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妇女卖淫后该女又转为自愿卖淫的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女青年刘某2002年7月在王某的威胁强迫下,忍辱卖淫,2003年5月她的心态发生了变化,自暴自弃,由被迫转为自愿买淫,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本案中曾强迫女青年刘某卖淫的行为人王某,该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卖淫妇女已由被迫发展到自愿,性质已发生变化,王某只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分别触犯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两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定强迫卖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种意志的改变,并不能改变业已存在的犯罪事实,一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应以是否具备了主客观要件为依据,其他因素充其量只能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参考。否则,就会得出一种行为既可以是犯罪行为,又可以转变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今天抓到是犯罪,明天抓到就不是犯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当的。另外,还必须看到,女青年刘某这种思想的变化,是在既成事实的外力下的改变,如果开始没有被强迫卖淫,也许就不会发展到自愿卖淫。许多被迫卖淫的妇女往往慑于犯罪分子的淫威而屈从,后来才逐渐发展到自愿或产生变态心理,自暴自弃,自甘堕落。因此,如按第一种意见,不对这种行为的性质加以正确的认定,就会放纵犯罪。
二、数罪并罚是以一个人犯有数罪为前提,而区分数罚与一罪,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假设行为人分别用不同手段作用于数个妇女使其卖淫(不管先后进行还是同时进行),如妇女甲,因不愿卖淫,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使其就范;对少女乙,行为人采用花言巧语方法,诱骗其卖淫;而对自愿、自动卖淫的妇女丙,行为人则积极为其提供场所、介绍嫖客等等。对于上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行为人已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两罪并罚。www.falv119.net
三、无论行为人对某一妇女先强迫,后引诱或既强迫又勾引,两种手段交替使用的,对行为人不适用两罪并罚,而应按强迫卖淫罪一罪论处。因为,无论先强迫后引诱或既强迫又引诱,与刑法理论的吸收犯相符。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数个不同行为,但这些行为属于实施强迫妇女卖淫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引诱的轻行为以被强迫的重行为所吸收,因此,王某应按强迫妇女卖淫罪认定。