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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1 阅读:
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足浴店老板,在经营足浴店期间,张某店内有王某等10余名卖淫小姐定期或不定期上班,张某多次介绍王某等卖淫女与客户发生性关系。其方式有二:嫖客先与张某谈好价并付款给张某,然后在其店内挑小姐,或在店内发生性关系,或带到宾馆发生性关系,此为其一;其二,嫖客开好房间后直接打电话给张某要卖淫小姐,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将嫖资带回交于张某。所得钱财由张某与卖淫女三七分成。卖淫女生活费由自己承担,上下班随便,活动自如,但卖淫女不得私自进行卖淫活动,且卖淫所得必须先交给张某,卖淫女刘某曾因私自卖淫遭到张某指使人毒打。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中张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组织卖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
 
  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成立组织卖淫罪。
 
  理由在于: 依据通常的理解,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重要特征在于组织者对卖淫女的组织、管理行为。组织者通过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而容留卖淫仅仅是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的场所,介绍卖淫仅仅是为卖淫活动的成立提供中介便利,容留卖淫与介绍卖淫均没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可以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认定,其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已知事实能否说明张某对卖淫女存在组织、管理行为。www.falv119.net 有观点认为,张某足浴店内的卖淫女是否上班以及是否按时上下班由卖淫女自己决定,各卖淫女活动自由,张某对卖淫女没有组织、管理行为,因此,不成立组织卖淫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生活用语中的“组织”与刑法语境中的“组织”。 组织卖淫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说明该罪保护的是国家对卖淫活动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或其他行为,对该条文中词语的解释应以对卖淫活动的社会管理秩序为中心。基于此,笔者认为,该罪名中的“组织”一词有其特有的含义。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应指组织者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这一特定行为的管理、控制行为,并非对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或“其它行为”的管理、控制行为。本案中,张某足浴店中的卖淫女上下班随便、活动自由不能说明张某对卖淫女缺少组织、控制行为。相反,张某对店内的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不允许卖淫女私自卖淫活动,对私自卖淫的给予相应的惩戒,这些都说明了张某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这一特定行为具有组织、管理行为。综上,张某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其行为成立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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