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百科 >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46 阅读: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自上海长宁区检察院1997年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来,各地司法机关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各地做法差异化明显、规范化不足,产生了理论争议和多元的实务操作。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其是否属于证据范畴,能否比照证据的搜集、质证程序进行?
 
有观点认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会调查结论中的品格证据具备诉讼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从而应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实践中,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结构,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及工作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犯罪原因及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可见,报告内容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
 
其次,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一是调查员开展调查往往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可能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二是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犯罪成因有一定联系,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但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的联系;三是目前立法并没有对调查报告的制作程序、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社会调查只能说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符合立法精神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
 
第三,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类。有观点认为可将其视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如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痕迹鉴定等,而调查报告是调查主体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主观评价及建议意见,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鉴定结论。对于将其视为特殊证人证言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二者有一定共同点,如调查员与证人对案件处理结果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本质不同,一是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调查报告则是案件事实外的情况,反映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评价;二是证人是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出具证言是法定义务,但调查员是基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聘任或委托,因而参加诉讼、了解案情,其不符合证人的条件。
 
最后,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情况来看,调查报告与法定证据在未成年人庭审程序中的运用似乎有渐趋一致的趋势,有必要对此予以回应和澄清。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将其置于与证据同等的质证程序。尽管该条只适用于纳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案件,但此类案件已占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可以说,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量刑程序逐步走向独立的司法改革背景之下,调查报告对于法官量刑的重要作用将得以继续强化。
 
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轻率得出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论断。理由在于,一是刑事诉讼的结果往往不能排除无罪情况的出现,在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诉讼程序中,如果法庭认为未成年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量刑程序就不可能开展,调查报告也无法借助量刑程序成为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象或纳入法官的视野。在这种情况下,调查报告与案件本身没有相关性、不能成为刑事证据的特征就凸显出来。二是对调查报告进行庭审质证,是出于规范法官裁量权、促进审判公开透明和量刑公正的需要,而非因其系诉讼证据。在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控辩双方围绕调查报告充分发表意见,法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法庭质证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改造、可教育程度进行综合全面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裁决,全面、公开地展示了对法官量刑决策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判决认同度。另外,结合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庭审法制教育,也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教育挽救、寓教于审的良好作用。
 
可见,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而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办案参考的重要诉讼材料。除了作为法庭量刑参考之外,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遇决定,例如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等宽缓的量刑建议,以及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综治等工作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郑圣果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未成年刑事被告的特殊诉讼权利有哪些?
下一篇: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