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是目前受贿犯罪案件中最为普遍的现象。庭审中被告人翻供最主要的也可以说是唯一的理由就是遭到刑讯逼供,在全部或部分推翻庭前的认罪供述后,形成全部无罪或部分无罪的辩解。虽然翻供的理由是刑讯逼供,但导致翻供却有诸多因素,除了确实存在的刑讯逼供等客观原因,也还有被告人的主观原因,法官必须对此作出合理的、准确的审查判断,才能使无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使有罪的人不能因为翻供而逃脱罪责。
一、翻供的客观原因
(一)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侦查环节中的客观存在无疑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最常见的理由。对于什么是刑讯逼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包括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或者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讯逼供的存在,完全出于“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思维。在侦查环节,由于侦查水平或技术手段有限,侦查人员认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将可能使案件无法彻底侦破或证据不足。同时,口供也得到我国民众的普遍认同,认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法院就不能判定有罪。因此,侦查人员总是尽可能的逼取口供,当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时,刑讯方法就会成为逼取口供的手段。刑讯逼供不但严重侵犯人权,它带来的最大恶果还在于,犯罪嫌疑人因无法承受刑讯之苦而被迫承认自己可能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口供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极易造成冤案,如著名的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此外,刑讯逼供也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脱罪责,因口供是刑讯逼供获取而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让真正实施了犯罪的人有机可乘,趁机“搭便车”,以客观存在的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否认或部分否认其犯罪事实,从而逃避或减轻罪责。因此,只要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会寻找机会以此为理由不同程度的翻供,或为辩明清白,或为逃避罪责。
(二)证据缺乏
相对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受贿犯罪属于手段隐蔽的权钱交易型犯罪,证据相对欠缺,基本上是一对一的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原始证据除被告人口供和行贿人陈述外,很难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而其他如贪污、挪用公款、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也还有诸如账据、指纹、痕迹等,在这些原始证据面前,无需逼供,犯罪嫌疑人因心理防线容易崩溃而不得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正是由于受贿案件证据本身的欠缺,审判实践中,当某一受贿案件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时,作为直接证据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就必不可少,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知自己口供的份量,从而更容易坚持不供或翻供,而如果没有认罪供述或因刑讯逼供而翻供,一些受贿犯罪案件可能出现证据不足。
二、翻供的主观原因
除了客观存在的刑讯逼供、证据欠缺等因素导致翻供外,受贿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的畏罪、侥幸心理以及心态不平衡也可能导致翻供,或者基于害怕难以承受的刑事处罚,或者基于认为社会上还有很多类似的其他受贿犯罪没有被查处,自己被查处只是“运气不好”,认为不公平,在这样的心理诱导下而对自己的认罪供述感到后悔,从而导致翻供,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很多受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真正原因,如果此时又在侦查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那么翻供也就顺理成章,而刑讯逼供则成为掩盖翻供真实原因的最好理由。
三、翻供的表现及其理性认识
虽然翻供原因不同,但在审判实践中,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都是以刑讯逼供这一理由表现出来,即使事后查明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究其原因,这当然与前述客观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不无关系,但同时也应理性的看到,在目前广大民众对官员的贪腐行为强烈不满的大环境下,受贿犯罪的被告人也可能为掩盖自己的罪行,利用刑讯逼供这一法律禁止的非法取证手段作为为自己翻供并试图开脱罪责的理由,它不但能引起法官的重视并调查、核实,也能在庭审中暂时获取其亲属特别是旁听群众的同情,可以先入为主的形成该案是刑讯逼供致成的“冤案”、自己很清白这一假象,预先获取道德优势。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心知肚明,即使并无刑讯逼供,法官也不会因其虚构刑讯逼供的翻供行为而加重对自己的判罚。于是,刑讯逼供反倒可能成为一只什么都能往里面装的筐,把侦查人员允许使用的一些审讯技巧也装在里面当作刑讯逼供予以审查,这不但打乱了法庭审理秩序,也拖延了审判,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对翻供的审查判断
当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推翻庭前认罪供述时,其实质就是否认了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的证据资格,它直接涉及能否将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采信。因此必须对翻供理由以及庭前认罪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判断。
(一)直接判断翻供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翻供理由,法官应当让被告人作出说明,如果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其辩解本身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则可以直接判断该翻供理由不成立,同时,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解释》之要求,法官应当让被告人、辩护人提供涉嫌刑讯逼供等方法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如果不能提供或提供的线索并不清楚甚至明显虚假,而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判断庭前供述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描述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是禁止性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法官在审查判断时也应当存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和理念,司法实践中,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不但很难与这些方法区分开来,而且是法律允许的、世界很多国家采用的侦查审讯技巧。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案发后出于畏罪心理,在接受讯问时本能的有一个对抗讯问以图逃避罪责的行为过程,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就必然有一个斗智斗勇的较量,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并及时侦破案件,侦查人员采取相应的审讯技巧和策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所在,特别是对于受贿犯罪这类比较隐蔽、证据较少的案件,破案难度较大,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采取的技巧、策略可能会更多,对此,法官在审查时应当采取慎重、理智、客观的态度,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笔者认为,合理的判断应当是,只有当这些方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导致口供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时,才能作为非法方法予以排除。
(二)查看同步录音录相
被告人在庭审中坚持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侦查人员确实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二是被告人将审讯技巧和策略也认为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如果经过庭审调查认定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具有合理性或者对获取有罪供述的方法的非法性产生疑问,不能直接排除,则应当播放同步录音录相进行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相。目前的检察机关对受贿、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实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相,这既能监督侦查人员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也能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保护侦查人员免受刑讯逼供质疑。若发现讯问过程确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人在庭审中仍拒不供认,则翻供理由成立,其庭前认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无刑讯逼供或其他严重违法手段,即使被告人、辩护人以“鸡蛋里挑骨头”纠缠细节,本着理智、客观的态度,也应当判定翻供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或基于侥幸心理逃避罪责。
(三)对口供内容的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也即口供能够作为证据资格使用之后,还应当审查口供自身、也即口供作为证据价值使用的合理性、真实性。因为,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本能等原因也可能翻供并且出现反复,其口供仍兼具认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需要对这两种供述做出审查判断,选择其中最具合理性、真实性并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口供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对于受贿案件,还可以从案发原因来判断口供的合理与真实。审判实践中,受贿案件的案发原因多数是因检举揭发或其他案件的牵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他案件牵涉迫于压力而自动投案,由于此时的认罪供述具有主动性,案发经过合理、自然,其认罪供述也最具合理性、真实性,虽然供述中可能存在避重就轻,但基本的事实成立,即使事后翻供也难以做出合理解释,其庭前认罪供述能够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四)对行贿人证词的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受贿犯罪案件中,行贿人或请托人的证词属于直接证据,受贿事实的认定与否,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行贿人证词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对行贿人证词的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不但可以印证被告人的口供,也能阻止、制约被告人翻供。但我国是一个人情关系、熟人关系社会,行贿人在实施行贿之后,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如害怕受到查处、害怕受到被告人亲属的指责、纠缠、不愿得罪人等因素,也会否认行贿,其证词同样存在真实性和虚伪性,因此,对行贿人证词的审查判断应与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同等重视。
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不同利益的角度判断行贿人的证词,那就是谋取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因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受贿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没有这一前提条件也即不具备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则不成其受贿犯罪。利益不同,行贿人证实是否行贿的证词的合理性、真实性的程度也不同,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可能性小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前者证实行贿的证词的合理性、真实性应小于后者。但客观存在的现实是,即使获取正当利益,例如一些正当、合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领域中出现的受贿案件,行贿人因害怕受到刁难、为图省事不得不向权力人及相关人员送好处费已是众所周知的“潜规则”。获取正当利益尚且如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特别是重大的不正当利益,请托人送好处费几乎成为必然的手段。道理不言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职权冒着违法、违纪风险帮助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而自己却无任何图谋和好处,这不符合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当然不具有合理性,除非与请托人是近亲属或关系非常密切的人,但即使是这样,双方也属于利益共同体而变相获取好处,唯一能够合理解释的就只能是背后的权钱交易,对此笔者认为,在排除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行贿人证词的可能性,也即该证词能够作为证据资格使用之后,实践中可以这样把握,行贿人毫无根据的编造事实以证实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贿的可能性并不存在,除非双方有利益冲突或极深的矛盾而故意报复、陷害,但这同时也会给行贿人自身带来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由此可以作出这样的合理判断,行贿人关于行贿的证词的合理性、真实性较大,特别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犯罪案件更是如此。因此,根据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以及大小这一客观事实,以判断行贿人是否行贿的证词的合理性、真实性,从而进一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是否成立。
总之,在审理受贿犯罪案件时,法官不应当因翻供而处于无所适从、畏首畏尾的被动状态,更不能因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这一令人同情的翻供理由而疲于应付,而应当对翻供及其相关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进行积极的审查判断,以查明案件真相。这样的审查判断也体现了法官阅历和经验的重要性,直接反映出法官的判案水平,因为经验的判断标准就是合理与否,而证据的证明力来源于证据的合理性,合理性越大,证明程度越高。越不合理或越是出现合理怀疑,证明程度就越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与其他任何犯罪一样,受贿犯罪案件的口供也并非缺一不可的定案证据。当没有认罪供述或认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时,应转变“无口供、无证据”的传统思路,按照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之要求审查判断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在确认这些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足以证实受贿犯罪事实成立时,可以直接认定受贿犯罪的成立并处以刑罚,不必纠缠于有无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或翻供,让以逃避罪行为目的翻供难以得逞。否则,受贿犯罪案件将会陷入“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这一只凭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判案模式,从而导致更多的受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侥幸心理而拒不认罪甚至虚构刑讯逼供等各种理由翻供,这显然不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作者:谭晖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