不对等,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此,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形分析案件中的差异。如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的比例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出比例收取“红利”的,虽具有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认缴资本制下干股贿赂的数额认定,应当更加关注股份的实际财产效益而非注册登记的形式记载。作为行贿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在此需要明确并无实际出资的公司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股份”的有效性,即有没有证据证实该股份所体现的财产权益能够与任何现实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相对应。若缺乏证据,则既不属于贿赂,也不能称其为股份,因为该股份不存在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现实依据与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所谓的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司法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该股份没有对应价值,并未支付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行贿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