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敲诈为目的绑架他人向亲友索要钱款如何认定?
一、案例
2012年9月份,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为归还高利贷商议,冒充检察机关人员敲诈本单位副总工程师张某某,索要其不正当途径得来的钱款。自9月份至11月26日,三人准备了手铐、头套、绳子、胶带、假工作证等,租赁房屋,查明了张某某的生活规律并进行分工。
11月26日,三人将张某某强行关押到租赁处并抢走张某某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之后关押过程中张某某按照其要求每天给妻子打电话报平安。27日,三人以其受贿需交钱摆平为由向张某某索要260万元,并要求其向关系单位协调钱款,张某某拒绝。28日上午,刘某某等人最后同意张某某提出的向亲友借钱,张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朋友鞠某某借款260万元。后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晚上11点,张某某与亲友通话七次要钱,次日凌晨张某某被解救。
刘某某三人均供述认识到被害人的家人对其的安危产生担忧了,但最后只想拿到钱,是谁的钱,为何给钱在所不问。在关押张某某期间,刘某某等人一直冒充检察人员没有与被害人的亲友直接通话或者让张某某以自己被绑架为名向亲友要钱;张某某被关押期间一直带着手铐和不露眼睛的头套。
二、分歧意见
该案处理过程中,对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三种意见。
1.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的数额为260万元,抢劫的数额为3000元。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某等人没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安危的担忧索要钱款的故意。刘某某等人自始至终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虽然在带走被害人时有推搡行为,但远远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刘某某等人始终没有向第三人发出信息,以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相要挟;以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感知被害人可能被绑架而认定刘某某等人构成绑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一个人构成何罪,主观方面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准而非他人,故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其次,刘某某等人从张某某处拿走3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人强行用手铐将张某某铐上带走,囚禁在一平房内,在期间搜走随身携带的3000元现金等物品,应当认定为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刘某某等人索要260万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囚禁在一平房内,以其有贪污腐败问题为由向其索要钱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刘某某等人主观上以被害人有贪污腐败问题,冒充检察人员以被害人不上交钱即对其立案侦查相要挟,通过被害人向其朋友敲诈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认为构成抢劫罪,数额为2603000元。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第一种意见的理由认为本案中刘某某等人没有利用张某某亲属对其安危担忧勒索钱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中刘某某等人的暴力程度达到了抢劫罪的要求,敲诈勒索罪并不能涵盖对人身的侵犯。敲诈勒索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权益,多是威胁,不具有人身受到威胁的急迫性,抢劫罪侵犯的包括以暴力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因此,敲诈勒索与抢劫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暴力程度如何,是否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总观本案,从26日到29日刘某某等人拘禁张某某的行为长达57个小时,在此期间,张某某头戴黑色不露眼睛的头套,全程带手铐,完全超出了敲诈勒索所能涵盖的对人身的伤害范围,其人身伤害不仅是可能性而是现实紧迫性。同时,将26日晚的行为评价为抢劫而暴力程度更严重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不妥。
第三,刘某某等人向张某某索要钱款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当前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于抢劫罪中当场性的认识为:时间的转移、地点转换并不影响当场性的认定,只要被害人一直在其控制之下,也可以认定为当场劫取财物;本案中刘某某等人实施了强行关押、戴手铐、戴头套等暴力行为,从张某某处抢走现金3000元,并且一直使用暴力让张某某继续筹钱交付,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3.认为构成绑架罪,数额为260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认为敲诈勒索罪不能涵盖对张某某的人身伤害。
其次,勒赎刑绑架与其他犯罪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控制人身自由,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的安危向其勒索财物的故意。
1.绑架罪的经典定义为:“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控制人身、索要财物两者缺一不可。索债型非法拘禁因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构成绑架罪,杀害被害人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由向其家人索要赎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原因为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2.刘某某等人没有伤害、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量刑情节非定罪依据。刑法修正案传递了一个新的信号:对伤害人身程度轻微的,刑法都将给予宽容的对待。因绑架的手段直接体现对人身权的侵犯程度,一般暴力大于胁迫,胁迫大于诱骗。结合本案,刘某某等人使用欺骗手段控制张某某,手段较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况,但不影响定性。
第三,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推定刘某某等人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索要钱款的间接故意。
1.典型的绑架为不交钱即伤害人身的意思予以明确表示或者通过语言传达,但通过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友表示不交钱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更具威胁性。
2.刘某某等人准备绳子和胶带即有冒充不成即撕破虚假面纱的意思;随着控制张某某时间的延长,三人均意识到张某某的家人对其安危产生担忧,但只想要钱,为何给钱在所不问,其主观上产生了利用其家人的担心要钱的故意。
3.刘某某等人的索要钱款的行为进一步展示了其索要钱款意志的坚定,被害人亲属对其安危担忧在所不问。在张某某多天未归,无人知晓其下落,手机平时关机开机只报平安,任何问题不能回答,向家属报平安实际起到了威胁的效果;用临时号码无任何借口的情况下向鞠某某借款,数额为260万,交款的细节需请示他人表明了被害人亲友为何交款在所不问;多次用漏洞百出的方式打电话索要钱款,完全不顾及被害人及其亲友为何筹钱,最后拿到钱即可,以上行为均体现了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亲属因担心而交款的放任故意。
第四,本案抢劫的数额是被害人所无法控制的,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点。绑架罪与抢劫罪还可从以下两点上予以区分:绑架罪被列为侵犯公民人权的范围,其侵犯了被绑架者人身安全,同时也侵犯了第三者的自决权,影响范围不同;抢劫相对于绑架索取财产的数量受到限制,抢劫以被控制人能够支配的财产为限,被控制人的命运多掌握在自己手中,两者之间可以谈判、较量,决定是否让步,满足控制人的条件。且本案中数额也并非是被害人可以控制的。
(作者:殷红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检察院) 文章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