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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刑事归责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49 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较低的伤害行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某种疾病),危害行为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是否具有全面合理。行为人加害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说,应当承认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特殊体质的因果关系时,司法机关大多依据偶然因果关系说或者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分析具体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学界对于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解。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是定罪的客观根据之一,但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刑法典中对于因果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所以,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就成为刑法理论探讨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看,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从条件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演化过程。近些年来以罗克辛(Roxin)教授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大力倡导客观归责理论,又对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巨大影响。[1]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内涵如何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因果关系的机能在于将社会一般观念上偶然发生的结果从刑法的评价中撇开,以限制犯罪的成立范围与进行适当的处罚。[2]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受刑法处罚的是行为,该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而且,只有可以客观性地归结于某种行为的某种结果才是之后的违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的对象。[3]我国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与价值评判的统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必须经过价值判断才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5]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所具有的一定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6]笔者认为,归因与归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归因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可以依据条件理论来判断;结果是否可以归咎于行为是归责问题,属于规范评价范畴,可以根据客观归责理论来判断。
 
  二、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标准
 
  (一)采用偶然因果关系说判例与理由
 
  被告人洪志宁与涉案人曾银好都在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洪志宁女友刘海霞在酒后故意摔坏曾银好茶摊上的茶壶,为此与曾银好女友方凤萍争吵。这时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掽狮上前劝架,刘海霞认为陈有意偏袒方凤萍,遂对其辱骂,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掽狮的胸部、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掽狮原患有冠心病,因受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而猝死。一审法院认为,洪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有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属多因一果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洪志宁的量刑部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7]
 
  (二)采用条件说的判例与理由
 
  被告人廖钊朋在卖鱼给被害人赖锦堂时,因短斤少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向对方推打了一拳。后廖钊朋与他人一起追赶赖锦堂,当廖钊朋等人追上赖锦堂后,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部、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廖钊朋和赖锦堂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赖锦堂在派出所问话结束时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认为,赖锦堂系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主观上,被告人廖钊朋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本人及其家人都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心脏疾病,被告人作为陌生人更不可能知道;被告人廖钊朋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一般的殴打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在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做鉴定,从受害人被打后在派出所接受问话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并没有什么大碍。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8]
 
  评论者在“解说”中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9]实践中要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把握因果关系的法律地位,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也就不会有被害人赖锦堂在这一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廖钊朋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因此,没有必要担心坚持条件说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廖钊朋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从上述评论可以看出,评论者是根据“条件说”来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又认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理由是被告人缺乏主观罪过。评论者一方面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又区分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这都是正确的。评论者以没有主观罪过为由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主观归责”的观点。
 
  在日本的现实判例中,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持条件说,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对患有某种疾病的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并致死亡的情形,判例均承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致死原因的暴行,并不需要其一定是死亡的唯一的原因或者是直接的原因,即便是偶然地因为被害人的身体存在高度的病变、病变与行为人的暴行相互结合而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场合,也不妨害成立因上述暴行的致死罪”。[10]在此,判例不管一般人是否可能认识、预见,也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认识、预见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都肯定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以条件说为标准,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三)采用预见可能性说的判例与理由
 
  在韩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为人所创出的危险是否在结果中以相当的程度被实现的判断,依据的是对具体发生的结果的客观的预见可能性的尺度。因此,在非典型的因果情形中,否定结果的归属。韩国大法院的两个判决即否定了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归属于行为人的暴行。[11](1)被告人在相互辱骂中实施了抓住被害人的肩膀行走7米左右才放手,随后被害人蹲下片刻后就因发生脑出血而昏迷。被害人虽然从外表上看比较健康,但实际上平时就有高血压,当受到外部精神上的或物理上的冲击时,很容易因兴奋而引起脑出血。因此,即使是行为人的辱骂与暴行的打击造成了脑出血的伤害,但由于无法预见,因此,不能对伤害的结果追究责任并以暴行致伤罪处罚(韩国大法院判决1982年1月12日,81D01811)。(2)在相互抓住衣领吵架的过程中实施了向后推的暴行,被害人一屁股坐到地上大口喘气,随后因心脏麻痹而死亡。被害人外观上看似健康,根本看不出身体虚弱,但事实上具有冠状动脉硬化症的特殊体质,基于推搡也能够引起心脏麻痹而导致死亡。然而,却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不能以结果加重犯的暴行致死罪进行处罚(韩国大法院判决1985年4月23日,85D0303)。
 
  三、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死亡结果归责的理论分歧
 
  (一)条件理论--仅用来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
 
  条件说为因果关系确定了一个客观的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条件说具有明显的客观主义的、形式主义的特征,它不对原因力作实质判断,如此就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尽管李斯特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加以弥补,并主张严格区分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12]但是,条件说的弊端仍然是难以克服的。[13]德国学者指出,由于条件理论适应因果关系的经验的符合法则性,它在理论上将导致无穷尽。因此,人们尝试按照普通有效的方法,从依据因果概念产生的众多结果条件中挑选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据此,因果关系概念的任务,只是表明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可能予以考虑的所有事实,而刑法责任则是在该最大的可能性范围内来确定。[14]
 
  在日本判例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采用条件说。判例的态度是,当具有明确的物理法则上的原因关系之时,即便存在异常的介入情况,仍肯定因果关系;在不能认定这种结合关系时,便采取以诱发行为的贡献程度为标准的相当性说。这可称之为二元说,既考虑物理性结合关系的原因说,也采取判断有无盖然性的相当性说。可以说判例依然采取的是条件说。[15]
 
  因果关系毕竟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客观联系,所以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严格意义上,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根据条件说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正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廖钊朋殴打致人死亡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虽然殴打行为本身不足以致人死亡,但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没有殴打行为就不会有死亡结果。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有效解决死亡结果的归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称为相当理论(Adaequanztheorie),根据该理论,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与结果必须是适当(亦或相当)的,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相当思想的实质在于,接受为法律所指责的风险能够与禁止性规范的意义相适应,只有实现了风险的结果是可归责的。[16]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关于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一般可分为两个阶段来判断:第一个阶段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第二个阶段再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指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结合关系),而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则是以存在条件关系为基础,进一步就客观性归责的范围,作规范性限定。[17]
 
  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条件说所确定的各种条件中,筛选出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对条件说予以限制。在判断相当性的时候,引入一般社会观念或者社会经验法则作为标准。由于一般社会观念、社会经验法则都具有主观的属性,所以通过“预见可能性”概念将那些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偶然发生的情形从因果关系中予以排除。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通常情形,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可以判断某一行为导致某一结果是“相当”的场合,则在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便存在因果关系。何谓“相当”?它是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一行为引发某一结果是正常的、符合一般情形的,不是异常的、属于个别特殊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在行为与结果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又以相当性来评判;二是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相当性”时,认定的标准是实施行为时一般正常人的认识水平。[18]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相当性理论是作为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而存在的,根据相当性判断标准的不同,又发展出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以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认识到的情状以及可能认识的情状为判断的基础;客观说认为应当进行客观的事后预测,该说站在裁判者的立场上,认为无论是行为当时存在的一切事情还是行为后产生的事情,只要它们对一般人来说曾是可能预见的,都必须考虑;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正常人可以认识的情状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状来作判断。[19]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对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适用情况作了说明:A用刀将甲轻伤,甲因患血友病出血不止而死亡,在这个案件中,按照条件说,应当肯定A的轻伤行为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由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是否能够预见对方患有血友病,因此,案件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一般人是否能够认识到死者患有血友病无关。按照客观说,甲患有血友病是裁判时所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使该血友病患者身负轻伤,但由于出血过多而死亡是在一般生活经验上所可能具有的事实,所以不考虑行为人对此有无认识,可以肯定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按照折中说,在行为当时,行为人和一般人都不能认识到甲患有血友病的话,就应当将血友病这一事实从判断的基础中排除,A的行为和甲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血友病患者的时候,由于该事实是判断的基础,因此,应当肯定因果关系。[20]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判断学说中,以前折中说曾经占有支配地位,但是这受到批评。因为折中说与主观说类似,都是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这就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因此,客观说逐渐取代折中说占据支配地位,正在成为有力的学说。[21]
 
  实际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判断标准都是以认识为前提的。[22]主观说以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的范围为标准;客观说以一般人能够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则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或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论者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但实际上他们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客观的。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个标准来考察洪志宁案、廖钊朋案的因果关系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被告人洪志宁、廖钊朋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患有心脏疾病,虽然行为人并不知道该事实,其先前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仍然可能会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主观说,被告人洪志宁、廖钊朋殴打被害人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3)根据折中说,则结果可能会模棱两可。日本学界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大多持否定的态度。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不再将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判断局限在客观事实上,也同时进行了价值判断,它以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作为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引入可预见性的概念。[23]对此,李斯特批评这是把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相混淆了。他指出:“如果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客观上规定可预见性,那么,它就会无可挽救地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之中。如果行为人事前估计到非典型的发展过程,它不得不要么将行为人无罪释放,要么以主观的预见代替客观的预见。克吕克曼(Krueckmann)负责地认识到,应将普遍的可预见性与具体的可预见性统一归纳到控制(Beherrschung)概念之下,由此,相当理论的统一性就不复存在了。”[24]
 
  四、以客观归责理论解决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归责
 
  (一)客观归责理论--在归因基础上正确解决死亡结果的归责
 
  现代意义上的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学者罗克信教授创立的,正是客观归责理论完成了从归因到归责的革命性转变。客观归责的判断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1)条件关联。这一阶段的关联是说明事实之间的关联,借助于经验规律意义上的因果概念而考察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关联。(2)相当性关联。这一阶段是通过客观合目的性对或然律的补充而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被确定性关联,从而确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具有进行刑法评价的价值。(3)风险性关联。这一阶段所要说明的是行为对谨慎义务的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的详细联系,从而在规范的意义上评价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具有的确切联系在刑法上有相当的重要性。(4)保护目的性关联。这一阶段说明所出现的结果是在被损害的规范的保护范围内。[25]由此可见,在客观归责中加入了价值判断与实质判断,当然这种价值判断与实质判断是以条件关系的事实判断与形式判断为前提的,因而是一种以归因为前提的归责。[26]
 
  客观归责理论是以条件说所确认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因此该理论与相当性判断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客观归责理论不同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不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静态的相当性判断,而是关注于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对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实现、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在规范归责的概念正式提出之后,客观归责论才真正脱离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归责学说。在规范归责的判断进程中,“风险”这一概念成为嫁接事实与规范的桥梁。一方面,从对客观事实的评价中,提炼出风险概念,实施规范归责的各种理论都聚焦于风险的定义和认识;另一方面,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通过归责中的规范评价才获得了法律评判的价值意蕴,客观归责立足于规范立场,它所论证的其实是客观不法是否成立。[27]
 
  在区分因果性与归责性的基础上,客观归责理论依据条件说来确定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然后引入规范评价,通过三大规则及各种排除法则筛选引起结果的原因,判断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行为,即将该结果看作行为人的“作品”算到行为人的头上,这便是行为是否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判断。客观归责理论的各种规范评价规则为司法机关进行归责判断提供了一套实用的、可操作的理论工具。客观归责理论在结果归责的判断上所采取的是一种逐步收缩的方式,通过对事实的过滤而筛选出一个值得刑法评价的事实联系。[28]在筛选过程中,客观归责理论试图以风险概念为核心建立一套独立的规则体系,为结果归责于行为提供更加具体化、可操作的标准,为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奠定基础,而不是依据抽象的社会经验法则去判断行为是否会引起结果发生。客观归责是在构成要件行为已完成因果流程之后,再做反面的排除归责判断。[29]由此可见,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判断过程,客观归责实质上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限制,是从反面来限定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同时,这种排除归责的判断(归责阻却事由)的判断,与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相类似,都在完成了初步的类型化判断后,进一步从整体上审查案件事实时,对出现的异常情况做出处理。
 
  在被害人是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如何处理最终死亡结果的归责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风险,更没有实现这种死亡的风险,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最初的伤害行为是否要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负责,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考虑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客观归责”的问题。如果以客观归责理论考察,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方法,客观构成要件已经不具备,就不必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了。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洪志宁案、廖钊朋案中,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没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存在条件关系。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性的联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作为一种“作品”归责到被告人的行为上,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规则体系进行考察。笔者认为,被告人洪志宁、廖钊朋殴打被害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归属到被告人的行为上。廖钊朋案中,法院判决廖钊朋无罪是正确的。在洪志宁案中,法院判决洪志宁故意伤害可以认同,但是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到被告人的行为上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司法机关其实没有摆脱条件关系的归因思维,认为死亡结果发生了就要归责。这从该案的审判过程中也可以看到端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洪志宁成立故意伤害罪,处以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二审法院则认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判对洪志宁的量刑过重,与其罪责明显不相适应,可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以洪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司法机关没有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所以才认定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量刑幅度:“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只认定被告人洪志宁故意伤害,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处被告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就不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这既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理论验证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可操作性
 
  日本刑法学者山中敬一教授提出了“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以及下属的“行为客体内在的危险源”的概念,并将被害人拥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作为“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中的“行为客体内在的危险源”,以此概念来分析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将“潜在的危险源介入类型”的事例群的归属基准大概分为以下四点:(1)第一次危险的继续作用的程度;(2)潜在危险源介入的经验的通常性标准;(3)两危险的优越的基准;(4)特别是行为人知道并利用存在的潜在危险源的场合,认识或利用的基准作为指针。[30]上述标准对于分析本文问题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理论上都承认,特异体质被害人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行为人的特别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制造风险阶段,倘若被告人在行为前已经得知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那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从社会生活经验、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来判断,就在客观上创设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亦即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相反地,倘若被告人事前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以正常的一般人为判断依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没有制造死亡的风险,则不必进行下一阶段的判断,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二是认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制造了死亡的风险,则需要进行下一阶段的判断,即风险是否实现。
 
  在风险实现阶段,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并加以利用,造成死亡结果,那么行为人不但制造而且实现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那么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实现了风险,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要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呢?对此,可以借助山中敬一教授提出的归责判断标准进行考察。[31](1)第一次的直接危险对于具体结果的继续作用。如果第一次的直接危险对于行为客体的危险力在客观上很弱,由于所遭遇到的潜在的危险源,如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助长或者促进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虽然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是心脏病患者而死亡。对于这样的死亡结果,第一次行为的危险力很弱,只是由于所遭遇的潜在危险源的作用促进了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最初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应该归责于行为人,但对于死亡结果,却不能归属于行为人。(2)第一次危险遭遇潜在危险源的概率。这个概率判断是将所有存在的事情作为判断资料,运用所有的科学知识进行客观的判断。这种判断的框架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的判断类似,因此也可以称为经验的通常性判断。概言之,这种判断是以事后判明的事情为判断资料,询问第一次的危险行为遭遇潜在危险源的客观概率。(3)潜在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的大小。在此,第一次危险与潜在危险源所造成的第二次危险之间的优越性比较成为基准。如果潜在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很大,对结果发生造成很大的影响,而优越于第一次危险的危险力或者切断了第一次危险的结果惹起力,那么所造成的结果就不是第一次危险的实现,而是由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因素所引起。
 
 
【作者简介】
孙运梁,单位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2]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3]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4]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6]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1页。 
[8]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5页。 
[9]同上注。 
[10][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11]参见[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12]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188页。 
[13]同前注⑴,陈兴良书。 
[1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15]同前注⑶,西田典之书,第85页。 
[16]同前注⒁,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书,第348页。 
[17]同前注⑶,西田典之书,第68页。 
[1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19]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20]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21]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176页以下。 
[22]参见张亚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23]同前注⑴,陈兴良书,第159页。 
[24]同前注⑿,李斯特书,第192页。 
[25]参见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26]同前注⑴,陈兴良书,第144页。 
[27]同前注[25],吴玉梅书,第52页。 
[28]同上注,第259页。 
[29]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30]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中的客观归属论》,成文堂1997年版,第534、535页。 
[31]同前注[22],张亚军书,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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