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爱东 蒲 阳
药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假药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在深入查办制假售假源头时,对药店销售假药的行为,也要引起重视。药店正常经营时无意中销售了假药,不能以客观定罪,应认定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实际办案中常有经营者销售假药被查处后,出于驱利避罪的本能考虑,声称不知所销售的是假药。如何正确审查认定其主观认知,做到不枉不纵,给办案人员带来不少困惑。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购销两方面的典型情形可以推定经营者应当知道是假药。
购入途径不正规,通过“小渠道”购进药品,即向不具有正当资质的私人购买药品。药店的经营者均应接受过相关培训,应当知晓《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企业、批发零售企业都应当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因此,未查验授权文书、随货同行单等证明材料向不具有有效证件的私人购进药品、未查验许可证、GSP证书等药品合格证明、未索要发票等“小渠道”进货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对购进来路不明的药品是假药持希望或放任心态,应推定其明知。
套用食品、保健品外衣销售药品。如自称购进的不是药品,而是保健品或食品。此类产品外包装上不是国药准字号,而是食品、保健品的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同时宣传能够治疗某类疾病。“小渠道”购进药品明显违反《药品管理法》,但购进食品渠道则宽泛得多。药店经营者希望以此来为自己私下进货行为脱罪。但是,食品中一般不得添加药品,且在标签和说明书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果产品外包装上,既有食品、保健品的批准文号,又宣扬药品的功效,明显不合常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文号是真是假、是否添加药物成分、添加的药物成分是否与宣扬的功效相符,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项等规定,分别属于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必须批准未经批准生产等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假药。作为具有相关从业知识的药店经营者,对该产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是未经批准生产等假药,应有确定性认识,也可推定其明知所销售的是假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