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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08 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伟亮与被害人王军霞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7日23时许,牛伟亮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军霞的暂住地,因王军霞提出与牛伟亮分手双方发生争执,牛伟亮持菜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李国方砍伤,致其:“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部遗留条状瘢痕多处,其中头部瘢痕6处,累计长度为27.7厘米,右耳前条状瘢痕1处,大小为5.2厘米X0.2厘米,并致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造成右肘关节活动度丧失(不足50%),”经法医鉴定李国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后牛伟亮又持菜刀将王军霞砍伤,致其:“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处,长度为11.2厘米,已构成容貌毁损,”经法医鉴定王军霞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牛伟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霞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 904.3元,误工费人民币8712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人民币119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 73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花费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650元。
 
【案件焦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因见义勇为行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社会保障部门的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法庭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伟亮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菜刀故意将他人砍伤,且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伟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霞、李国方的讼诉代理人的关于应追究被告人牛伟亮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牛伟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伟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伟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亦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牛伟亮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霞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植牙费、整容费,系待发生的事实,应另行起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要求赔偿医疗费,现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及要求赔偿服装损失费、家具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系待发生的事实,应另行起诉解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牛伟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伟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
 
    二、被告人牛伟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营养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以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有误,应赔偿其医疗费、工服损失费、家具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牛伟亮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霞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李国方的医疗费,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工服损失费、家具损失费,缺乏证据支持;另原审法院依据李国方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证据情况,所判令的赔偿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国方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法官后语】
 
    被告人牛伟亮故意伤害案,系见义勇为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被害人李国方的见义勇为行为被评定为工伤,且其因见义勇为行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社会保障部门的实际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是否法庭是否应予确认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李国方的行为被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后东城区医保中心根据李国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于2012年6月18日将李国方的报销款26922.19元划入李国方单位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后李国方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上述款项划入李国方的招商银行账户,且有李国方在付款签收单上签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的代理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建议法庭支持原告人李国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方的经济损失已经东城区医保中心支付,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被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不支持双份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因此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为准;另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既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又向工商保险基金请求赔偿的双份赔偿请求也是不予以支持的。本案中,被告人牛伟亮的伤害行为产生被害人李国方受伤的结果,其行为既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又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既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即应受刑罚处罚,又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如果法庭支持了李国方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允许一次工伤受损者得到双重赔偿,会这样一个结果:同一项费用赔偿两次,即同一行为(如手术)要实施两次。因此,李国方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国方的医疗费,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通过此案,我们应当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实际赔偿(给付)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已经获得实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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